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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因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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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3-0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常民终字第252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1940年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运村乡。

委托代理人徐亚文,男,1965年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武进联运总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常焦路1号。

法定代表人闵志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铉,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

法定代表人马建立,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周浩良,江苏东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因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0)天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徐某诉称,本人自1966年至1992年在常州市武进区运村乡政府(以下简称运村乡政府)从事会计工作,工资待遇为:基础职务工资70元、工龄工资13.50元、技术职称工资6元,合计89.50元。1992年12月运村乡政府撤销归并给常州市武进区漕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漕桥镇政府)。1992年经武进经委批准,成立武进县联运服务公司运村联运站(以下简称联运站),该联运站属常州市武进联运总公司(以下简称联运总公司)领导。同年10月由本人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该联运站。该承包书约定联运站在经济上属联运总公司的下属单位,属非独立核算单位。2000年8月本人达到退休年龄,但联运总公司、漕桥镇政府均未给本人办理退休手续。多年来,本人多次交涉,联运总公司、漕桥镇政府均不理睬,且互相推诿。现漕桥镇政府已撤销归并给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前黄镇政府),现要求判决:1、确认本人与联运总公司、前黄镇政府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确认联运总公司、前黄镇政府应给予本人退休待遇;3、因联运总公司、前黄镇政府未为本人办理退休手续,致本人不能领取退休工资,要求判决联运总公司、前黄镇政府赔偿本人的经济损失。

前黄镇政府辩称,1、本案案由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徐某的诉讼时效已过,丧失胜诉权。2002年5月其向武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按规定其应在60日内向法院起诉,而直至2005年12月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起诉的期限;2、徐某最后退休前与前黄镇政府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联运总公司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就本劳动争议纠纷而言,前黄镇政府作为本案的被告是不适格的,故其对前黄镇政府的诉讼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徐某对前黄镇政府的诉讼和诉讼请求。

联运总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徐某于1961年9月到1963年2月在武进市杨桥小学任代课教师,1963年9月到1964年4月在谭庄小学任代课教师。1964年8月其被中共武进县人民委员会吸收参加农村社会主义教育运动工作队,1965年12月到1966年8月徐某在武进县南阳大队工作,工资由武进县政府发放。1966年9月到1975年4月其担任殷市小学代课教师,工资由县教育局发放。1975年5月到1980年12月徐某在运村乡运村中学担任民办教师,工资由运村乡发放。在上述担任民办教师期间,未转为公办教师。1981年1月到1992年6月徐某在运村乡交管站(后叫运输站)工作,工资由运村乡交管站发放。1992年7月经武进县经济委员会批准,同意成立武进县联运服务公司运村联运站等9个联运站,这些联运站非独立核算,隶属于武进县联运服务公司,人员由武进县联运服务公司安排。1992年8月武进县联运服务公司聘徐某为联运站站长,并进行工商注册登记。1992年10月徐某作为联运站(乙方)的代表与武进县联运服务公司(甲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联运站交给乙方承包经营,双方对承包期间的利益分成和权利义务做了相关约定,承包期限自1992年10月15日起至1997年10月15日止,并约定到期另行商订。武进县运村乡人民政府作为乙方担保单位在承包经营协议书上盖章。1997年左右武进县联运服务公司更名为武进市联运总公司。1997年7月1日武进市联运总公司聘请徐某为联运站站长,任期三年。1996年度、1998年度其被武进市联运总公司评为先进个人、先进生产者。1999年武进市运村乡人民政府变更为漕桥镇政府。1999年3月徐某要求享受退休待遇未成。2002年5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武进市联运总公司给其享受退休养老待遇。武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的受理范围,遂于2002年5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其多次向有关部门上访,未能得到解决。后武进市联运总公司变更名称为联运总公司。2005年12月9日徐某再次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享受退休待遇。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其申请不符合《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再次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为此,其于2005年12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联运总公司、漕桥镇政府给予其退休待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2日作出(2006)天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以徐某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其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28日作出(2006)常民一终字第683号民事判决,认为徐某与联运总公司、漕桥镇政府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决。后徐某向本院提出申诉,要求再审。本院立案审查后裁定驳回了其再审申请。其随后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2008)苏民二监字第0114号民事裁定,指令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漕桥镇政府变更为前黄镇政府。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8)常民再字第0006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06)天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及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常民一终字第683号民事判决;发回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重审。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9日重新立案受理。

