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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北京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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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05-1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4207号
【案例摘要】

原告叶某某,男,汉族,52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1968年2月23日生,住重庆市垫江县周嘉镇。

被告北京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北京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北京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9日进入被告北京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由深圳市之平物业公司代为管理,在面试时口头协议1450元/月,工休按劳动法执行,如需加班,按劳动法支付加班工资,后因多月周末加班,工资未到位,2008年8月底全体工程部人员罢工,后来改为每月休6天,每天少上1小时。但我们的工资一分未少。由深圳市之平物业公司代为管理期间未为员工买足失业保险,为此经过仲裁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2007年10月至2008年8月周末加班费1450元÷21.16天×42天×200%=5756.14元;2、支付加班工资额外经济补偿金5756.14元×25%=1439元;3、赔偿2007年10月至2009年10月的失业保险金570元×3个月×2年=3420元;4、失业保险额外经济补偿金3240元×20%=684元。

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已经依法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审理,仲裁中被告发放的工资中已经含有加班工资,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不存在再次支付,所以也不存在额外经济补偿金;关于失业保险,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从08年4月份开始缴纳,失业保险金的发放应该由失业保险机构支付,故原告要求的失业保险金及额外补偿金不成立,只有被告单位不缴纳的情况下才应该支付失业保险及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0月9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07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0月9日—2008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维修技术员。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08年12月18日又重新订立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约定:原告的岗位仍为维修技术员,被告对原告实行月薪制(基本工资+加班津贴),如需加班,须征得同意。被告公司委托深圳市之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代为管理其人员的人事、考勤、发放公司。2008年4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费。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原告每月加班4天,原告的工资2009年以前签字领取,2009年之后被告通过打卡支付,但都制作有工资条并交由原告保存,在工资条及工资表上均显示有基本工资、加班津贴、误餐补助、加班费等。从原告举示的工资表上计算原告2008年2-8月共支付被告加班津贴3367元、加班费1523.25元(包括补发以前的),原告2008年2月—8月工资扣除加班费、加班津贴及误餐补助(不属于工资总额组成)为969元/月。2009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另查明原告为城镇户口。2009年12月29日原告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失业保险待遇、额外经济补偿金;该委于2010年2月23日作出渝北劳仲案字(20××)第×××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请求。原告不服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已建立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的保护和调整。对原告的诉请评判如下:一、关于失业保险待遇一节;依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未缴纳失业保险费,造成劳动者失业的,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2007年10月9日入职,至2009年10月26日离职,依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本可以享受的失业保险金为570元×6个月×120%=4104元。但由于被告2008年4月方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依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享受的失业保险金仅为570元×3个月×120%=2052元,由于被告未依法足额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原告可享受的失业保险金减少2052元,对此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主张。对于失业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问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主张。二、关于加班工资一节;原被告认可原告每月加班4天,原告主张2007年10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被告对加班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并举示了2008年2月—2008年8月的工资表加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保存工资发放记录2年以上备查,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09年10月26日解除,前推2年时间点为2007年10月26日,现被告仅举示了2008年2月-2008年8月的工资表,被告的行为不符合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主张其工资为1450元/月,被告没有举示2007年10月至2008年1月的工资表来证明原告工资情况,本院认定这一时段原告工资为1450元/月。2007年10月-2008年1月,周末加班4个月×4天=16天,加班工资应为1450元/月÷21.75天×200%×16天=2133元。2008年2-8月间原告存在加班事实,周末加班共4天×7个月=28天,被告应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为969元/月工资(扣除加班费及误餐补助后)÷21.75天×200%×28天=2494元;被告共应支付加班工资为2133元+2494元=4627元,而从工资表显示原告已领取的加班津贴及加班费共为4890元,表明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原告现又请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主张,加班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亦不予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叶某某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20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星
二○一○年 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彭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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