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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绥蓉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和爱装卸运输队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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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9-2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津法民初字第4540号
【案例摘要】

原告陈绥蓉,女。

委托代理人詹梅,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和爱装卸运输队,组织机构代码66088830-8,集体企业,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古家沱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郑家其,队长。

委托代理人刁明和,重庆市江津区德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刁高敏,重庆市江津区德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绥蓉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和爱装卸运输队(以下简称和爱运输队)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科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绥蓉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梅,被告和爱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刁明和、刁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绥蓉诉称:从1986年6月1日至2000年4月11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出纳工作。在2000年4月12日,被告和爱运输队作出关于解决离退人员待遇的决定,解决原告养老保险金1万元,并依照原告2000年4月的工资标准按月发放工资至原告65周岁止。被告在2010年3月就停发了原告的养老金。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导致原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不能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而且现在社会保险机构也不能补办原告的养老保险。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未给原告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1、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养老金损失20030元;2、从2011年7月起,被告每月10日前赔偿原告应得养老金1405元;3、若今后退休职工退休养老金经国家政策调整,被告应相应调整原告的养老金。

被告和爱运输队辩称:从1986年6月1日至2000年4月11日,原告在被告单位担任出纳,连续工作14年。在2000年时原告已经年满54周岁,达到了国家退休年龄。被告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同意原告退休,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由于当时原告系农村户口,对农村户口的企业职工办理养老保险的问题,国家的政策没有明确的规定。被告单位针对原告的特殊情况召开了办公会议,解决原告养老保险金1万元,且按照原告当时的工资标准每月680元计发养老金,从2000年4月起至原告65周岁止。在2008年10月,被告根据《关于印发曾在我市城镇用人单位工作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发(2008(15号)的规定,多次到江津区社保局为原告补办养老保险,因原告至今仍系农村户口,无法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被告单位所作的关于解决离退人员待遇的决定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从1986年6月1日至2000年4月11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出纳工作,2000年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为680元/月。2000年4月12日,被告作出《和爱装卸运输队关于解决离退人员待遇的决定》,由被告解决原告1万元的养老保险金,并且按照原告的工资标准计发养老金至原告65周岁止。原告在该决定上签字,并领取了1万元的养老保险金。此后,原告从被告单位退休,被告按照决定以680元/月向原告计发养老保险至2011年1月。原告在2010年11月9日年满65周岁,至今其仍为农村户口。 2011年7月6日,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渝津劳仲不字(2011(第3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定原告申请的事项超过了仲裁时效,不予受理。原告陈绥蓉不服,起诉来院主张其请求。

另查明,2011年9月7日,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在2009年2月被告和爱运输队为原告补办养老保险,因原告系农村户口,不符合《关于印发曾在我市城镇用人单位工作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的规定,未能为其依法办理养老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渝津劳仲不字(2011(第3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和爱装卸运输队关于解决离退人员待遇的决定、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问题受行政法规及国家政策的调整和规范。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解答〉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1〕7号)第七条“按劳社部发〔1999〕10号文件中关于‘农民合同制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发给本人’的规定,此类人员到达退休年龄时户口仍属农业人口的不能办理退休手续。其到达退休年龄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规定,在2000年4月,原告陈绥蓉从被告单位退休时系农村户口,依据当时的政策不能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被告和爱运输队依据企业自主原则作出关于解决离退人员待遇的决定,为原告解决了1万元的养老金,并按月向原告支付680元的退休待遇至2011年1月,并没有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对曾在我市城镇用人单位工作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发〔2008〕25号)的规定,明确了该规定的适用范围和对象为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的人员。在2009年2月,被告为原告补办基本养老保险时,因原告仍系农村户口,未能办理。在2007年5月24日颁布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7〕147号)中规定,具有农村户口的企业职工才能够参加养老保险。虽然原告陈绥蓉系农村户口的企业职工,但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调整范围,因此,原告陈绥蓉办理养老保险没有法律法规和政策上的依据。由于原告未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系客观上不能办理,不属于被告方的过错导致,故原告陈绥蓉所主张的养老保险待遇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参照《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解答〉的通知》第七条,《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对曾在我市城镇用人单位工作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绥蓉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5元由原告陈绥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科科
二○一一年 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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