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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与被告重庆sf混凝土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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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5-1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巴民初字第01085号
【案例摘要】

原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

被告重庆SF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田某与被告重庆SF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F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4月12日、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与被告SF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1月20日受聘至被告SF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因被告SF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及未办理社会保险等违法行为,原告于2008年6月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被告SF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补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返还风险保证金。2008年8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SF公司为原告补缴2008年1月至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拒绝支付原告已垫付的2005年1月至2007年12月应由被告SF公司承担的养老保险费。请求判令被告SF公司支付原告田某垫交的养老保险费6410元。

被告SF公司辩称,原告田某请求支付垫付养老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管辖范围。另,原告于2007年12月完成垫付行为,2012年2月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仲裁委”)申请裁决已逾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0日,原告田某到被告SF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08年6月,原告田某以被告SF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为由,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被告SF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补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返还风险保证金。同年8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6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原告田某要求被告SF公司补办各种社会保险的请求。后经原告田某向重庆市巴南区社会保险局投诉,被告SF公司为原告田某补办2008年1月至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但拒绝支付已由原告田某垫付的2005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原告田某遂起诉来院,诉请如上。

另查明,原告田某于2008年上半年完成垫付截止2007年12月养老保险费行为。2008年6月,原告田某申请裁决被告SF公司补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该案后经本院及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均以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其补办社会保险请求,并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田某再审申请。诉讼期间,原告田某未曾请求被告SF公司支付垫付的养老保险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田某提供的巴劳仲案字(2008)第429号仲裁裁决书、(2008)巴民初字第5370号民事判决书、(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书、(2010)渝高法民申字第2042号民事裁定书、重庆市巴南区社会保险局关于信访问题的回复、养老保险手册、邮政储蓄卡,以及被告SF公司提供的重庆市社会保险征缴稽核补报人员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系被告SF公司未为原告田某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田某自行垫付后,要求用人单位即被告SF公司支付相应垫付费用,可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原告田某垫付2005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已于2008年上半年全部付清。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原告田某请求被告SF公司支付垫付的养老保险费应当自其垫付行为结束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但原告田某于2008年6月的仲裁申请,以及此后在法院诉讼过程中,关于社会保险的请求均系要求被告SF公司为其补办社会保险,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垫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一致性,故本院不能认定原告田某曾就垫付保险费的支付主张权利,原告田某于2012年1月13日向巴南仲裁委诉请被告SF公司支付垫付保险费已逾越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且无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对被告重庆SF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廖凯
二○一二年 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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