原审诉讼中,徐某明确起诉前黄镇政府,是为了查清其工作经历、案件事实,其自认其本人与前黄镇政府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本案中不要求前黄镇政府承担责任,仅要求联运总公司按规定承担责任。

1994年1月24日,江苏省劳动局《关于职工养老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险(1994)8号文第一条规定:---实行养老社会保险以后,除国家明确规定可视同缴费年限的时间外,一律按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未缴纳或未缴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不得计算缴费年限,也不得按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处理。第六条规定:除国有企业和县(区)属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以外,其它各类所有制企业职工,在未参加养老社会保险以前的工作时间,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视同缴费年限。

1994年5月19日,武进县劳动局关于转发江苏省劳动局《关于职工养老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武劳(1994)19号文第一条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起算时间。我县国有企业和县属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从1989年1月1日起计算缴费年限;经劳动部门批准录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从正式批准录用之日起计算缴费年限。对于上述时间内的对象,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而用人单位或职工本人未缴纳的按下列办法补缴:---集体所有制的从1989年1月1日起由企业补缴,本人均从1992年1月1日起补缴;劳动合同制职工单位从正式录用之日起补缴,本人从1987年1月1日起补缴。在上述时间以后参加工作的,按实际参加工作之日补缴。未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得计算缴费年限。

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职工,以及企业退休人员。第二十条规定:享受养老保险退休待遇的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的;(二)企业和个人按规定交纳养老保险费的;(三)本规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15年以上的;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10年以上的。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达到退休年龄但未具备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三)项条件的,按照缴费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2个月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养老金和其个人账户中的全部储存款,一次付清,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2000年7月24日,武进市劳动局《关于公布2000年度社会保险有关基数的通知》武劳(2000)35号文第一条明确:1999年武进市职工平均工资为9678元。

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常州市武进区执行的武进区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标准为:1992年基数3147元合计补缴1593.01元其中(个人)144.81元1993年基数3442元合计补缴1597.41元其中(个人)145.22元1994年基数4551元合计补缴1904.72元其中(个人)173.16元1995年基数5732元合计补缴2135.36元其中(个人)291.19元1996年基数6825元合计补缴1569.75元其中(个人)273元1997年基数7588元合计补缴1745.24元其中(个人)303.52元1998年基数8116合计补缴1947.84元其中(个人)405.8元1999年基数8669元合计补缴2167.25元其中(个人)433.45元2000年基数9678元合计补缴2516.28元其中(个人)580.68元。

原审法院认为,联运站属联运总公司下属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徐某系联运总公司聘用的联运站站长,并在联运站领取工资。徐某与联运总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联运总公司与联运站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明确约定了徐某承包经营联运站期间所需要的人员由联运总公司批准后聘用,人员工资的发放也必须由联运总公司同意后在联运站成本中列支。该约定表明联运总公司系联运站工作人员的实际管理者,故徐某与联运总公司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对徐某要求确认其与联运总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徐某明确起诉前黄镇政府是便于查清其工作经历,其本人与前黄镇政府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本案中不要求前黄镇政府承担责任。徐某的该陈述视为其放弃对前黄镇政府的诉讼请求,对此,法院予以准许。徐某要求联运总公司给予其退休待遇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畴,对其该项请求,法院不予处理。联运总公司因未为徐某交纳养老保险,导致其在达到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按时领取养老金,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其要求联运总公司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应予支持。徐某1992年8月进入联运总公司工作之前,曾担任过代课老师,但未转为正式老师;徐某在运村乡交管站工作期间,也未有县属劳动部门的用工招录手续。故根据相关政策规定,1992年8月前徐某的工作期限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按规定,徐某应于2000年8月底退休,徐某在联运总公司工作的1992年8月至2000年8月期间,应视为徐某的自动缴费年限。该期间因联运总公司未为徐某交纳社会养老保险费,故根据1998年7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联运总公司应按1999年武进职工月平均工资806元的标准,按徐某缴费每满1年发给其相当于2个月平均工资的养老金共计16个月,为12896元;同时应计算徐某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中联运总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具体金额按武进区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标准计算,为14426.03元,二项合计为27322.03元。该27322.03元联运总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徐某,并且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徐某自2000年9月1日起的利息;同时终止双方的养老保险关系。联运总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法院可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徐某与常州市武进联运总公司于1992年8月至2000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常州市武进联运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徐某27322.03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0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同时徐某与常州市武进联运总公司间的养老保险关系终止。三、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300元,合计350元(已由徐某预交),由常州市武进联运总公司负担。

