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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x与被告xx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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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1-2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2828号
【案例摘要】

原告林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市x区x街x号x房。

委托代理人何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x楼x单元。

法定代表人x,首席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x与被告xx(上海)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0日、10月18日、11月1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1日与被告的关联公司yy(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从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在原告被公司雇用期间和雇用期结束后的十二个月内,未经公司事先书面同意,在中国境内任何地方,原告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与公司、其母公司、子公司、关联公司或相关实体的任何业务竞争的公司或实体建立或保持任何雇用或合同关系。为补偿原告在不竞争期内放弃从事竞争性工作的权利,公司将支付给原告相当于原告6个月基本工资的补偿金。补偿金将分十二期按月支付。第一笔付款将在本合同终止后的第一个月末支付,其余付款在不竞争期内第一个月后的每一月末分期支付。如原告已在不竞争期内取得公司同意从事竞争性工作,公司将停止支付原告不竞争期内剩余月份的任何补偿金。2008年7月1日,yy(上海)有限公司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修正案》,将雇佣方yy(上海)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其余内容包括连续工龄的计算均保持不变。2009年7月31日,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之后,原告始终遵守与被告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至今,但被告从未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为此,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现提出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181,395.48元(以下币种相同);2、按年利率8%支付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逾期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利息。

原告林x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浦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被告深圳分公司的工商基本信息,证明该分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成立;

3、照片,证明取消竞业限制通知书系yy(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发出;

4、yy(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年检报告,证明被告、yy(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yy(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办事处在同一个地址办公,取消竞业限制通知书的发信人系yy(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员工;

5、yy(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工商信息摘抄,证明该公司的注册地址、成立时间及办公地点的使用期限,该公司工商设立时的委托代理人是取消竞业限制通知书的发信人;

6、被告未盖公章的竞业限制取消通知书,证明原告当时签收的竞业限制取消通知书上无被告公章。

被告xx(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7月31日期满终止。2009年5月21日,被告已向原告发出《竞业限制取消通知书》,原告当场签收。因此,被告已不再要求原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无需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

被告xx(上海)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竞业限制取消通知书,证明被告通知原告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且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2、录用信,证明原告的工资构成;

3、原告的工资单,证明原告的基本工资情况;

4、原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证明工资单中列明的个人所得税数额与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数额是一致的;

5、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修正案,证明竞业限制的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

6、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在仲裁阶段确认录用信的真实性。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未盖被告公章,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签收时被告未盖公章;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对工资总额无异议,对其它内容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未盖被告公章,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确认原告的质证意见。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02年8月1日进入被告的关联公司yy(上海)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止,该合同中约定原告同意任职期间以及离职后12个月内在中国范围内不与在业务上与本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任何一家公司或者其他实体直接或间接订立或形成契约性关系,除非事先征得本公司的书面同意。除依据上述规定作出同意外,公司给予原告6个月基本工资的竞业禁止补偿。补偿金分12个月发放。从合同终止的第一个月末起,每月月末发放一期。在竞业禁止期限内,原告从事与本公司有竞业关系的职业征得本公司的同意的,竞业禁止补偿金不再发放。在竞业禁止期满前,原告如欲从事与本公司有竞业的职业,必须在从业前得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书面许可,公司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准许。2008年7月1日,yy(上海)有限公司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修正案》,该修正案约定被告将取代yy(上海)有限公司,承继yy(上海)有限公司在《劳动合同》中或因《劳动合同》产生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和因为yy(上海)有限公司履行了《劳动合同》所享有的但为(未)行使的所有权利。2009年5月21日,原告签收了被告发出的《竞业限制取消通知书》。2009年7月31日,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之后,原告认为其始终遵守与被告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至今,但被告从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为此,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1、支付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81,395.48元;2、按年利率8%标准支付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逾期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利息。经仲裁,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审理中,原告提出被告提供的竞业限制取消通知书原告当时签名时被告未盖公章,对竞业限制取消通知书合法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对竞业限制的相关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合法有效。审理中,原告提出被告提供的竞业限制取消通知书原告当时签名时被告未盖章,对竞业限制取消通知书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2009年5月21日原告签收的竞业限制取消通知书显示被告加盖了公章,而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签收的竞业限制取消通知书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现被告主张于2009年5月21日已向原告发出竞业限制取消通知书,告知原告不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提供竞业限制取消通知书签收回执,足以证明被告曾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原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前一个月向原告发出过竞业限制取消通知书,明确放弃要求原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且原告已签收上述竞业限制取消通知书,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81,395.48元及按年利率8%标准支付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逾期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瑜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曹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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