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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软件有限公司与被告迟**竞业限制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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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2-1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7641号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迟**,女,1972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刘**,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软件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与被告迟**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迟**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曾经向本院申请和解,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08年3月24日,案外人上海市**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派遣被告至原告处担任人事行政总监一职,负责管理原告的人事和行政事务,其中包括劳务合同的管理。然被告作为人事行政总监,明知原告的劳务协议中包括保密不竞争知识产权协议附件的情况下,故意不与原告签署该附件系为自身利益考虑而做出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原、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的劳务协议第七条约定“双方在本协议之外另行签署《保密不竞争知识产权协议》作为本协议的附件(见本合同附件a),以兹遵守。”显然,《保密不竞争知识产权协议》是劳务协议的组成部分,既然被告已在劳务协议上签名,就意味着其已经完全知晓劳务协议的全部内容,并同意接受相关条款的约束,即原、被告已经就完整的劳务协议达成合意。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割裂了竞业限制协议作为劳务协议组成部分的事实,认为双方并未就竞业限制协议达成合意,从而做出错误的裁决。原告现要求不支付被告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2月12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33,492.94元。

被告迟**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24日签署的《保密、不竞争及知识产权归属协议》作为劳务协议有效附件,明确约定不竞争协议应当延迟至劳动者离职时生效。该不竞争协议对竞业限制期限和竞业限制补偿金均有明确约定,双方应当履行。被告已经遵守不竞争义务,故原告理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3月24日经案外人a公司派遣至原告处工作。被告与a公司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3月24日至2010年3月23日,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24日至2012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劳务协议期限亦为上述期限。原、被告在签署第一份劳务协议的同时,约定“另行签署《保密不竞争知识产权协议》作为附件”。2010年11月1日,被告辞职。被告在原告处最后工作至2010年11月30日。2011年2月12日,被告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按照14,256元/月的标准支付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357,290元,补缴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补充养老保险金8,000元。后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按照13,791.21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2月12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33,492.94元;原告为被告补缴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补充养老保险金8,000元;对被告要求按照14,256元/月的标准支付2011年2月13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申诉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被告2009年度每月工资为41,000元,2009年年终奖金为32,800元,2010年度月工资为41,615元。(2)原、被告所签2008年劳务协议附件《保密、不竞争及知识产权归属协议》第三条不竞争第3.2条约定,“鉴于乙方(被告,下同)在劳务协议结束后对甲方(原告,下同)负有不竞争义务,在乙方与甲方的服务关系终止或解除之时,甲方应向乙方在约定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支付相当于乙方与甲方的服务关系终止或解除前一年该乙方从甲方取得的[年总收入的2/3]的补偿金。为避免疑问,[此处的‘收入’包括服务报酬、奖金,以及甲方以金钱形式支付给乙方的任何其他款项;‘收入’不包括乙方从甲方处取得的或将要取得的股票期权和股权(如有)]”。(3)被告确认其于2011年3月收到原告送达的免除其竞业限制义务的通知书。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自行签订劳务协议却不签订修改过的保密不竞争知识产权协议附件,原告对此并不知情,还以为被告已经签订了修改过的保密不竞争知识产权协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系恶意促成2008年签订的保密不竞争知识产权协议生效,故该协议应为无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并经质证的仲裁裁决书、2008年的劳动合同及劳务协议、劳务协议附件、2010年劳动合同,被告提供并经质证的辞职申请、工作交接清单、被告与案外公司的劳动合同、2010年2月5日考核结果通知单、2009年10月28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银行打卡记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庭审中,(1)原告提供签订日期为2010年3月31日的劳务协议一份,该协议加盖的为原告人力资源部印章,称该印章系被告作为人事总监自行刻制,未经原告审批流程,原告不清楚被告何时刻制。该劳务协议书上的印章系被告自行加盖,原告处其他员工的劳务协议均加盖公章,被告之前的劳务协议加盖的也是公章。原告确认该劳务协议内容,但是被告并未签署该劳务协议附件(即修改后的保密不竞争知识产权协议),导致2008年保密不竞争知识产权协议生效。经质证,被告对劳务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人力资源部印章并非被告保管。因双方均对劳务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形成时间为2010年1月5日的电子邮件、案外人苏**2010年劳务协议及附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知晓原告于2010年修改了保密不竞争知识产权协议,但恶意与自己签订劳务协议而不签订新的保密不竞争知识产权协议,案外人苏**签订了新的保密不竞争知识产权协议。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称原告曾有过修改保密不竞争知识产权协议的动议,但因员工不同意,故均未能签订新的保密不竞争知识产权协议。苏**作为总经理,其是否签订新的保密不竞争知识产权协议与被告无关。因电子邮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对电子邮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因案外人苏**的劳务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证。(3)原告提供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公章刻制告知单、原告员工与刻制原告人力资源部印章的单位负责人的电话录音、印章管理办法、组织架构图及人事任命书,证明要刻制公章、财务章、部门章等印章需要提交相关材料并由公安部门出具准刻证才能刻制,刻章需要经过合法程序,需要公安部门出具准刻证,而被告刻制原告人力资源部印章时没有原告授权,不符合法定程序;印章管理办法表明原告处无被告所刻制的人力资源部印章,该章的刻制及使用未经总经理审批,且被告担任人力资源及行政部总监,对该章的刻制及使用情况知晓。经质证,被告对组织架构图及人事任命书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称公章刻制告知单上并未加盖公安部门印章,无法确认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即使该证据真实,也仅是对公章的刻制要求而非对人力资源部印章的刻制要求;因电话录音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人力资源部印章系被告刻制,也不能证明系被告授权刻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印章管理办法系原告内部文件,可以随时修改,被告未签收该管理办法;人力资源部印章并非被告保管,且是否违反印章管理办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组织架构图及人事任命书予以确认;因电话录音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确认;因公章刻制告知单、印章管理办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自行刻制人力资源部印章并签订劳务协议,但拒绝签订修改过的保密不竞争知识产权协议,恶意促成2008年签订的保密不竞争知识产权协议生效。然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系被告刻制或控制人力资源部印章,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曾就修改后的保密不竞争知识产权协议达成合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被告于2008年3月24日所签订劳务协议附件《保密、不竞争及知识产权归属协议》当属继续有效。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保密、不竞争及知识产权归属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当自2010年12月开始以被告服务关系终止前一年总收入的2/3按月向被告支付补偿金,本院核算为27,861.02元/月,现原告要求不按照13,791.21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2月12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33,492.9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社会保险事宜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对仲裁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补充养老保险8,000元的裁决事项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迟**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2月12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33,492.9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瑾
代理审判员: 左翠莲
人民陪审员: 陆继红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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