上诉人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1961年9月至1992年6月的工作经历,但没有认定上诉人1965年至1992年的27年工龄。上诉人从1965年至1992年27年的工龄是有确凿的事实依据的:1992年1月3日运村乡党委会议关于工资套改问题的会议记录中,明确“运输站的徐某同志定26年工龄,定70元工资”。1992年1月4日运村运输站工作人员工资套改审批表确认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是1965年,计发工龄津贴的年数是27年,套改后的工资中工龄工资是13.50元。以上证据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在1992年7月前的27年工龄的事实认定是确实无误的。2、上诉人于1982年4月至1992年7月在原运村乡事业单位运村交通运输管理站和运村乡联运站工作(两个单位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负责联运工作,联运站业务由武进县联运公司领导,人员属交管站领导,联运站的收入六成交县联运公司。1992年7月武进县经济委员会对联运进行改制,建立武进县联运服务公司运村联运站,同年10月,武进县联运服务公司任命上诉人为运村联运站站长。1993年8月,运村乡政府把交通运输管理站和联运站分开,运村联运站属武进县联运服务公司单独领导。关于上诉人的劳动人事关系转移情况,2003年7月30日,漕桥镇人民政府出具了证明,2006年2月9日,当时担任运村乡人民政府乡长的朱平东出具了《关于徐某同志工作转换的证明材料》。上述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在1982年4月运村联运站成立之初到2000年8月退休为止,连续为武进县联运公司(即被上诉人联运总公司)工作了18年。上诉人1992年劳动人事关系的转移是因为体制改革,但上诉人与武进县联运公司的工作关系和经济关系没有任何变化,而且当时原用人单位也没有向上诉人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同时,由于当时运村乡政府和武进县联运服务公司工作不规范,运村乡政府未出示调动证件,武进县联运服务公司也未要任何接收证明。第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根据相关事实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应认定为36年,计算上诉人养老金补偿也以36年连续工龄为依据。2、原审法院依据1998年7月1日实施的《江苏省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规定》,把上诉人作为达到退休年龄但未缴纳养老保险人员,来计算一次性养老金,同时也仅计算了1992年至2000年共8年的补偿。对此,上诉人不能接受,要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据法律重新计算一次性养老金补偿金额。3、由于被上诉人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导致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为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依法应享有的正常领取的养老金与一次性养老补偿的差额。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联运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被告前黄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徐某明确其原审第3项诉讼请求的数额为264000元,是按照2000元/月、计算11年所得出的。

二审经审阅原审卷宗查明,1992年1月3日运村乡党委会议记录载明“二.关于工资套改问题……2.运输站的徐某同志定26年工龄,定70元工资”。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上诉人徐某就其工龄计算提出的上诉意见。虽然其提供了运村乡党委会议关于工资套改问题的会议记录中载明“运输站的徐某同志定26年工龄,定70元工资”,但由于其在任代课教师及民办教师期间,未能转为正式老师,同时,其在运村乡交管站工作期间,也未有任何县属劳动部门的用工招录手续,且劳动者工作年限能否计算为连续工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确定,而上诉人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确认其前述工作年限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证据,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其在1992年8月之前的工作年限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并无不当。其次,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其自1982年4月至2000年8月在被上诉人联运总公司工作18年的上诉意见。根据其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其在1982年至1992年6月期间是在运村乡交管站工作,工资亦由运村乡交管站发放,但是,武进县联运服务公司运村联运站于1992年7月才被批准成立,据此,上诉人该上诉意见与其自身陈述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对于上诉人就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提出的上诉意见。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且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实不能补缴或者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自该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之日起,如果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未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以当地最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缴费基准,并按其应当缴费年限确定养老金数额,按月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并随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调整而调整。据此,由于联运总公司自1992年8月起即应为徐某补缴或办理社会保险,而至徐某2000年8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止,徐某在联运总公司的连续工作未满十五年,故联运总公司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徐某养老保险待遇赔偿。现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所适用的计算标准并不低于前述标准,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雍丽萍
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
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
二〇一二年 三月 六日
书记员: 赵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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