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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a因竞业限制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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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2-0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81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游a。

委托代理人刘乘航,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斯瑞聚合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a。

委托代理人王俊明,上海灵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北科普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小池镇沿江路168号。

上诉人游a因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2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游a的委托代理人刘乘航、被上诉人上海斯瑞聚合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湖北科普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普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游a于2006年6月6日进入斯瑞公司工作,担任销售副经理。2007年7月9日,斯瑞公司、游a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同年9月3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一份,其中载明“乙方(游a)在甲方(斯瑞公司)工作期间,必须遵守甲方规定的任何成文或不成文的保密规章、制度。履行与其在工作岗位相关的保密义务”、“甲方同意就乙方承诺的保密义务,向其支付保密费。保密费的支付方式为:乙方在职期间,甲方按乙方月岗位工资的10%给予保密费,而无须在乙方离职时另外支付保密费”、“竞业限制的乙方承诺:其在甲方工作期间或离职后的二年内,非经甲方事先同意,不得从事与本公司相同或类似的行业。甲方在要求乙方遵守其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下,按照其本人离职前一年度收入(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总额的50%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总费用,补偿费用按月支付,支付时间为乙方离职后下一个月开始,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发放。由乙方亲自到甲方公司财务部领取,并同时到甲方人力资源部说明其未从事同类工作。如甲方未能按期支付经济补偿金,竞业限制的乙方可视为甲方自动放弃对乙方竞业限制的权利;若乙方未按期领取经济补偿金并未提前说明缘由,甲方可视为乙方依旧愿意遵守竞业限制,并自愿放弃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无论何种原因,乙方在职期间或离职后违反保密义务或竞业限制义务的,承担如下责任:1.返还乙方从甲方领取的所有保密费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费;2.乙方及其服务单位由此产生的所有利润归甲方所有;3.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乙方在甲方领取的最后6个月总收入计算出的月平均收入的拾倍;……”。2010年8月13日,游a辞职离开斯瑞公司。2010年9月,游a至科普达公司工作,并担任总经理一职。2011年3月8日,科普达公司与游a解除了劳动关系。同年3月18日,斯瑞公司就本案诉请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会做出普劳人仲[2011]决字第091号仲裁决定书,以斯瑞公司请求事项不属于该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斯瑞公司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游a退还已领取的保密费人民币11,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支付违约金63,228.60元;2.游a继续履行与斯瑞公司之间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

原审法院另查明,游a自斯瑞公司离职前六个月应发工资总额为36,118.40元,销售奖金为1,818.80元,总收入共计37,937.20元。

原审中,斯瑞公司、游a及科普达公司均表示,游a在斯瑞公司工作期间主要从事通讯电缆料的销售工作,而科普达公司则亦为通讯电缆料的生产销售企业。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知悉其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至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因此,约定竞业限制也是一种保守商业秘密的方式。企业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所要保护的既可能是商业秘密,也可能是企业的竞争优势。本案中,游a作为斯瑞公司的销售副经理,掌握着斯瑞公司大量的客户信息及交易记录等商业秘密,因此,斯瑞公司与其签订保密协议约定游a应当保守单位的商业秘密,并不得在工作期间或离职后的二年内,从事与本公司相同或类似的行业,无不妥之处,且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故法院予以确认。斯瑞公司、游a对此均应严格遵照执行。然现游a于2010年8月13日自斯瑞公司离职后,次月就进入与斯瑞公司生产销售同类产品的科普达公司处工作,并担任总经理一职,显然违反了上述保密协议中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故斯瑞公司要求游a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退还已领取的保密费,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游a在承担了全额违约金后再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约定,显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游a所需支付保密费及违约金数额,经核算其中保密费为11,300元,违约金根据斯瑞公司、游a所签协议约定应为游a离职前6个月月均收入的拾倍,计为63,228.70元。对游a辩称,斯瑞公司、游a所签保密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系霸王条款,且该协议系其受胁迫所签订,因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对其另称,其离职后斯瑞公司从未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金,但经查游a实际在斯瑞公司给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期限届满前已构成违约,因此,斯瑞公司是否给付补偿金不影响游a违约责任的承担。至于游a还称,其从未领取过斯瑞公司发放的保密费,对斯瑞公司提供工资单上的工资明细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法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游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斯瑞聚合体科技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人民币63,228.70元;二、游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海斯瑞聚合体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保密费人民币11,300元;三、对上海斯瑞聚合体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游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斯瑞公司原审时的诉讼请求。理由:1.科普达公司与斯瑞公司规模都比较小,所占的市场份额有限,且两公司相隔千里,在各自所处的省市区域范围内不会构成实际的竞争关系,故游a在科普达公司工作不违反竞业限制。2.游a与斯瑞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对游a没有约束力。首先,斯瑞公司每月支付500元的补偿金,而且要求游a亲自到斯瑞公司领取,此约定意味着游a必须在上海或附近地区就近从业,放弃自己十几年来练就的劳动技能,一切从头开始。故该约定系斯瑞公司利用人事优势地位,签订的霸王条款。3.约定的违约金是补偿金的7倍,数额悬殊,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斯瑞公司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科普达公司未出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原审法院2011年5月30日庭审中,斯瑞公司提供了一份由上海市普陀区公证处于2011年3月14日出具的(2011)沪普证经字第1071号《公证书》,认为“通过tcp/ip网站中输入科普达公司营业执照号码,反映出游a是科普达公司的网站负责人,……。”游a认为该公证书“与本案无关”,并称“对1071号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游a是网站负责人完全是科普达公司单方面与网站公司做的,与游a行为无关。”

