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苏某某因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1-11-0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08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江湾镇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胡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江湾纸品厂。

上诉人苏某某因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某某自1972年开始在江湾镇镇办企业工作,1982年4月进入上海江湾文艺厂(后更名为上海江湾纸品厂)一直工作至1999年4月。2004年,苏某某得知其可以办理退休手续,遂开始走访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江湾镇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江湾镇街道)、上海市杨浦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杨浦社保中心)等部门,要求补办退休。由于江湾镇在1984年由宝山县划归虹口区时,移交手续不全,以后几次机关办公大楼搬迁,人员变动等,造成苏某某档案材料丢失,使苏某某工龄无法认定,不能办理退休。2004年11月25日,江湾镇街道曾向杨浦社保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苏某某同志系我镇办企业职工,其反映情况属实,由于84年划区原因,档案材料无法查找,特此证明。”但由于种种原因,直至2009年,江湾镇街道才开始通过回忆等方式,以会议纪要的形式,明确苏某某的工作经历,并认定其工龄问题。同年12月江湾镇街道为苏某某补建了档案。同年12月25日,苏某某以“高龄参保人员”的性质,个人补缴了社会保险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6,910元,2010年1月起领取养老金。2010年3月17日,苏某某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江湾镇街道:1、支付2004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养老金94,200元;2、支付2004年和2009年补缴养老保险金的差额45,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苏某某、江湾镇街道的争议不属于该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苏某某遂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1982年4月江湾镇方不圆智力玩具文艺厂成立,工业企业登记表上显示主管部门为江湾镇党委政宣组、政府文化中心管理组,1983年上半年的年检报告书显示直接上级主管部门为宝山县文化科、宝山县江湾镇文化中心管理组,1983年10月厂名改为上海市宝山县江湾镇文艺厂,1985年又改为上海江湾文艺厂,1990年7月上海江湾文艺厂申请将法定代表人于力变更为黄国荣,此时企业资信证明上显示上级主管部门为虹口区江湾镇社会综合服务管理所,后企业名称又改为上海江湾纸品厂,主管部门亦显示为江湾综合服务管理所。1999年7月17日,上海江湾纸品厂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再查明:1984年12月18日的《关于划区交接工作的请示报告》报告内容:“……五、工业公司划归集管局……七、原文艺厂、福利工厂仍由镇政府管理,其中原镇属工厂职工全部回工业公司重新安排工作。”1985年1月26日的虹府办(1985)字第6号文件《关于江湾镇划归虹口区后有关编制、待遇等问题几点意见的通知》,通知内容:“……六、镇办企业(含托儿所、幼儿园),划区后归区集体事业管理局负责统一领导管理。”

原审法院还查明:2009年8月25日江湾镇街道出具给杨浦社保中心的《关于同意苏某某同志补办退休的函》,其中记载有:“经向虹口区档案局查档证明,江湾镇制绳厂、江湾镇电讯电器厂是隶属上海市农机局、宝山县社队工业局,由江湾镇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镇办企业。1982年从镇办企业中挑选文娱爱好者成立了江湾镇文艺厂,工商登记为集体所有制,后变更为江湾纸品厂,1999年7月,因未按规定申报年检,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查阅杨浦区五角场派出所户籍资料,以及苏某某保存的江湾文艺厂工作证,证明苏某某曾是江湾制绳厂、江湾电讯电器厂、江湾文艺厂职工。”同年12月14日,江湾镇街道和上海市杨浦区社会保险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上海市杨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介所共同形成的《关于苏某某工龄认定问题的会议纪要》,其中记载有:“江湾镇制绳厂、江湾镇电讯电器厂、江湾文艺厂均属于宝山县社队工业局大集体企业。1987年起,江湾文艺厂为探索企业发展新路子,经江湾镇同意,在内部管理上,试行个人承包,但企业注册性质未变,仍属集体所有制,主管单位仍是江湾镇人民政府。”

