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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某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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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3-0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卢民一(民)初字第995号
【案例摘要】

原告李某

被告某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诉被告某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9月2日,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以原告的诉请与另案的事实认定相关为由,遂出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1年10月11日起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于2012年2月14日恢复审理,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之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其于1996年7月25日入职被告处, 2008年6月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12月7日,因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2008年、2009年的奖金而提出辞职。关于补充养老金,被告以公司关于补充养老金的规定为由,在其离职后,将企业缴纳的部分划归了公司。然该方案仅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并未经职代会讨论通过。且企业年金是累计的,现被告将单位缴纳的部分全都划回公司,该行为不合规定。故要求被告返还补充养老保险金人民币71,20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证实双方曾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2、退工证明、劳动手册,证实被告2009年12月22日办理退工手续。

3、企业年金2010年度半年度个人对帐单、企业年金保留账户个人对账单。证实企业年金的金额。

4、辞职申请,证明系因被告没有支付奖金而离职。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入职、签约的事实认可。双方于2009年12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12月22日公司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公司从2003年实行补充养老金待遇,关于此项,应根据公司内部的规定处理。原告系自动离职,且二审法院认定双方解约行为合法。为此,根据补充养老金的规定,员工自动离职的,公司缴纳的部分应当划归公司账户。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辞职函,证明原告系辞职。

2、沪劳保福(2008)1866号关于某有限公司企业年金方案备案的复函,证明原告属于自动辞职,被告可将企业年金中企业缴纳部分转回公司账户。

3、二审法院的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30号],证实生效文书认定原告系自动辞职。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称,该文件是无效的,该文件虽然经过相关部门的备案,但根据有关规定,该文件需要经过审批手续,仅有备案不行,故应按企业年金办法的规定,对企业年金进行处理,而非将企业支付的部分划回企业。

结合双方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于1996年7月25日入职被告处,2008年6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业务二部任职。

2009年12月7日,原告以被告停止业务二部的经营及停止发放业务二部的奖金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12月22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载明双方于2009年12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

2010年5月26日,李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解约补偿金118,512元。仲裁委裁决后,李某诉至本院,本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某公司未向李某支付奖金不属主观恶意,李某诉请要求某公司支付解约补偿金缺乏依据。遂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终审判决[(2011)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被告于2003年起实行企业年金制度。2005年8月,被告出台“某公司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实施方案(修订)”,其中第四条的3.载明:职工辞职(含终止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或违纪违约解除劳动合同,只能转移其个人账户中属于个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金,单位缴纳部分转回企业专用账户。该方案于2008年8月向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该局于8月27日出具 “关于某有限公司企业年金方案备案的复函”。2010年下半年,被告将原告账户内的企业缴费部分71,205.38元划出,原告账户内仅存个人缴费部分。

李某(申请人)于2011年4月6日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退还2009年12月之前的补充养老金71,205.38元。该委裁决:申请人的请求事项已超过仲裁申请的法定期限,本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企业年金系企业根据自身情况自愿建立的有关本企业职工福利的一项制度,是由企业自主安排的。“关于企业年金方案备案的有关通知”,明确了企业应将年金方案报送劳动部门备案,劳动部门对符合规定的企业年金方案,应在15日内出具“关于……公司企业年金方案备案的复函”。被告的“补充养老保险实施方案”已向劳动部门备案,并获劳动部门出具的“复函”,因此,被告的“方案”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该方案规定了职工辞职的,单位缴纳的补充养老金部分回转企业账户。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原告的辞职并非单位的违法所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企业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靖宇
审判员: 朱子银
代理审判员: 施慧萍
二〇一二年 三月 二日
书记员: 程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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