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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松林诉被告陕县公交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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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7-1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陕民初字第574号
【案例摘要】

原告乔松林,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

被告陕县公交公司,地址: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三门峡火电厂路口。

法定代表人蔡胜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红星、曲会江,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德智,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蕊,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松林诉被告陕县公交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1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汪德智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松林,被告陕县公交公司的代理人曹红星、曲会江,被告汪德智及代理人赵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松林诉称: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只裁决了被告陕县公交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没有对原告申请的医疗、工伤、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及拖欠原告的2001年5、6两个月的工资和加班工资进行裁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账户并交纳1998年6月至2011年4月20日得各项社会保险费。2、支付拖欠原告的2001年5、6两个月工资700元,补偿金170元,赔偿金4375元,共计5250元。3、支付原告2010年9至12月的加班工资58137.60元。4、退还押金500元。5、被告陕县公交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陕县公交公司未递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于2001年6月已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并退还了原告风险押金3000元, 2005年之后原告直接由承包车主雇佣到1路车队开车,工资由车主发放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之后被告与汪德智形成了1路线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为汪德智开车,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应由汪德智承担。押金也是汪德智收的。拖欠2个月工资属实,但因涉及的人较多,经济困难无力支付。

被告汪德智未递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于1998年就与被告陕县公交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2007年5月汪德智与被告陕县公交公司建立了承包关系,依照合同约定,乔松林的社会保险费用由被告陕县公交公司承担。汪德智作为个人不应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汪德智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05年6月后,原告与谁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应由谁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高某某、王某某、崔某某证言各一份;2、陕县公交公司上岗证、家属乘车证二份;3、收据三张、四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一份;上述证据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陕县公交公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仲裁裁决定书,证明仲裁的情况;5、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陕县公交公司与张文全承包经营的情况;6、证人张某某、孙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1、原告与被告陕县公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乔松林2001年是请假休息不是解除劳动关系。3、原告工作期间经常加班。

庭审质证中,被告陕县公交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出庭证人证言和书证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和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证人孙某某没有证人资格。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及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无关。

庭审质证中,被告汪德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6无异议。对证据1高某某、王某某、崔某某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证明的内容不涉及被告汪德智。对证据3中的驶证复印件、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押金收条无异议,对2张收条认为于己无关。

被告陕县公交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乔松林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申请书及工作简历;2、2001年9月30日收据副联;3、押金收据;4、职工调动、离职清退手续明细表。上述证据欲证明原告已和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05年5月原告是受承包车主雇佣的司机;5、公交线路承包合同公证书,欲证明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应由汪德智承担。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虽然退还了押金,原告归还了借款,但不能说明双方就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是请假休息。

被告汪德智对被告陕县公交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陕县公交公司与原告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应视为劳动关系存在,并应承担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承包合同足以证明被告汪德智不应承担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

被告汪德智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公交线路承包合同公证书,欲证明原告系被告汪德智接纳的陕县公交公司司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应由陕县公交公司承担。

原告对被告汪德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陕县公交公司对被告汪德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汪德智交纳的只是管理费不包括原告等人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6部分内容予以采信;本院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6月,原告到被告陕县公交公司1路车队开车,与被告陕县公交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0年4月18日被告收取原告押金3000元。2001年7月原告与被告陕县公交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同年9月30日,原告归还了在单位的借款680元,被告退还了原告押金3000元。2005年6月,原告经被告陕县公交公司1路车队队长同意再次到该车队开车,先后驾驶豫M22561号、豫M25821号、豫M23588号公交车,工资由承包车主每月交给陕县公交公司发放给原告。2007年5月1日被告陕县公交公司与被告汪德智签订了陕县公交公司1路公交线经营承包合同,将一路车经营管理权及收益权承包给了汪德智。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4年,汪德智全额收购14辆公交车,车辆不办理转户手续,但产权归汪德智所有,汪德智交纳线路经营管理费,接纳该线路上正式职工三十名,员工的社会保险费由公交公司交纳等。”2008年1月15日原告向汪德智交纳风险押金500元,2009年7月开始原告驾驶被告汪德智所有的车辆,工资由汪德智按11%提成发放,每天两位司机上午下午轮换开车,节假日每班补助30元,夜班每趟补助10元。2011年2月21日原告以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并拖欠工资,也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4月20日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陕劳仲案字(2011)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陕县公交公司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账户并交纳费用,被告汪德智退还原告押金500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被告陕县公交公司拖欠原告2001年5、6两个月工资900元,2009年1月20日冲抵原告借款200元,剩余700元,原告虽然在工资单上签字领取,但未领钱,被告为走账给原告打700元收条一张,庭审中被告陕县公交公司承认拖欠原告700元工资。

2、原告2005年6月先后驾驶的豫M22561号、豫M25821号、豫M23588号公交车,当时是由内部职工个人承包。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8年6月到被告陕县公交公司1路车队开车,与被告陕县公交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1年7月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05年6月,被告虽然将豫M22561号、豫M25821号、豫M23588号1路车承包给了职工个人,但原告是经被告陕县公交公司1路车队同意后再次到该车队开车的,应视为原告与被告陕县公交公司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2007年5月1日被告陕县公交公司将1路车经营管理权及收益权承包给了汪德智,但依照合同约定“被告陕县公交公司接纳该线路上正式职工三十名,员工的社会保险费由公交公司交纳”且依照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因被告陕县公交公司将其业经营管理权承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汪德智个人,用工主体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陕县公交公司承担,被告汪德智不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但被告汪德智收取原告500元押金的行为违法,应予退还。参加社会保险,是国家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原告请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账户并交纳1998年6月至2011年4月20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诉求,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及费用依法应由被告陕县公交公司办理并交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01年5、6两个月工资700元,补偿金170元,赔偿金4375元,共计5250元的诉求,因被告陕县公交公司违法拖欠原告工资,依法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700元。依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3条规定,被告陕县公交公司因拖欠工资,需加发原告相当于工资报酬900元25%的经济补偿金225元,原告请求经济补偿金17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被告陕县公交公司因拖欠工资,还应支付按应付金额700元的50%以上100%以下加付原告赔偿金,本院酌定支付700元为宜。原告请求赔偿金4375元,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因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共计157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9至12月的加班工资58137.60元的诉求,因被告汪德智在承包管理期间,实行的是每天两名司机上班,半天工作半天休息,工资为本人收入的11%提成,节假日每班补助30元,夜班每趟补助10元。即使一名司机上午上班,下午顶班,该司机也领取了顶班的工资,据此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汪德智退还押金5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3条、《劳动合同法》第9条、第8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县公交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并交纳1998年6月至2001年6月,2005年6月至2011年7月被告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二、被告陕县公交公司15日内支付拖欠原告乔松林的工资700元、因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70元、赔偿金700元,共计1570元。

三、被告汪德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乔松林押金5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陕县公交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伟
审判员: 赵占虎
审判员: 张海熬
二ο一一年 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员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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