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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宗某平与被告重庆市恒昌农具制造有限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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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2-1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津法民初字第5613号
【案例摘要】

原告宗某平,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重庆达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恒昌农具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354370-X,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B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芬,重庆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宗某平与被告重庆市恒昌农具制造有限公司(下简称恒昌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化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平及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恒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罗某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某平诉称,原告自2009年2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为2000元/月,工作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各项加班工资,亦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遂于2011年3月16日以法定理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原告失业后无法领取原应享有失业保险待遇。原告向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09年3月16日起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4104元(570元×6个月×120%)。

被告重庆市恒昌农具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未经有效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月工资为1900元/月,原告系主动辞职,且其不属于失业人员,主张被告赔偿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9年2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平均工资为1900元/月,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尚欠原告年休假工资1100元未支付。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以“工资不合理”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2011年4月20日向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向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以被告住所地在重庆市江津区,该院无管辖权为由,将本案移送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职工饭卡,工作牌,员工辞职审批表,2010年2月至2011年2月的12份工资表,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1)九法民初字第5824号民事裁定书,证人周某的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2011年4月20日向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向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本案移送来我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故被告辩解因九龙坡区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所以本案未经有效仲裁前置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且未及时支付年休假工资,原告以工资不合理为由,依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4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况,属于失业人员。依照《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及档案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送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单位未按规定告知失业人员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失业人员名单、档案的,造成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由单位负责赔偿。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书面告知过原告可以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导致原告未办理失业登记,责任在被告,被告应给予相应赔偿。原告工作年限已满两年不足三年,依照《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其本可享受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六个月。被告参加社会保险所在地为九龙坡区,参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渝办发〔2008〕373号)和,九龙坡区属于一类地区,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570元/月。《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4104元(570元×6个月×12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恒昌农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4104元。

诉讼费用5元,由被告重庆市恒昌农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重庆市恒昌农具制造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时将此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化雨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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