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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学群与重庆天缔光电有限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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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9-08-2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3882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学群,女,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喻光保,重庆北碚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缔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农荣村曹家坝,组织机构代码20323290-1。

法定代表人:王贵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小春,重庆市北碚区水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学群与被上诉人重庆天缔光电有限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碚法民初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赵学群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8月20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赵学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光保,被上诉人重庆天缔光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小春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学群原系农村居民,从2003年7月开始一直在重庆天缔光电有限公司工作。2004年12月,赵学群因征地农转非。2008年1月1日,赵学群与重庆天缔光电有限公司续签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对赵学群的工资实行计件制,没有约定具体的工作岗位。2008年3月22日后,赵学群未再到重庆天缔光电有限公司上班。2008年3月24日至2008年4月28日期间,赵学群因局部季节性皮炎、双手接触性皮炎等分别在重庆市第九、第六人民医院多次进行门诊检查并治疗,在此期间未向重庆天缔光电有限公司递交过书面请假条,重庆天缔光电有限公司亦未向赵学群出具书面准假手续。重庆天缔光电有限公司未给赵学群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申报和登记。赵学群于2008年10月14日申诉至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碚劳仲案字(2008)502号仲裁裁决,驳回了赵学群的申请请求。赵学群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赵学群在另案中于2008年6月2日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与被告重庆天缔光电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的书面申请。2009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渝一中法民终字第3836号判决书,判决赵学群与重庆天缔光电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08年6月2日起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失业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8号)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职工是指:依法宣告破产的单位,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再就业的职工;濒临破产的单位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依法关闭和停产整顿单位被精简的职工;依法终止劳动关系或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以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依法被解聘、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二))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以上规定说明劳动者应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失业后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本案中,赵学群在重庆天缔光电有限公司工作时间近五年,在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对赵学群的工种进行约定,赵学群在双手出现季节性皮炎和接触性皮炎时,并未提出更换工种等合理要求,且在需要治疗时,也未采取书面方式请假治疗,其治疗时间长达十余天,也未向重庆天缔光电有限公司出示医院的病假条。审理中,赵学群未举示证据证明重庆天缔光电有限公司有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其劳动的事实,也未举示重庆天缔光电有限公司应当为赵学群的工种提供何种劳动条件的证据或者相关规定。因此,按照上述规定,赵学群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对于赵学群提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属“非本人意愿”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虽然重庆天缔光电有限公司未给赵学群办理失业保险申报和登记,但该理由只能作为赵学群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合法理由,并不必然导致赵学群只能选择解除劳动关系。赵学群直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应视为“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的情形,其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对赵学群要求重庆天缔光电有限公司赔偿失业保险损失82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学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学群负担。

赵学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人称:1、对口头请假,治疗的事实在仲裁程序中已经查明,在一审中双方对仲裁查明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故在一审对此无争议,无争议的事实双方无须举证。2、一审认定“原告赵学群未举证证明被告方有暴力,威胁……等事实”与事实不符。当赵学群治完伤后回单位上班,班长不准上班,声称要到总经理那里办完手读后才能上班。赵学群找到总经理王海贵,王总经理便拿出一纸打印好的《声明》要赵学群签字。赵学群见声明中有要本人放弃社会保险待遇的内容,便拒绝签字。王总经理当即宣布“你被解除了,不许再来上班”。这不是威胁是什么?3、赵学群是用人单位威胁,不在《声明》上签字就不准上班,就算自动解除的情况下,依法提起仲裁申请。当属非本人意愿。4、赵学群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间为2008年3月,是《劳动合同法》生效以后。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己查明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办理任何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符合重庆市《贯彻执行失业保验条例实施办法》对“非因本人意愿”的专项解释。5、本法条的立法目的旨在用人单位不守法而给劳动者造成侵害时,劳动者用以维权的武器。一审判决反以此驳回起诉,不仅不能维权保护自己反而射杀自己,这不符合本条的立法宗旨。6、上诉人的诉求是依据重庆市劳社办发(2004)158号文件规定的范围内诉求赔偿。用人单位未为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的客观事实存在。造成上诉人不能享受失业保险侍遇损失客观存在。依法要求赔偿应当得到支持。据此,上诉人请求:1、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09)碚法民初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失业保险金损失8208元(570元/月×12个月×120%)。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1、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争议委员会碚劳仲案字(2008)第50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2008年3月24日至2008年4月28日期间,申请人因局部季节性皮炎、双手接触性皮炎等分别在重庆市第九、第六人民医院多次进行门诊检查并治疗,在此期间未向被申请人递交过书面请假条,被申请人亦未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准假手续。”上诉人在一审中认为,前述文字的意思是指上诉人未递交书面请假条,但有口头请假。2、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始终否认上诉人曾经向被上诉人口头请假一事。一审卷宗中没有上诉人提到的有关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口头请假的记载。3、上诉人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有威胁行为的证据是一份《声明》,该《声明》系打印件,其内容是被上诉人职工向被申请人申请不办理社会保险等事宜的声明。3、本院(2008)渝一中法民终字第3836号民事判决认定:“赵学群于《劳动合同法》施行后,依照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请求解除其与重庆天缔光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给付经济补偿的请求应予支持。”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碚劳仲案字(2008)第502号仲裁裁决与一审判决均认定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递交过书面请假条,上诉人认为未递交书面请假条的事实说明一定存在口头请假的事实,该推断明显不合逻辑。从本院查明的情况看,没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上诉人曾向其口头请假,相反,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始终否认上诉人口头请假一事。故上诉人关于其曾经向被上诉人口头请假是无争议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有威胁行为的证据只有一份《声明》,但其无证据证明该《声明》系被上诉人制作,更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曾要求上诉人必须先在《声明》上签字才可上班,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存在威胁行为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3、关于上诉人是否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问题。本院(2008)渝一中法民终字第3836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申报和登记。该原因显然属于“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原因解除其与被上诉人间的劳动合同是一种合法的维权行为,如果法院因此而认定被上诉人可以不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无异于对被上诉人不为其职工缴纳失业保险金的行为进行鼓励,这显然不符合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立法宗旨。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非本人意愿”的认定实属不当,应予纠正。4、《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失业保险金损失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失业保险金损失的具体金额,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8年6月2日,当时重庆市北碚区的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470/月,故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失业保险金损失为470元/月×12个月×120%=6768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09)碚法民初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重庆天缔光电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赵学群失业保险金损失6768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天缔光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志强
代理审判员: 钟拯
代理审判员: 周莉华
二оо九年 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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