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1-09-1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江法民初字第04570号
【案例摘要】

原告王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某某区某某号(公民身份号码:某某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4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村51号2-2号。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195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桥西村81号1-1号。

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某某区某某号(组织机构代码: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蓝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某某区某某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钟某某,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1月应聘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750元。2011年3月30日,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当月工资结清,另给付原告500元。原告不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经重庆市某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函件,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赔偿金4044元。

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因经营困难,作出裁员决定,原告是其中一员。原告的诉请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从2007年1月起,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至2011年3月30日,被告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未告知解除理由)。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除支付原告当月工资外,另给付原告500元。同年5月26日,原告向重庆市某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赔偿。在法定期间内,该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原告即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工作证、重庆市某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函件和所附仲裁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劳动者在失业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则原告到被告处上班时,被告依法应当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以便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后,原告不致因失业而丧失生活保障。但因被告未予办理,造成原告不能享受此项待遇,故被告应按照《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制定的《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的规定支付赔偿金。原告的请求金额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时,除工资外另给付的500元,已于原告另案所要求的经济赔偿金中抵扣,故本案不再冲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王某某失业保险待遇赔偿40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毅
二○一一年 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花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