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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上海某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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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8-10-1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8)卢民一(民)初字第2424号
【案例摘要】

原告王某。

被告上海某国际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殷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上海某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上海某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申诉人)于2008年5月21日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上海某国际发展有限公司(被诉人)支付其2002年8月至2008年4月期间因延误退工造成的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元。该委裁决:被诉人支付申诉人2008年3月22日至2008年4月1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177.01元,对申诉人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原告王某诉称,其于1975年3月参加工作,1983年进入上海某国际集团工作,并与上海某国际集团签订过劳动合同。2002年初被划入被告处,2002年8月12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直至2008年4月1日才为其办理退工手续,造成其无法及时办理失业登记,申请重新就业,亦无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要求被告支付因延误退工造成的损失30,000元(自2002年8月~2008年4月,每月450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退工证明,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1日开具退工单。

2、劳动手册,证明双方解约时间为2002年8月21日。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上海某国际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入职、解约、办理退工时间的事实无异议。2002年8月7日因原告违纪,公司作出除名决定,8月12日解约,因原告不要求办理退工,故当时未办理退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仲裁裁决进行判决。

被告提供除名决定,证明原告是因违纪被除名。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被告均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原被告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于1975年3月参加工作,1983年进入上海某国际集团工作,并与上海某国际集团签订劳动合同,2002年初被划入被告处,2002年8月7日原告因违纪被除名,8月12日双方劳动关系终结。2008年4月1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并向原告交付退工证明。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合同的,应在七日内办妥退工登记备案手续。被告未能及时为原告办理退工,因此被告因延迟退工,导致原告延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08年5月21日提起仲裁,因此,原告主张2002年8月21日~2008年3月21日期间延迟退工损失的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2008年3月22日~2008年4月1日期间延迟退工的损失,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延迟办理退工手续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其延迟退工的损失应按照相应的失业保险金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某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某延误退工的损失人民币177.01元。

上海某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海某国际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峻青
审判员: 朱子银
代理审判员: 施大伟
二oo八年 十月 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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