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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爱玲因与被上诉人株洲时代散热技术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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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03-0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株中法民一终字第19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玲,女,196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无业,住××××。

委托代理人李鑫森,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无业,住××××,系李爱玲之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时代散热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县渌口镇株树山。

法定代表人罗伟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芳,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爱玲因与被上诉人株洲时代散热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08)株县法民一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爱玲委托代理人李鑫森、被上诉人时代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爱玲于1993年3月至2006年12月31日在时代公司工作,除2003年、2004年因厂方改制而未签订合同外,历年均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是一年一签,多数是补签。2006年6月26日,李爱玲与时代公司补签了2006年的聘用员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6年元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2006年底,时代公司鉴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决定不再与李爱玲续签劳动合同,并于2006年11月30日由李爱玲当时所在的车间主任薛国良向李爱玲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李爱玲于2006年12月31日前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李爱玲在送达时拒绝签收。2007年4月30日李爱玲申请劳动仲裁,仲裁申请:1、请求认定被申诉人采取欺诈手段所签劳动合同无效,合同终止不成立;2、要求被申诉人支付2006年12月的工资1100元、年终奖1000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525元;3、要求被申诉人支付2007年元月至劳动争议案件结束时的待岗工资,并支付25%的工资赔偿费用;4、要求被申诉人支付原告的探亲假工资45天1500元;5、要求被申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6、要求被申诉人归还劳动合同原件。同年7月5日株洲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李爱玲不服仲裁裁决,于2007年7月12日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认为双方补签的劳动合同尽管存在无效条款,但并未导致合同的根本无效,亦非采用欺诈手段签订,故该份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据此,依法判决驳回了李爱玲要求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所签的劳动合同无效及撤销终止劳动合同决定的诉讼请求,并对李爱玲其他的诉请做出了判决。原审宣判后,李爱玲不服,提起上诉。在上诉期内,时代公司按照一审判决支付李爱玲2006年12月工资1158.1元、年终奖及年终奖的25%经济补偿金414.53元,一审诉讼费2元,并给付原告2006年度劳动合同原件一份。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8年5月27日,李爱玲再次向株洲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要求时代公司支付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并支付50%的额外赔偿金7500元;2、要求时代公司支付2007年元月至2008年5月的失业保险金5000元。仲裁机构于2008年6月3日以第一项请求已经仲裁、第二项请求已过申诉时效为由做出劳仲不字(2008)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爱玲不服该仲裁裁决,于同年7月24日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本案系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纠纷。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结束的性质,(2007)株县法民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株中法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李爱玲与时代公司于2006年签订的期限劳动合同有效,驳回了李爱玲要求撤销终止劳动合同决定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经生效,故李爱玲与时代公司系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而非解除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始出现在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而本案双方的劳动合同自2006年12月31日止即终止,故本案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只能适用当时《劳动法》等有关规定。根据《劳动法》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等有关规定,终止劳动合同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李爱玲要求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额外赔偿金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李爱玲要求时代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爱玲要求时代公司支付2007年元月至2008年5月的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由于李爱玲在时代公司依法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时拒绝签收,且之后李爱玲完全可以向时代公司索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而未索取,故李爱玲不能按社保局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而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责任在于李爱玲自身,时代公司没有过错,李爱玲关于失业保险金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一、驳回原告李爱玲要求被告时代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及50%的额外补偿金75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李爱玲要求被告时代公司支付2007年元月至2008年5月的失业保险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爱玲承担5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爱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不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而是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按《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向上诉人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故造成上诉人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责任在被上诉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1、由被上诉人支付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并支付50%的额外赔偿金7500元;2、由被上诉人支付07年元月至08年5月的失业保险金15000元。

被上诉人时代公司辩称:1、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双方系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不需要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赔偿金;2、上诉人拒绝签收被上诉人向其送达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且没有证据证明李爱玲是否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资格,故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责任在上诉人自己;3、双方在2006年底已终止劳动关系,上诉人在2008年5月再次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李爱玲向本院提交2009年12月16日株洲县职业介绍所向李爱玲出具的失业证,拟证明被上诉人在2009年12月份才为李爱玲办理失业证,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系违法行为。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失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无关,失业证是2009年12月才办理,只能证明2009年之后的失业情况,且失业保险金的领取与失业证的办理无关。

被上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结合双方的举、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所提交的失业证,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行为,故不予采信。

二审中,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认为2006年6月份李爱玲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系劳动局统一制发的格式空白合同,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由于一审判决所确认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已经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株中法民一终字第75号生效判决书的确认,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要求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及额外赔偿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要求支付2007年元月至2008年5月的失业保险金15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李爱玲在2007年7月21日曾向株洲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6年12月份的工资1100元、年终奖1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25元,该院作出了(2007)株县法民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向李爱玲支付所拖欠的工资1158.10元、年终奖500元以及无故拖欠工资、年终奖的25%的经济补偿金414.53元,该判决经二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李爱玲在本案中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赔偿金与(2007)株县法民一初字第412号案件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同一案件事实、同中法律关系所提起的重复诉讼,且2006年12月31日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李爱玲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及时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该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株中法民一终字第75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告知上诉人双方已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并由李爱玲所在车间主任向其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李爱玲于2006年12月31日前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但李爱玲在送达时拒绝签收。事后,被上诉人于2007年1月9日向劳动部门递交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在劳动部门已就被上诉人与李爱玲之间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宜进行备案,至此,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为劳动者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已经办理完毕,劳动者可持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而李爱玲因拒绝签收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故未能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手续,其责任应当自负;另李爱玲的该项诉讼请求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处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爱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红艳
审判员: 彭林
审判员: 李艳
二0一0年 三月 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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