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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与被告xx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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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1-2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2825号
【案例摘要】

原告黄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市x县x乡x村x家x号。

委托代理人何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x楼x单元。

法定代表人x,首席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与被告xx(上海)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0日、10月18日、11月1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1日与被告的关联公司yy(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从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在原告被公司雇用期间和雇用期结束后的十二个月内,未经公司事先书面同意,在中国境内任何地方,原告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与公司、其母公司、子公司、关联公司或相关实体的任何业务竞争的公司或实体建立或保持任何雇用或合同关系。为补偿原告在不竞争期内放弃从事竞争性工作的权利,公司将支付给原告相当于原告6个月基本工资的补偿金。补偿金将分十二期按月支付。第一笔付款将在本合同终止后的第一个月末支付,其余付款在不竞争期内第一个月后的每一月末分期支付。如原告已在不竞争期内取得公司同意从事竞争性工作,公司将停止支付原告不竞争期内剩余月份的任何补偿金。2008年7月1日,yy(上海)有限公司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修正案》,将雇佣方yy(上海)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其余内容包括连续工龄的计算均保持不变。2009年4月30日,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之后,原告始终遵守与被告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至今,但被告从未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为此,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现提出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39,000元(以下币种相同);2、按年利率8%支付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逾期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利息。

原告黄x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浦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被告深圳分公司的工商基本信息,证明该分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成立;

3、照片,证明取消竞业限制通知书系yy(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发出;

4、yy(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年检报告,证明被告、yy(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yy(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办事处在同一个地址办公,取消竞业限制通知书的发信人系yy(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员工;

5、yy(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工商信息摘抄,证明该公司的注册地址、成立时间及办公地点的使用期限,该公司工商设立时的委托代理人是取消竞业限制通知书的发信人;

6、yy(上海)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离职证明,证明原告与该公司的关系。

被告xx(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4月30日期满终止。2009年6月8日,被告根据与原告电话联系确认的邮寄地址,将《竞业限制取消通知书》以快递方式通知原告无需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经被告查询该快递已由他人代收。因此,被告已不再要求原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无需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

被告xx(上海)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竞业限制取消通知书,证明被告通知原告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且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2、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竞业限制取消通知书;

3、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证明竞业限制取消通知书的签收情况;

4、原告及黄先海的身份证,证明收件人与原告地址相同,两人系同村亲属;

5、原告的工资单,证明原告的基本工资情况;

6、原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证明工资单中列明的个人所得税数额与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数额是一致的;

7、劳动合同2份、劳动合同修正案,证明竞业限制的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6,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从未收到,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对工资总额无异议,对其它内容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案中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确认原告的质证意见。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06年5月1日进入被告的关联公司yy(上海)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止,该合同中约定原告同意,在原告被公司雇用期间和雇用期结束后的十二个月内,未经公司事先书面同意,在中国境内任何地方,原告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与公司、其母公司、子公司、关联公司或相关实体的任何业务竞争的公司或实体建立或保持任何雇用或合同关系。为补偿原告在不竞争期内放弃从事竞争性工作的权利,公司将支付给原告相当于原告6个月基本工资的补偿金。补偿金将分十二期按月支付。第一笔付款将在本合同终止后的第一个月末支付,其余付款在不竞争期内第一个月后的每一月末分期支付。如原告已在不竞争期内取得公司同意从事竞争性工作,公司将停止支付原告不竞争期剩余月份的任何补偿金。2008年7月1日,yy(上海)有限公司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修正案》,该修正案约定被告将取代yy(上海)有限公司,承继yy(上海)有限公司在《劳动合同》中或因《劳动合同》产生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和因yy(上海)有限公司履行了《劳动合同》所享有的但为(未)行使的所有权利。并载明原告的永久通讯地地址为x。2009年4月30日,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之后,原告认为其始终遵守与被告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至今,但被告从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为此,原告于2010年4月2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1、支付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9,000元;2、按年利率8%标准支付2009年4月2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逾期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利息。经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5,221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审理中,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及其它津贴,但在合同中将具体数额划去了,因此,原告的月工资并不区分基本工资及津贴。而原告与yy(上海)有限公司在2006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再适用。有关计算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基数应按原告月工资6,005元乘以12个月加第13薪工资再除以12个月计算。另原告从未收到邮寄的竞业限制取消通知书。被告则认为,有关原告月工资的构成在其进入被告的关联公司yy(上海)有限公司时双方在2006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为“税前基本工资每月3,290元,津贴1,410元”。因被告已承继了原劳动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有关原告上述工资构成在被告处同样适用,因此,根据原告上述工资构成可反映原告的月工资中基本工资为70%,津贴为30%,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前原告月工资为6,005元,其中基本工资为4,203.50元,津贴为1,801.50元。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基数为原告的基本工资,如存在被告应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况,应按原告月工资的70%即基本工资计算。同时,被告根据与原告电话联系确认的通讯地址x,将竞业限制取消通知书以快递方式送达原告,根据被告查询的情况该快递已由原告的亲属黄先海签收。故在被告已告知原告取消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另审理中,双方确认劳动合同终止前原告月工资为6,005元。

另查明,2009年6月8日,被告以快递方式向收件地址为“x”的地方发出竞业限制取消通知书,收件人为黄先海转黄x,快递详情单备注栏中载明“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本公司将取消对您本人竞业限制的要求。请签收本通知并将回执寄回本公司”。根据深圳市福田区沙头邮政代办所出具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显示:快递员于2009年6月8日进行投递,快递于2009年6月9日显示妥投(他人收黄x)。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的月工资构成、竞业限制补偿金计算的基数及被告发出的竞业限制取消通知书是否已送达原告产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有关双方对原告的月工资构成、竞业限制补偿金计算的基数产生争议,被告提出原告与yy(上海)有限公司在2006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为“税前基本工资每月3,290元,津贴1,410元”,经计算原告月工资中基本工资为70%,津贴为30%。因被告已承继了原告原劳动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有关原告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基数应适用上述原告工资构成中基本工资所占的比例。本院认为,从原、被告与yy(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修正案反映,被告承继原告与yy(上海)有限公司在2008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而原告与yy(上海)有限公司在2006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已期满终止,不再适用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况且上述劳动合同修正案中并未明确该劳动合同亦由被告承继,故被告主张原告的月工资构成适用2006年5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承继的原告与yy(上海)有限公司在2008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原告的月工资构成的具体数额,在被告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原告现工资构成中基本工资的具体数额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按双方确认的原告月工资6,005元作为计算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基数。对原告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基数应按原告12个月工资加第13薪工资再除以12个月计算的方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有关双方争议的被告发出的取消竞业限制通知书是否已送达原告,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通过电话联系与原告确认了通讯地址后向原告寄出竞业限制取消通知书,且该快递邮件已由原告的同村亲属黄先海代收,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黄先海之间的亲属关系,故本院难以采信。现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向原告送达了竞业限制取消通知书,明确放弃要求原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因此,在原告已经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有关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按本院上述确认的原告月工资6,005元计算,并按双方劳动合同中保密与竞争条款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6,030元。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8%标准支付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逾期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x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6,030元;

二、驳回原告黄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瑜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曹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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