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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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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8-07-2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8)卢民一(民)初字第1140号
【案例摘要】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宁,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

原告高某诉被告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申诉人)于2008年1月10日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诉人)办理退工手续,支付2005年6月至2008年1月期间因延误退工造成的损失8,640元。该会裁决,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延误退工损失人民币856元,对申诉人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费300元,由申诉人、被诉人各半承担。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原告高某诉称,其于2002年9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曾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05年5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其虽未去被告处上班,但其依然从事被告处的工作。2007年11月18日其因病就医,才得知被告未为其办理退工手续、未封存其社保账户,致其一直处于就业状态,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及医疗保险待遇。被告直至2008年1月16日才为其办理退工及社保账户封存手续。要求被告补偿2005年6月至2008年1月10日期间因未办理退工,致其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1,0272元,并支付未报销的医药费,仲裁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撤销关于报销医药费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退工证明,证明被告2005年5月31日开具的退工单,原告实际于2007年11月26日领取。

2、劳动手册中“单位使用小时工情况附页”,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是小时工。

3、单位招用从业人员备案名册及退工证明,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16日为原告补办招、退工手续。

4、存折,证明系由被告代缴社保金。后表示该存折不再作为证据提供。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入职、离职、订立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入职时,公司已为原告办理用工手续,建立社保账户并缴金。合同期满后,公司也开具退工单,并通知原告领取,还以邮寄方式将退工单送交职介所,由职介所负责办理退工手续,但职介所对此未予办妥。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仲裁裁决进行判决。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

2、单位招用静安区小时工名册,证明2002年9月12日,在原告入职时,被告已办理用工手续。

原告对被告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称被告若已将名册邮寄给职介所,职介所应有签收盖章,然该名册并没有。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被告所认可对方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2仅证实被告填写过“名册”,但不能证实被告已将名册送交职业介绍所,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结合原被告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2年9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销售,双方于2002年9月1日起,每年9月份均签订小时工合同,合同均载明“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合同第七条同时约定:甲方(指被告)每三个月评估一次乙方(指原告)的工作业绩,如不能完成甲方规定的工作业绩,本合同自动终止。2005年5月,被告认为原告业绩不达标,双方遂于2005年5月31日终止合同。嗣后,被告未与原告办理退工手续,未为原告封存社保账户。2008年1月16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并向原告交付退工证明。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的,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员工办理招工登记备案手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合同的,应在七日内办妥退工登记备案手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2002年9月已为原告办理招工,也未能证实2005年6月为原告办理了退工,因此,被告因延迟退工,导致原告延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08年1月10日提起仲裁,因此,原告主张2005年6月1日~2007年11月10日期间延迟退工损失的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2007年11月11日~2008年1月10日期间延迟退工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高某延误退工的损失人民币856元;

二、仲裁费人民币300元,由高某、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各负担人民币150元。

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 邹靖宇
代理审判员: 朱子银
代理审判员: 施大伟
二oo八年 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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