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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重庆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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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2-2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万法民初字第09366号
【案例摘要】

原告吴某某,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新中南路。

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文蔚、潘丽丽,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龙都街道仙家村,组织机构代码67100880-4。

法定代表人徐广福,董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黄卫兵,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重庆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牟登春、代理审判员徐增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文蔚、潘丽丽,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卫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18日入职被告公司,任合成车间工程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同日在被告的逼迫下原告被迫签订了保密协议,保密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两年内,原告不得到与被告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的单位任职,且不得协助他人或自己开业生产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如原告违反上述规定,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2010年11月,原告因家庭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以不为原告办理离职手续相逼,强令原告签署了《关于执行保密协议的告知函》(以下简称告知函),规定原告在离职后两年内承担竞业限制的义务,被告应按月支付补偿4437元。

但是,被告在原告离职后并没有足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011年9月,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到生产、制造、加工、销售多晶硅、单晶硅、太阳能电池片、太阳能电池组件、硅材料、太阳能光伏系列应用产品的单位任职、且不能协助他人或自己开业生产、制造、加工、销售上述产品,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仲裁裁决原告承担违约金50万元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原告认为,原告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人员,保密协议和告知函是受被告逼迫签署,被告未足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竞业限制约定应认定为无效。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认定原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并裁决原告承担违约金50万元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没有合法证据作为事实依据,更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保密协议和关于执行保密协议的告知函所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无须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

原告吴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担任主任工程师,属于高级技术人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密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受被告逼迫的。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只是代扣了个人所得税。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后立即到特变电工某某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硅业公司)任职,且该公司与被告是同业的法人,所以原告已经违反保密协议及告知函的约定。根据保密协议与告知函的约定,原告应定期向被告报告其就业情况,但原告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已构成违约。因而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判令原告继续履行保密协议及告知函的约定,并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

被告某某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某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某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的主体资格适格,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多晶硅、单晶硅、太阳能电池片、太阳能电池组件、硅材料、太阳能光伏系列应用产品的生产、制造、加工,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相关配套服务。

第二组,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保密协议。证明双方约定了竞业限制,如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原告应支付违约金50万元,如损失大于违约金,应赔偿实际经济损失。

第三组,重庆市万州区外经委(2008)66号文件、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某某公司的名称由重庆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

第四组,原告的辞职信、员工离职面谈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原告主动辞职,某某公司虽然挽留,但是原告坚持,双方于2010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

第五组,《关于执行保密协议的告知函》。证明原告与某某公司同意执行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原告在找到新工作后两周内书面汇报就业情况,同时每季度第三个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汇报就业情况。如未报告,视为违约。

第六组,《关于周某某同志等人的任命决定》、《关于魏某某等同志的任命决定》。证明吴某某任三氯氢硅车间主任工程师,同时任三氯氢硅车间主任,属高级技术人员,符合竞业限制的条件。

第七组,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重庆万州凯莱大酒店有限公司专用发票、王某、余某某在凯莱大酒店的住宿单。证明某某硅业公司的职工余某某、王某二人在2010年11月23日到万州。

第八组,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对曹某、汪某某、薛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某某硅业公司多次打电话以高薪诱惑某某公司的三位职工跳槽。

第九组,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对王某某、丑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从某某公司离职后到某某硅业公司工作。

第十组,王某某的劳动合同书、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第十一组,丑某某的劳动合同书、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这两组证据证明王某某和丑某某与原告同时进入某某公司工作,并同时于2010年12月从某某公司离职,二人证实原告进入某某硅业公司工作是客观真实的。

第十二组,国内特快专递清单、原告的建设银行卡、丑某某和王某某的建设银行卡。证明原告和王某某、丑某某将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建设银行卡退回公司,原告违约。

第十三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完税证明。证明某某公司足额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依法代扣了个人所得税。

第十四组,某某硅业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某某硅业公司与某某公司系生产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企业。

第十五组,吴某某的2009年1月至12月工资单、2009年某某公司扩产奖、年终奖发放单、建设银行万州分行证明。证明吴某某2009年1月至12月年度的税前收入为159743.80元,吴某某的竞业限制补偿金4437元(159743.80元÷12÷3)是按税前的收入计算的。

