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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为与被告宝钢集团上海梅山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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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1-1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静民一(民)初字第2211号
【案例摘要】

原告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炳,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钢集团上海梅山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安远路505号。

法定代表人王强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光明,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为与被告宝钢集团上海梅山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祥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炳、被告宝钢集团上海梅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1971年参加工作,于1997年6月在被告处退休。退休后,被告存在克扣原告各类福利补贴的情况,包括:2002年1月至2002年12月交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6.80元;2003年1月至2003年12月交通费160.80元;2004年1月至2004年6月交通费80.40元;2004年7月一次性支付十年的交通费1,608元;2002年3月至2002年6月两次返还南京的交通费503.30元;2002年4月至2004年6月福利费用(洗理费、书报费等)729元;井下津贴3,000元。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现原告不服通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一、2002年1月至2002年12月交通费166.80元、2003年1月至2003年12月交通费160.80元、2004年1月至2004年6月交通费80.40元、2004年7月一次性支付十年的交通费1,608元、2002年3月至2002年6月两次返还南京的交通费503.30元,合计报销费用2,519.30元;二、2004年1月至2004年6月洗理费84元、书报费78元;三、井下津贴3,000元;四、支付上述费用的25%的经济补偿金。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作为依据:

1、职工发放退休费通知、退休审批表,证明原告于1997年6月在被告处退休。退休后,被告应当支付井下津贴,退休时原告的井下津贴为12.75元/月;

2、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发[1996]56号关于本市城镇单位1996年以后退休(职)人员计发养老金办法的通知、2004年9月上海梅山矿业有限公司的函,证明关于从事井下等特殊岗位的提前退休人员,原提高优惠待遇改为增发一次性补充养老金3,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发放;

3、1997退休花名册、工资清单,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书报费、交通费、洗理费,从1998年7月开始就不发放交通费;

4、2004年7月、2004年9月的函,证明被告通知一次性结清费用,但交通费没有支付。从2002年4月开始被告将原告的养老金发放划入上海市静安区社保机构,其他一切费用就没有了;

5、车票若干,证明原告2002年3月至2002年5月去被告处要求解决,产生交通费503.30元;

6、2001年7月至2004年10月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04年1月至2004年6月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费用;

7、2002年5月29日上海静安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信函,证明原告于2002年6月与被告交涉;

8、完税证,证明原告在南京矿区的房屋于2009年12月出售;

9、静劳仲(2011)通字第99号通知书,证明劳动争议案件已仲裁前置。

被告宝钢集团上海梅山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原为上海梅山铁矿下属生活服务分公司职工。1994年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时与上海梅山集团(南京)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1997年5月因井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上海梅山铁矿于1995年10月企业转制,成立上海梅山集团(南京)矿业有限公司,为上海梅山冶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04年上海梅山集团(南京)矿业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梅山矿业有限公司,为宝钢集团上海梅山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0年4月,上海梅山矿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南京梅山冶金发展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南京梅山冶金发展有限公司为宝钢集团上海梅山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交通费的发放条件是住在基地或矿区,原告于2002年1月起离开南京矿区居住到上海,被告停发了交通费。2002年1月前原告的养老金没有纳入社保统筹范围,由企业发放。2002年4月起原告的养老金纳入上海市静安区社会保险部门,洗理费及书报费仍由被告正常支付,2004年1月至2004年6月洗理费、书报费已正常支付。1996年上海市政府发布文件,被告当时未纳入社保统筹范围,但被告一直参照上海市社保的相关规定。1997年底被告制定文件规定:在1998年1月1日起办理退休手续人员,可享受一次性特殊工种退休补充养老金3,000元至4,000元。原告于1997年6月退休,按照当时规定井下特殊工种可折算工龄,并根据工龄提高退休工资比例、待遇,被告已将井下津贴折算成工龄支付予原告,不同意支付原告井下津贴3,000元。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请求。因被告不存在故意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故不同意支付原告25%的经济补偿金。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作为依据:

1、1998年至2003年12月的工资单,证明被告支付工资的情况;

2、原告工资卡的银行开户信息,证明原告2002年1月起离开在南京的矿区到上海居住;

3、1999年6月关于职工交通补贴的补充说明,证明交通费的发放条件是住在基地或矿区。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6月退休,退休后被告支付原告养老金及福利。2002年1月,原告的养老金纳入上海市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由上海市静安区社会保险部门支付养老金至今。

2011年7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报销交通费用3,076.10元、支付2002年4月至2004年的福利费用729元、井下补贴3,000元及利息5,690.79元。

2011年7月21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仲(2011)通字第99号通知书,以原告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起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静劳仲(2011)通字第99号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原告于1997年6月已退休,且原告在2002年至2004年9月期间已就纠纷向被告及有关部门提出相关请求,应当知道双方纠纷存在的事实。现原告在事隔7年后才提起仲裁,显然已远远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即丧失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要求被告承担劳动合同义务的权利,被告关于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要求被告宝钢集团上海梅山有限公司支付2002年1月至2002年12月交通费166.80元、2003年1月至2003年12月交通费160.80元、2004年1月至2004年6月交通费80.40元、2004年7月一次性支付十年的交通费1,608元、2002年3月至2002年6月两次返还南京的交通费503.30元,合计费用2,519.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吴某要求被告宝钢集团上海梅山有限公司支付2004年1月至2004年6月洗理费84元、书报费7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吴某要求被告宝钢集团上海梅山有限公司支付井下津贴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吴某要求被告宝钢集团上海梅山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倪强
代理审判员: 吴晓祥
人民陪审员: 赵启敏
二〇一二年 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蔡力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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