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原告刘德义,王永印、陈广才、王美玲、王桂兰诉被告周口地区啤酒厂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1-06-1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郸民初字第11066号
【案例摘要】

原告刘德义,男,1950年7月26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城郊乡刘双庙行政村刘双庙村。系周口地区啤酒厂职工。

原告王永印,男,1954年11月30生,汉族,住郸城县城关镇王楼001号。系周口地区啤酒厂职工。

原告陈广才,男,1945年3月5日生,汉族,住郸城县虎岗乡小周行政村梁庄。系周口地区啤酒厂职工。

原告王美玲,女,1964年生,汉族,住郸城县城关镇新华路东路45号。系周口地区啤酒厂职工。

原告王桂兰,女,1959年8月2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城关镇新华东路45号。系周口地区啤酒厂职工。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德义,男,1950年7月26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城郊乡刘双庙行政村(村)。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印,男,1954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城关镇王楼001号。

被告周口地区啤酒厂。

负责人王永良,职务厂长。

原告刘德义,王永印、陈广才、王美玲、王桂兰诉被告周口地区啤酒厂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德义、王永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地区啤酒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1998年至2011年,被告拖欠我们养老金、工资款及其他款共计153068元,我们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6日被告欠刘德义款32771元,2008年11月20日刘德义为被告垫缴基本养老保险费23198.5元,2010年9月28日刘德义为被告垫缴纳基本保险费2976元,被告欠刘德义款共计58945.5元;2008年6月27日王永印为被告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28303元,2011年3月28日王永印为被告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9735.73元,被告欠王永印款共计38038.73元;2006年6月13日陈广才为被告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5764元;1992年8月30日被告欠王美玲集资款2000元;2006年6月13日王桂兰为被告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9984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款手续和郸城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出具的收据为证,原告催要相应欠款未果,为此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被告垫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被告欠原告款,被告均应及时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欠款,应予支持,但请求被告给付其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无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口地区啤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德义欠款58945.5元;偿还原告王永印欠款38038.73元;偿还原告陈广才欠款15764元;偿还原告王美玲欠款2000元;偿还原告王桂兰款9984元。

二、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广志
审判员: 李冰
审判员: 刘绍山
二〇一一年 六月 十日
书记员: 王向东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