原告吴某某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是被迫签订的,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某某公司以不办理离职手续逼迫原告签字的。关于报告的约定,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无效。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实原告为高级技术人员,无法得知其是否属于竞业限制的范畴。对第七、八、九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该三组证据均是刑事侦查中的证据,是公安机关越权套取民事证据,该刑事案件不存在。即使该刑事案件存在,该案未终结,亦未经过法庭审理,不能作为民事证据使用。某某公司取得该证据违法。询问笔录属证人证言,没有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被询问人多是某某公司原来的或现任职工,与某某公司有利害关系,被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不能采信。对第十、第十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十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退卡是因为某某公司没有足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所以退回。对第十三组、第十五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吴某某的工资有异议,吴某某的税前收入应当为160450.82元,竞业限制补偿金金额应为每月4457元,某某公司没有足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且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属于经济补偿金的范畴,低于当地社平工资三倍的,应免交个人所得税。某某公司却按劳务收入所得进行纳税申报,导致未足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保密协议约定第五条第二项约定,某某公司未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不再受竞业限制义务的约束。对第十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五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是被迫签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这两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第七、八、九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力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第八、九组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第七组和第八、九组相关联,故本院对这三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第十、十一组证据,因与第七、八、九组证据相关联,故对第十、十一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吴某某的保密协议变更记录,原告认为不是本人签订,本院认为该保密协议只是某某公司更名的一个约定,该变更并不影响双方保密协议的效力。

对被告提供的吴某某2009年的工资,原告认为税前收入应当为160450.82元,本院核算为159743.41元,每月应发的经济补偿为4437.32元,双方约定为4437元符合规定。即便是某某公司计算错误,原告在告知函中与某某公司约定为4437元,也是对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认可。

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某某公司原名为重庆某新能源有限公司,2008年7月17日,经重庆市万州区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同意,并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

2008年2月18日,原告吴某某进入被告某某公司工作,为合成车间工程师,双方签订了2年的劳动合同。当天,双方又签订了保密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两年内,原告不得到与被告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的单位任职,且不得协助他人或自己开业生产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如原告违反上述规定,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原告离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应按月向乙方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具体补偿办法为每月第15个工作日前支付当月的补偿金,标准为上年度实际收入的三分之一除以12。

2008年7月31日,某某公司任命吴某某为三氯氢硅车间主任工程师。

2009年7月10日,某某公司任命吴某某为三氯氢硅车间主任。

2010年11月15日,吴某某以其长期在外,无法与家人团聚,对小孩成长影响大为由向某某公司申请辞职。某某公司负责人找吴某某面谈,予以挽留,但是原告坚持辞职。

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执行保密协议的告知函》,双方再次强调了保密协议的内容,并约定:在竞业限制期内,原告有义务在找到个新工作后两周内以书面形式汇报就业情况,同时每季度第三个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汇报就业情况,书面报告至少包括所在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所在部门及上级主管的姓名及联系方式等。如未按时向公司汇报就业情况的,视为违约。根据原告与某某公司的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为上年度实际工资的三分之一除以12,吴某某2009年度的税前收入为159743.41元,某某公司与吴某某约定每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为4437元。

2010年12月,某某公司为吴某某出具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2011年3月,吴某某委托第三人,将他们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建设银行储蓄卡从成都寄回某某公司。随后,某某公司申请仲裁,要求吴某某承担竞业限制违约责任。仲裁裁决吴某某承担违约责任后,原告不服,诉来本院。

另查明,某某公司在原告离职后,仍然按照保密协议和告知函的约定向吴某某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由于双方竞业限制补偿金是按税前实际收入计算的,某某公司代扣吴某某的个人所得税。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某某公司要求吴某某按照约定报告离职后的就业情况,经法庭询问后,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吴某某未提供离职后的就业情况。

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

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多晶硅、单晶硅、太阳能电池片、太阳能电池组件、硅材料、太阳能光伏系列应用产品的生产、制造、加工,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相关配套服务,属于高新技术企业。某某公司在招用吴某某的同时,与吴某某签订了保密协议。原告吴某某在被告某某公司先任合成车间工程师,在半年之后任三氯氢硅车间主任工程师,一年后任三氯氢硅车间主任,吴某某成长为某某公司的高级技术人员。在某某公司将吴某某培养成熟后,吴某某却申请辞职,某某公司在挽留未果后,与吴某某签订告知函,再次强调竞业限制。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吴某某是某某公司的高级技术人员,符合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主体资格,吴某某辩称保密协议和告知函是被迫签订的,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辩称的理由不成立。吴某某与某某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

二、某某公司是否足额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

吴某某与某某公司在保密协议中约定,某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为上年度实际工资的三分之一除以12,双方约定为4437元,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吴某某认为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经济补偿金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某某公司错误纳税申报导致税务部门对本不应纳税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进行征缴个人所得税,从而造成吴某某接受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不足,某某公司应当承担未足额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是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性质不一样,国家税务总局对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否纳税没有明确的规定,某某公司给吴某某按月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是按税前的收入计算的,代扣吴某某的个人所得税并无不当。

三、原告吴某某是否违约?

