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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某某大酒楼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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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5-1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嘉民四(民)初字第250号
【案例摘要】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被告某某大酒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某某大酒楼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某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进被告公司工作,每天工作9小时,每月休息4个半天,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被告亦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月4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35.20元、同期超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和节假日工资1717元(要求按每月1280元标准支付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35.20元,为原告补缴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间社会保险费。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主动辞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1年11月18日,原告进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每周休息半天,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实际工作至2012年1月3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费。2012年1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嘉定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月4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35.20元、同期休息日、元旦加班工资171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35.20元,为原告补缴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间城镇社会保险费。2012年3月1日,该会嘉劳人仲(2012)办字第193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1月3日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59.81元、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月3日间休息日、元旦加班工资差额1310.17元,被告应向上海市嘉定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补缴2011年12月城镇社会保险费(外省市农村户籍)。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提供2011年11月份工资条显示工资栏目为1280元、120元、1400元、实发607元。被告对该证据未表示异议,同时认为1280元为原告月工资,120元系原告加班工资。被告提供员工辞职通知单两份,显示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2月份基本工资1280元、加班费237元,实发1517元;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3天工资178元,原告在领薪人栏签字。被告提供原告考勤记录,显示原告休息日加班13天(每天除去1小时就餐后为8小时),调休6个半天,元旦加班1天11小时。原告对该证据未表示异议,本院均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个人出勤情况表、员工辞职通知单、工资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进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未在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举证证明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被告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2月18日至其离职时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1月18日至同年12月17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工资数额,依据规定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应按劳动者正常出勤工资核算,双方均确认原告月工资为1280元,据此核算二倍工资差额,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处理,本院予以照准。根据劳动法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原告休息日加班13天,扣除调休3天,剩余加班10天,元旦加班11小时,被告均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处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将其辞退而离开被告公司;同时,“员工辞职通知单”反映因原告辞职而解除劳动关系,目前尚无证据证实被告违法解除双方间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补缴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间城镇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大酒楼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1月3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759.81元;

二、被告某某大酒楼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月3日间超时(休息日)加班工资、2012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计人民币1310.17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大酒楼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35.2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曰良
二○一二年 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邓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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