在本案2011年12月1日二审庭审中,斯瑞公司称“在2011沪普证经字第1071号《公证书》中可以表明2009年12月14日游a在斯瑞公司工作期间已经担任科普达公司网站负责人,并将斯瑞公司的产品说明书复制到科普达公司网站上。也就是游a在职期间已经违反了竞业限制,更不用说是离职后。斯瑞公司曾经在浦东法院提起过(2011)浦民三(知)初字第197号民事诉讼,判决湖北科普达实业有限公司在其网站上删除与斯瑞公司产品相同的产品说明,并赔偿斯瑞公司经济损失等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1,607.50元。此案科普达公司未上诉。”经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三(知)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科普达公司未经斯瑞公司许可,在其网站上擅自使用斯瑞公司享有著作权的9份产品说明书,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游a的委托代理人刘乘航系(2011)浦民三(知)初字第197号科普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该代理人对此称,“(2011)浦民三(知)初字第197号案还未生效,因为游a是公告送达的,现在还在公告期内。(2011)浦民三(知)初字第197号案中科普达公司是我代理的,该公司确实没上诉。”

本院认为,游a从斯瑞公司离职后到科普达公司工作,是否违反了其与斯瑞公司之间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关键在于科普达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是否与斯瑞公司属于同类经营或从事同类业务。经查,斯瑞公司经营范围是生产、加工……光缆及电线电缆用塑料……电线电缆,销售自产产品,科普达公司经营范围则是通讯器材配件生产、销售;并且在原审中,游a承认其在斯瑞公司的工作内容是“销售通讯电缆料”,而科普达公司亦承认该公司生产通讯电缆料。因此,从科普达公司的经营范围及自认内容来看,该公司主营业务与斯瑞公司业务范围属于同类经营。游a在斯瑞公司就职期间任销售副经理,在工作中会取得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客户信息及交易记录等相关资料,这些资料是斯瑞公司得以保障经营活动正常开展的基础,属于斯瑞公司的商业秘密。斯瑞公司为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不会随着职工的流动而流向其他与其具有相同或类似业务范围的企业,遂与游a签订保密协议,并约定游a应当保守斯瑞公司的商业秘密,并不得在工作期间或离职后的二年内,从事与斯瑞公司相同或类似的行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游a应予恪守。然而,游a上诉声称保密协议未就竞业限制的地域作出约定,科普达公司与斯瑞公司相隔千里,并不构成业务上的竞争关系,故游a在科普达公司就业并不违反竞业限制。《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然游a与斯瑞公司签署的保密协议中并未就竞业限制的区域范围限定在斯瑞公司所在地区,因此游a的该项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游a自斯瑞公司离职后,未遵守保密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即至科普达公司就任总经理一职,其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原审法院判令游a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同。

竞业限制合同的本意就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劳动者的劳动权和择业自由权,故为实现双方利益平衡,由用人单位应对离职劳动者进行合理补偿。至于补偿标准和支付形式,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对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形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游a现对补偿金的补偿标准和支付形式提出异议,认为该条款系霸王条款,对其没有约束力,然游a作为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理应对补偿标准和支付形式的条款内容有理解和判断的能力,也应对自己在含有上述条款的保密协议上签字的法律后果有充分的认知能力,故游a主张上述条款对其没有约束力,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同。原审法院据此按照保密协议的约定,判令游a支付违约金和返还保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游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征海
代理审判员: 易苏苏
代理审判员: 徐彬彬
二○一二年 二月 六日
书记员: 乔妮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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