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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重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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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7-2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江法民初字第02490号
【案例摘要】

原告方某某,女,住重庆市某某区某某街。

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房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某某区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重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房某某,被告重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2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2011年12月28日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但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相关手续,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赔偿6156元(570元/年×3年×3×120%)。

被告重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失业保险,并于2011年11月28日通知原告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是原告自己没有办理相关的离职手续被告才无法出具离职证明,只要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就可以去领取失业保险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3月28日到被告处工作,2009年11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规定:劳动期限是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3月27日。2011年12月28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重庆市江北区就业局填写的《重庆市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登记卡》载明方某某失业保险缴纳时间为2009年5月至2011年12月,该表上加盖有重庆市江北区就业局失业保险业务专用章。

2012年3月23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函》载明:“本委于2012年1月29日受理方某某与重庆轩平贸易有限公司因赔偿金、劳动报酬、失业保险赔偿金劳动争议一案,现本委正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2009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函》、《重庆市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登记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原告属于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范围。依照《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应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报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并按要求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证明等有关材料。第六条规定: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受理其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第七条规定: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并出示下列证明材料:……(二)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依据《重庆市失业保险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单位与在职职工终止、解除(解聘)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及有关材料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送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失业人员凭原单位签发的有关证件,30日内到其户口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失业登记手续,由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签发《重庆市职工失业证》后,凭证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不纳入失业人员管理,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由此,被告有在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有关材料的法定义务,而被告没有履行该义务导致原告不能最迟在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持被告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等有关材料到受理其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2011年12月28日至今远超过60日,由此原告现不能纳入失业人员管理,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重庆市失业保险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2年不满3年的领取6个月。由此原告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为3420元(570元/月×6个月)。《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单位因欠缴失业保险费在限期一年内仍未缴清欠费,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下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但原告现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单位因欠缴失业保险费在限期一年内仍未缴清欠费”应按照120%予以赔偿的情形,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失业保险赔偿342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某某失业保险赔偿3420元。

二、驳回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轩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敬
二○一二年 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彭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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