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县支建矿业有限公司,地址:陕县王家后乡上庄村。
法定代表人史汉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荆凤梅、王玉梅,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双官,男,1956年1月17日出生。
原告陕县支建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双官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县支建矿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王玉梅,被告高双官的代理人李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县支建矿业有限公司诉称: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陕劳仲案字(2011)2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不承担被告的养老保险费用。
被告高双官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辩称: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涉及职工社会保险方面的仲裁委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应在30日内向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向陕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违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49条的规定,追索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劳动争议做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2011年7月27日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陕劳仲案字(2011)29号仲裁裁决,裁定原告为被告高双官办理养老保险账户并交纳养老保险费,该裁决确属终局裁决,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裁决。陕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第2项、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3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县支建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张志伟 |
审判员: | 赵占虎 |
审判员: | 张海熬 |
二ο一一年 九月十六日 | |
书记员: | 员帅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