苏某某原审诉称:苏某某于1972年1月参加工作,1972年1月至1978年6月在江湾制绳厂工作,1978年6月至1982年4月在江湾电讯电器厂工作,1982年4月至1999年4月在江湾文艺厂工作。1987年开始,江湾文艺厂在管理方式上改为内部承包,在体制上仍属于集体所有制镇办企业。自1993年起,江湾文艺厂从未为苏某某缴纳过社会保险金,1994年9月苏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江湾文艺厂也没有按规定为苏某某办理退休手续。苏某某先后工作的三个厂都属于江湾镇镇办企业,由江湾镇政府(现已改为江湾镇街道)领导,员工的档案材料也都是由政府保管。1999年,苏某某曾到社保中心咨询退休事宜,但社保中心要求苏某某出具工作证明。2004年,苏某某又因退休金和档案的事情,到江湾镇政府反映,要求补办退休手续,但被告知由于1985年江湾镇从宝山县划归虹口区时,因交接手续等原因,苏某某的人事档案遗失了。为此,江湾镇政府出具了一份档案遗失的证明,但未及时为苏某某补办退休手续。2009年,江湾镇街道多次以会议纪要的形式,通过回忆明确苏某某的工作经历,并认定工龄问题。同年12月补建了苏某某档案,12月25日,苏某某补缴了社会保险费86,910元,次月开始领取养老金。如2004年江湾镇街道能及时为苏某某办理退休手续,则苏某某只需补缴社会保险费42,100元,故苏某某起诉要求江湾镇街道:1、赔偿2004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退休养老金94,200元;2、赔偿2004年和2009年之间补缴社会保险金的差额45,000元。原审审理中,苏某某表示2004年5月起其陆续领取了低保金共24,000元,同意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故苏某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江湾镇街道赔偿2004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退休养老金70,200元;苏某某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赔偿差额变更为42,000元。

江湾镇街道原审辩称:江湾镇在划归前后,企业员工的档案都是企业自己保管的,只有事业编制人员的档案由街道保管,虹口区政府的划区规定上也明确,镇办企业都是划归虹口区集体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区集管局)负责管理。因此,苏某某档案材料的遗失与江湾镇街道无关。江湾镇街道出具的相关书面证明文件,只是证明苏某某档案材料无法找到,目的是帮助苏某某办理退休手续,解决养老金问题,并不能证明档案材料是由江湾镇街道保管,且是根据社保中心的要求,由江湾镇街道党工委下属的组织人事科出具,当时苏某某也明确表示无其他附加条件。苏某某所在的江湾文艺厂后变更为江湾纸品厂,虽于1999年7月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仍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且苏某某、江湾镇街道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因此,江湾镇街道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苏某某于1994年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未及时办理退休手续,直到2004年9月才到江湾镇街道反映,苏某某本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苏某某提供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不能证明江湾文艺厂是江湾镇政府的一部分,而是因为该厂是镇办企业,因此经营场所由镇政府调整。另苏某某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江湾镇街道不同意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上海江湾纸品厂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就有关1984年宝山县江湾镇人民政府划归虹口区后,涉及企业归口问题,以及苏某某所属上海江湾文艺厂的主管单位、企业职工档案管理等问题,向区集管局进行询问。区集管局主任在向原江湾镇工业公司副经理(现仍在集管局工作)了解情况后,陈述:“根据当初划归时有关文件,归区集管局管理的镇办企业是指正式的工业企业,也就是原来属于镇工业公司管理的企业;江湾文艺厂,当时属于江湾镇革命委员会管理,主要是为了召集社会上的人员以及文艺积极份子等(文艺小分队),归口应属于镇宣组……所以江湾镇划归虹口区后,这样的企业应属于镇政府管理;具体的上级主管部门应该记录在有关的工商资料中……”法院就有关苏某某一次性补缴社会保险费后,领取养老金事宜,向杨浦社保中心进行询问,其回函内容为:“2004年,当时本市无‘超龄人员’参保相关政策;2005年8月12日《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本市城镇户籍人员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出台,对1992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在上海居住生活满30年(户籍记载为准),现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享受基本养老、医疗以及征地养老待遇的本市城镇户籍人员,可以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2009年12月苏某某在补建档案后,认定了工龄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通过一次性补缴办理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

