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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文良与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因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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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1-1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信浉民初字第622号
【案例摘要】

原告陈文良,男,195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铁强,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启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重光,公司人力资源部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时新章,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文良与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因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铁强、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时新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文良诉称,1969年我应征入伍,1973年复员后被分配到舞阳钢铁公司工作。1975年我调到被告单位工作,1989年同其他20多名同志被分配到信阳市三电办。根据信署办(1995)60号文件,1996年信阳市三电办撤销,包括我在内的21名同志又随档案调回被告单位。1997年,我和原信阳地区三电办人事科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2002年,协议到期后我回被告单位上班,但其未给我安排工作,也未给我办理养老保险。在与被告协商中被告称1998年其单位体制改革时,上报上级电力公司的职工名单上就没有我,被告将我的档案丢失,致使我的社会保险不能补办,无法享有社保待遇,老无所养。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丢失我的档案给我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按陈文良诉称的1997年停薪留职,2002年到期,陈文良就应当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可陈文良到四年后的2006年3月24日才申请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劳动争议仲裁,既超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也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陈文良诉称“几年来原告一直找被告协商反映”是不符合事实的,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011年陈文良又向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又一次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即使按照陈文良诉称的2002年停薪留职到期,其就应当回单位上班,到2011年5月16日起诉至法院,已过去十年,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信阳供电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信署办(1995)60号文件,原告应回原信阳地区三电办上班,但原告放弃了该机会,当时的信阳地区三电办也未收到其人事档案,现找不到其人事档案,应由其本人承担。如果陈文良认为当时已经回原地区三电办上班,就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信阳供电公司与陈文良之间就没有劳动关系,谈何给其补交社会保险和办理退休手续,故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1969年,原告陈文良应征入伍,1973年从部队退伍,由原信阳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分配到河南省舞阳钢铁公司工作。1975年,陈文良调入原信阳地区电业局供电所工作,1989年原信阳市电业局成立,陈文良等23名职工被分配到原信阳市电业局成立的三电办工作。1995年5月26日,信阳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做出信署办[1995] 60号文件《关于理顺电业管理体制协调会议纪要》:撤销信阳市三电办,将信阳市三电办管理职能和业务范围归并地区三电办,1984年随三电办下放到原信阳市21人(不包括调出的四人) 也收回地区三电办,人员的工资、经费按地区三电办现行管理体制管理。原告陈文良被调回地区三电办后,办理停薪留职手续至2002年止。1998年原信阳地区撤地建市,1999年信阳市电业局上划至河南省电力公司管理,企业资产、人员均移交省公司。2002年,原告即向被告提出回单位上班并恢复其职工身份。2006年3月3日,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做出关于“陈文良要求恢复职工身份”的回复为:原告陈文良自1989年调出地区电业局后至今,已不是信阳市电业局的职工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已无义务也无能力解决原告陈文良的职工身份和生活问题。2006年3月24日,原告向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6年3月30日,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劳仲不字(2006)第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1年5月4日,原告又向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5月5日,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具有主体资格为由作出信劳人裁(2011)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陈文良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办理退休手续,使其享受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退休职工待遇或社会养老保险或赔偿因丢失其档案给其造成的损失3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陈文良从部队退伍后被分配到舞阳钢铁公司工作即与舞阳钢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间经工作调动,又与原信阳地区电业局和经合并后的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对原告作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据。结合当时的企业人事管理模式,企业职工的人事档案均由其所在单位负责管理和保管,因此原告陈文良的人事档案应随其工作调动从舞阳钢铁公司转入原信阳地区电业局,并经过后来的三电办调回,其人事档案应在原信阳地区电业局(现信阳供电公司),随着后来的原信阳地区撤地建市以及信阳市电业局划归至河南省电力公司管理,企业资产和人员均移交省电力公司,因此原告陈文良的人事档案应由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管理和保管。原告陈文良的人事档案丢失系被告保管和管理不善造成,被告将原告人事档案丢失是造成原告无法回单位正常上班和办理养老保险等手续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时,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不能举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侧重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原告陈文良与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身份应为被告单位职工,被告应按本单位职工为其补办养老保险等手续。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停薪留职到期后的2002年一直向被告要求回单位上班并恢复其职工身份,被告于2006年3月3日做出关于“陈文良要求恢复职工身份”的书面回复,对其要求恢复职工身份的请求予以回绝,至此原告权利受到侵害,其申请仲裁的期限应从2006年3月3日起算须经过60日,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3月30日以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劳仲不字(2006)第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显属不当,另外,办理养老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因劳动者未提起诉讼而免除其法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十四条、三十三条和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4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陈文良补办养老保险手续。

二、驳回原告陈文良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


审判长: 张黎明
审判员: 张金强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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