某某公司在把吴某某培养为企业的技术骨干后,吴某某坚持离职,为了防止公司的核心技术被泄露,某某公司与吴某某签订告知函,再次强调了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的内容,并自愿约定:吴某某在找到新工作后两周内书面汇报就业情况,同时每季度第三个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汇报就业情况;吴某某如未按照约定报告离职后的就业情况,视为违约;某某公司在吴某某离职后每月支付经济补偿4437元。只有吴某某报告离职后的就业情况,某某公司才可以对吴某某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如果吴某某不报告离职后的就业情况,某某公司就没有办法了解核实吴某某有没有遵守竞业限制协议。吴某某对此也明知,在某某公司怀疑吴某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后,吴某某并不是主动报告离职后的就业情况,而是将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建设银行卡寄回某某公司。在本院询问吴某某离职后的就业情况后,原告的代理人陈述原告吴某某离职后在老家,具体就业情况需要找吴某某本人核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吴某某仍然拒绝提供离职后的就业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吴某某有义务说明其离职后的就业情况,可以说清楚其离职后的就业情况,但是吴某某却拒绝提供离职后的就业情况。在法庭询问后仍然拒绝提供说明,故吴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

四、50万元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吴某某认为50万元的违约金过高,某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而原告每月领取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为3727元,违约金50万元超过了竞业限制补偿金的5倍以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应适当降低违约金的数额。

本院认为,从原告的角度来说,50万元的违约金和原告的工资收入相比,并不明显偏高。从被告的角度来讲,原告的违约行为,一方面将危及公司的市场竞争地位,导致产品市场的占有份额下降;另一方面,因为原告的违约,被告为了留住技术人才,将通过增加待遇等方式防止技术人才的流失,导致企业的用工成本增加。原、被告双方是根据原告的收入和被告行业的特点约定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数额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

五、吴某某支付违约金后是否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吴某某认为支付了违约金后就不再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理由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义务和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继续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合强制履行;……。”基于劳动关系的人身属性,不能强制劳动者不去某用人单位工作,因为这样等于是对劳动者的人身进行了限制。

本院认为,从订立竞业限制协议目的来看,竞业限制就是为了减少和限制用人单位秘密被泄露的概率,维护用人单位的市场竞争地位,用人单位的目的就是要求劳动者在离职后约定的期间内不得从事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从竞业限制履行的可行性看,如果劳动者在违反约定后仅赔付违约金,那么用人单位的核心技术或商业秘密仍然处于随时被进一步泄露的危境,继续导致扩大用人单位的损失。在竞业限制期内,劳动者领取了补偿金,有了基本的生存保障,并且在市场择业充分自由的情景下,劳动者可以另谋他业,不影响劳动者的发展,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是可行的。从竞业限制履约的对价来看,违约金的数额显然无法与用人单位的核心技术或商业秘密的价值相提并论。从某某公司的角度来说,如果核心技术被泄露,会危及某某公司的市场竞争地位,影响其所生产的产品的市场占有率,直接导致某某公司的利润下降;如果公司技术人员流失或者被竞争对手挖走,某某公司为了维护技术人员的稳定,将通过增加员工待遇等方式来留住技术人才,直接导致用工成本的增加。如果仅赔付违约金,通常无法弥补用人单位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某某公司和吴某某约定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了两年的期限,所以吴某某在支付了违约金后,仍然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用人单位通过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的就业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目的就是为了淡化劳动者在职期间所掌握的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以维护企业的市场竞争地位。由于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内不能从事自己擅长的专业或工作,其经济收入和生活质量将会有不同程度的降低,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既要保护劳动者的生存与发展,也要在一定程度上保护用人单位的利益。劳动者在按月领取了竞业限制补偿后,应该遵守竞业限制的约定,如果违反了该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向被告重庆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原告吴某某在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到生产、制造、加工、销售多晶硅、单晶硅、太阳能电池片、太阳能电池组件、硅材料、太阳能光伏系列应用产品的单位任职、且不能协助他人或自己开业生产、制造、加工、销售上述产品。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刘丽苹
审判员: 牟登春
代理审判员: 徐增鹏
二〇一二年 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何贤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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