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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召军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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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6-24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张定法民一初字第960号
【案例摘要】

原告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崇文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高来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震,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召军,男,26岁。

委托代理人杨雨松,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召军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遵辉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震、被告陈召军的委托代理人杨雨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张家界市唯一一家奶业企业,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和信誉,但受三聚氰胺事件影响,国家对乳制品企业实行行业整顿,被迫长期停产,现已倒闭。企业停产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个月生活费,还一次性补偿了1950元。因此,不应当另行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不予赔偿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被告陈召军辩称,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时补偿的1950元远远不够被告应得到的经济补偿,且经济补偿不能代替失业保险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2436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召军于2008年9月进入被告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部工作,月工资为1300元。工作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也未给被告陈召军交纳2008年9月至2011年1月2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2008年10月至2009年8月期间,原告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受全国性三聚氰胺事件影响,给原告放假,放假期间,原告给被告支付了300元费用。2011年1月25日,原告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受全国性三聚氰胺事件影响停产,并口头通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同时,给被告支付了1950元经济补偿。

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陈召军向张家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550元,支付拖欠的工资12 700元,为被告补办社会保险并支付失业保险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 300元。2011年4月21日,张家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张劳仲案字(2011)第2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陈召军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436元,驳回陈召军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原告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张家界市公布的2010年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732元;依照《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相关规定,失业人员每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月可领取个人月失业保险金5%的门诊医疗费。至仲裁裁决时止,陈召军失业时间为四个月,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的陈召军四个月失业保险损失为2320元,5%的门诊医疗费116元,共计2436元。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给被告陈召军缴纳社会保险的客观事实存在,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被告陈召军于2011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原告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在与被告陈召军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给被告陈召军支付了一次性补偿1950元,不应另行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请求,因失业保险待遇系劳动者应享受的法定权利,只要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客观事实存在,用人单位就应赔偿劳动者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故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给被告陈召军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4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不予赔偿被告陈召军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陈召军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4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家界奶业有责任公司负担。

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覃遵辉
二0一一年 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杨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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