上述事实,由仲裁决定书、2009年2月27日的《会议纪要》、3月2日的《函》、8月6日的《证明》、8月25日的《函》、12月14日的《会议纪要》、《请示报告》、《通知》、虹府办(1985)字第6号文件、工商资料、杨浦社保中心回复、工作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可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1993年1月起,企业应为在职职工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金,但直至1994年9月苏某某法定退休年龄止,苏某某原工作单位一直未为苏某某办理缴纳社会保险金,同时,单位亦没有及时为苏某某办理退休手续。但除单位应积极履行法律义务外,苏某某个人也应该积极行使权利,主动要求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及办理退休手续。单位没有及时、主动的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以及苏某某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是导致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单位及苏某某个人相应承担。其次,苏某某原工作单位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法人,江湾镇街道作为上级主管部门,并不承担主动为苏某某办理退休养老手续的义务。虽然2004年苏某某已申请补办退休养老手续,而本市“超龄人员”参保政策于2005年8月出台,但江湾镇街道于2004年11月已经明确由于划区原因导致苏某某的档案材料无法查找,之后也一直没有积极地为苏某某补建档案材料,使得在相关政策出台后,苏某某仍因没有档案材料证明工龄等原因无法办理“超龄人员”参保手续。因此,江湾镇街道应承担未尽到妥善保管档案材料的责任,且在苏某某提出补办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请求后,江湾镇街道未及时提供补办手续的便利条件,使苏某某丧失了弥补损失的机会,故江湾镇街道应相应地承担苏某某的损失。综上,结合本案中江湾镇街道对于苏某某所受损害的过错责任程度及与苏某某所受损害的原因力比例分析,确定江湾镇街道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苏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2009年12月,苏某某根据江湾镇街道出具的相关证明等补缴了社会保险费,并补办了退休养老手续,此时开始计算苏某某主张损失赔偿的时效,故苏某某在本案的主张未超过法定时效。第三人上海江湾纸品厂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江湾镇街道赔偿苏某某损失30,000元;二、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苏某某上诉称:苏某某原系上海江湾文艺厂(后更名为上海江湾纸品厂)职工,在1984年区划调整时,江湾镇街道将苏某某的档案遗失。1994年苏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单位没有为其办理职工养老保险及退休手续,江湾镇街道也未尽到监督责任,使得苏某某未及时办理退休。而苏某某作为小企业职工当时不清楚社保相关规定,到2010年才根据上海市政府2005年文件按照超龄参保待遇办理了退休。但苏某某自1994年至2005年8月间因此而遭受损失是存在的。苏某某认为自己已主动承担造成损失的个人责任,在原审中放弃了1994年至2004年期间的赔偿诉请,但在2004年11月向江湾镇街道提出要求补建档案以办理退休时,江湾镇街道未及时办理,以致苏某某的损失继续扩大,故2004年1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损失完全由江湾镇街道造成。另,原审判决查明上海江湾纸品厂早在1999年7月17日就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因此再追加其为原审被告,并缺席审判,明显不妥。原审法院判决虽然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不当,仅判令江湾镇街道赔偿30,000元显失公平。苏某某上诉要求判令江湾镇街道赔偿其2004年1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退休养老金70,200元,2005年和2009年之间补缴社会保险金差额45,000元,合计115,200元;撤销原审法院追加上海江湾纸品厂为原审第三人及对其的缺席审判。

被上诉人江湾镇街道辩称:苏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大都是江湾镇街道相关部门为帮助苏某某解决养老金问题,按照社保部门要求并在苏某某口头表态不再提附加要求的情况下补写的,现在苏某某要求江湾镇街道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苏某某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档案是由江湾镇街道遗失的。苏某某在1994年达到退休年龄后仍在工作,没有提出办理退休手续,直到1999年退休时,有关养老保险待遇的规定已实施多年,其称搞不清楚相关规定明显有悖常理。而且2004年11月有关高龄人员参保政策尚未出台,根本无法为其办理退休,故其要求从2004年起算赔偿金,明显没有依据。且其赔偿诉请建立在假设1994年退休的基础上显然不合理。苏某某在1994年达到退休年龄后,长期没有主张办理退休手续,正因为其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损失越来越大,这些损失理应由苏某某本人承担责任。况且,江湾镇街道与苏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苏某某应向相应的企业主张权利,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主体资格仍在,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鉴于苏某某提出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上海江湾纸品厂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后,苏某某仍表示由于上海江湾纸品厂已名存实亡,追究其责任也没有实际意义,并知晓放弃追究上海江湾纸品厂责任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依法享有获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劳动者的养老保险待遇如确有损失,应根据造成损害的原因力综合判定赔偿数额。苏某某原为上海江湾文艺厂(后更名为上海江湾纸品厂)的职工,上海江湾纸品厂应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并应在1994年9月苏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但上海江湾纸品厂既未及时为苏某某缴纳社会保险金,也未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江湾镇街道作为上海江湾纸品厂的上级主管部门,未尽妥善保管档案材料的责任,并于2004年11月在已知由于划区原因导致苏某某的档案材料无法查找的情况下,仍没有积极地为苏某某及时补建档案材料,导致苏某某在上海市于2005年8月出台“超龄人员”参保政策后,仍因没有档案材料证明工龄等原因无法办理“超龄人员”参保手续。而苏某某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没有主动及时要求原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及办理退休手续。上述上海江湾纸品厂、江湾镇街道以及苏某某本人三方面的原因,最终导致了苏某某养老金待遇遭受损失,故上海江湾纸品厂、江湾镇街道以及苏某某本人对此均负有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要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依法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的企业,仍系适格的民事主体,应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苏某某作为上海江湾纸品厂的原职工,以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为由向江湾镇街道提出赔偿,原审法院将已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的上海江湾纸品厂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苏某某在一、二审中均表示不追究上海江湾纸品厂的责任,系主动放弃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审法院结合本案中相关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比例分析,酌情确定江湾镇街道赔偿苏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于本案的时效认定亦无不妥,本院一并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竺常赟
审判员: 徐树良
审判员: 姜婷
二○一一年十一月 九日
书记员: 莫敏磊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