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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销售分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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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0-2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东民二初字第107号
【案例摘要】

原告刘某某,女,1976年9月16日生,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罗绍平,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82年9月26日生,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周春节,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销售分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兴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中石油某某分公司违反劳动法的规定,不依法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金,由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9 047元,诉请贵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补偿差额2 567元及原告代为补交的社会养老保险金6 480元,共计人民币9 047元。

被告中石油某某分公司辩称,本案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又曾经法院处理,原告并未因此遭受任何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衡东县人民法院制作的(2009)东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曾诉请被告为其补交2003年11月至2006年10月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的事实。

2、衡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作的东劳监不字(2010)2号《劳动保障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以证明原告曾向劳动部门主张过权利。

3、衡东县人民法院制作的(2011)东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曾因未经过劳动仲裁而提起诉讼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

4、衡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的(2011)东劳仲字第05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证明原告在本院驳回其起诉后申请了劳动仲裁。

5、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

6、原告刘某某持有的《湖南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卡》1份,以证明被告是从2006年11月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费用。

7、《中国石油某某销售分公司2006年11月至2008年9月社会养老保险计算明细表》1份,以证明原告社会保险交纳的详细情况。

8、《基本养老保险断档补缴单》和《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1份,以证实原告代单位补交养老保险金6 840元,自缴养老保险金4 560元。

9、《社会养老保险历年缴费基数》1份,以证明历年保险金缴费基数。

10、衡东县人民法院制作的(2009)东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单方调整原告的工作地点,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事实。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佐证自己主张的事实。

1、刘某某于2009年1月8日递交本院的民事起诉状1份,以证明原告的此次请求曾向法院提起诉讼。

2、衡东县人民法院制作的(2009)东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的此次请求已经法院判决。

3、衡东县人民法院制作的(2009)东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此次请求被本院依法驳回。

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10无异议,本院确认此4份证据的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7,证明的是原告刘某某补缴养老保险的事实,证据8证明的是历年保险金缴费基数,通过证据6、7、8、9缴费基数相比较,可以计算出原告补交个人保险金的差额,所以证据6、7、8、9与本案诉争事实存在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证据6、7、8、9的证据效力。证据2符合证据3个特点,应认定其证明效力。证据4是原告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以于2011年5月13日提起诉讼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后申请劳动仲裁而不予受理的通知书,该通知书为填充式,尽管没有写用人单位的名单,但联系全案过程,应认定原告争议的用人单位为被告。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3份证明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

通过对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证据的质证分析,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刘某某于2003年11月16日被招聘到被告中石油某某分公司工作,双方于2008年7月1日补签了《劳动合同书》,约定为5年期限合同,合同载明刘某某参加工作时间为:2003年11月16日。2007年8月,被告中石油某某分公司为原告刘某某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缴费时间从2006年11月始,被告未为原告交纳2003年11月至2006年10月的社会养老保险。2008年9月,被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违反合同约定,擅自调整原告工作地点,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1月8日,原告刘某某向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事项如下:一、被告为原告缴纳2003年11月-2006年10月及2008年4月至2008年9月的社会保险金;二、被告支付原告赔偿13360元;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并办好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2009年7月30日,衡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东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以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或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起诉,并判决被告中石油某某分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赔偿金13 360元及为原告刘某某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0年5月18日,原告刘某某向衡东县劳动社会保障局投诉被告中石油某某分公司未为她缴纳2003年11月至2006年10月养老保险费,衡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投诉人应依照诉讼程序办理,且以投诉人的投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1年5月6日,原告刘某某向衡阳市雁峰区社会保障局补缴2003年9月至2006年10月的养老保险金11400元。

关于原、被告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

一、原告主张其补缴养老保险金时缴费基数因国家政策调整到1 500元/月,被告应按现行标准予以赔偿其代用人单位补缴的养老保险金6 480元。而且由于被告不按时交纳养老保险金导致原告因缴费基数的提高而多缴养老保险金2 567元。被告认为缴费基数的提高并不能证明原告造成了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为佐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其交纳的保险基金收款收据1份,基本养老基数(清单)1份,该证据均证明原告代被告补缴和自己多缴养老保险金的事实,足以认定。经计算,原告代被告补缴养老保险金时间为36个月(2003年11月-2006年10月,补缴单中2003年9、10月的缴费不发生在工作期间,应排除不计),补缴保险金金额为6 480元(1 500元/月×12%×36月)。原告因缴费基金提高,个人多缴养老保险金为2 593.28元,其中2003年11月12月多缴163.04元[(1 500元-481元)×8%×2月],2004年多缴966.72元[(1 500元-493元)×8%×12月],2005年多缴889.92元[(1 500元-573元)×8%×12月],2006年1-10月多缴573.6元[(1 500元-783元)×8%×10月]。

二、关于该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尽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地位平等,但在劳动合同实际履行中存在着管理和被管理关系,所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资双方一旦发生纠纷就诉讼法律不利于建立健康和谐的劳动关系。本案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刘某某缴纳养老保险基金时间发生在2003年11月至2006年10月,而被告中石油某某分公司是于2008年12月25日将解除与刘某某劳动合同决定书和通知书送达原告刘某某,除非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在用工期间明确表示拒绝为原告刘某某缴纳诉争的保险费用,本案的时效应从2008年12月25日起计算。期间,原告申请过劳动仲裁,又先后以衡阳销售分公司,中石油某某分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数次导致仲裁时效中断,期间均未超过仲裁时效1年。2009年7月,衡东县人民法院以(2009)东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中石油某某分公司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起诉。2010年5月18日,原告刘某某向衡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投诉,仲裁时效中断。2011年5月13日原告刘某某在自己补交社会保险金后诉讼被告赔偿她由此造成的损失,仲裁时效又因此中断。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接到仲裁部门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后15日之内提起诉讼。故本案即未超仲裁时效,亦未超诉讼时效。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中石油某某分公司未依法为原告刘某某办理2003年11月至2006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原告在诉请被告为其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被本院驳回后,自行代付了社会保险费用,致使原告个人的家庭财产减少,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法谚云,有损失,必有救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或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的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但在第四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依法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生育和失业保险费而导致其损失为由,请求用人单位予以赔偿的,予以受理。”从而为劳动者挽回损失提供了一条救济途径,故本院受理该案有法可依。原告刘某某曾诉请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驳回起诉,又诉请被告赔偿其损失,属于两种不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该案不违反“一案不再理”的原则。据此,被告中石油某某分公司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不及时为原告刘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对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并承担本起纠纷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销售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赔偿款9 073.28元(其中原告代被告补交保险金6 480元,原告本人多交保险金2 593.2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兴国
二0一一年 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旷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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