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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与林小春追索劳动报酬、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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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6-2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浙湖民终字第212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路85号。

法定代表人戚国林。

委托代理人姜纪勇,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老勇,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小春,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德清县。

上诉人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林小春追索劳动报酬、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1)湖德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6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林小春于2008年12月到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德清乾水湾工程工地担任安全管理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2009年春节,乾水湾工地过春节放假20天,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未支付林小春工资。2009年12月,双方结清除2009年春节放假期间未支付工资以外的工资款后,林小春离开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林小春主张其每月上班28天,月工资3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未给林小春缴纳社会保险。林小春每月收入3000元、每月上班28天。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林小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为林小春补缴养老保险金。非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故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林小春春节放假期间的工资。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110.3元,2009年春节放假期间工资1323.5元,补缴养老保险费用3929.64元,养老保险费用中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428.96元,林小春承担2500.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林小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110.3元;三、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林小春2009年春节放假期间工资款1323.5元;四、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到德清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为林小春办理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补缴手续,合计补缴费用3929.64元,其中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428.96元,林小春承担2500.6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上诉人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林小春辩称:原审中已经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原审期间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为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林小春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乾水湾工地例会签到表,该签到表证明林小春为施工单位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另外,德清县劳动争议仲裁院于2011年1月18日向德清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师陈祖团进行了调查,陈祖团证实林小春为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乾水湾项目的项目部安全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林法
审判员: 周勇
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
二○一一年 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贾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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