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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本田与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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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5-1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商民三终字第83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本田,男,1945年1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凯旋中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郭东方,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翠莲,女,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王昱森,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吕本田与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交运集团”)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吕本田于2011年6月22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克扣企业及原告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行为违法,并判令商丘交运集团给付原告自2005年2月至其有生之年后两年每月补发养老保险金611元,由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院审理后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商梁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吕本田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本田,被上诉人商丘交运集团委托代理人王昱森、葛翠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商丘交运集团的退休职工,于2005年2月退休,后因月基本养老金偏低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6月18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下达(2010)商睢区行初字第73、74号行政判决书,判令商丘市人社局2010年8月给原告每月增发基本养老金103.70元,并补发。原告认为被告商丘交运集团2009年12月28日在行政诉讼中出具的《关于吕本田历年缴费工资证明》是错误的,计发原告月基本养老金中的个人帐户和过渡性养老金不到位,导致原告每月养老保险金计算少发61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调整历年来每月缴费工资基数,每月补发611元养老金至原告有生之年后两年,双方发生争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为原告申报历年缴费工资数额,符合相关文件规定的60%-300%范围标准之内,未克扣原告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原告要求补发每月养老保险金6l1元,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自2005年2月起至原告有生之年后两年向原告每月补发养老金611元,因其有生之年无法判断,该项诉讼请求具不确定性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本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吕本田负担。

吕本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2009年12月28日出具的“上诉人历年缴费工资证明”错误,该证明未将水电卫生补贴、副食补贴等福利工资计入工资缴费范围,原审依据该证明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的社保费用符合文件规定错误;对上诉人自费缴纳部分,被上诉人也进行克扣,未全部缴纳至社保部门。由于被上诉人每月瞒报、克扣上诉人社保费用每月达242.77元,导致上诉人退休后少领退休金611元,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相关文件、法规规定但被上诉人未将此纳入工资缴费范,

商丘交运集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瞒报、克扣上诉人社保费用,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认为被上诉人2009年12月28日出具的“吕本田历年缴费工资证明”错误,但并未提供其实际工资标准,亦未提供被上诉人瞒报、克扣其缴费的起止时间、具体数额等证据,而且其诉请的“有生之年后两年”时间亦无法确定,故原审驳回其要求每月补发611元养老金的诉请并无不当。同时,本案系用人单位、劳动者因欠缴社保费用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上诉人可向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解决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吕本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保中
审判员: 彭世锋
审判员: 朱金礼
二о一二年 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解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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