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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某某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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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5-1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嘉民四(民)初字第289号
【案例摘要】

原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某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劳务公司)、被告某某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下称汽车制动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汽车制动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赵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进被告汽车制动公司担任操作工,原告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6月15日,未约定月工资标准。2012年2月8日,被告汽车制动公司以原告违纪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视为两被告同时辞退原告。被告辞退原告缺乏依据。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

被告某某劳务公司辩称,因原告违纪被被告汽车制动公司退回其劳务公司,2012年2月,其公司向原告发出上班通知,直至21日原告未至其公司上班,就按旷工处理,无需支付经济补偿,要求驳回原告请求。

被告汽车制动公司辩称,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8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某某劳务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汽车制动公司工作,原告与某某劳务公司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15日(该合同上原告月基础工资手写1280元,与合同的其他手写内容笔迹不同)。原告在汽车制动公司工作期间,汽车制动公司根据公司员工完成生产产量情况,对65#生产线零件号为06-9231-5779-9-90、06-9231-5780-9-90的日产量额定为420件,2012年2月6日原告完成产量为40件、2月7日原告完成32件、2月8日原告完成36件。2012年2月9日,汽车制动公司以原告完成产量低为由,根据《员工违纪处理办法》规定,将原告退回某某劳务公司。2012年2月13日,某某劳务公司依照原告提供的住址,通过快递向原告发出书面上班通知,要求原告于2月15日至劳务公司报到,如无正当理由不予服从,3个工作日不予到达劳务公司上班,视为自动离职。2012年2月14日,劳务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叶某某系劳动公司员工,被派遣到汽车制动公司上班,现因在汽车制动公司多次违纪被退回劳务公司,另作安排,望此人配合”,原告签收了“情况说明”,之后,原告未至某某劳务公司上班。2012年2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等。仲裁审理中,某某劳务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函,以原告无故不上班,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3月29日,该会嘉劳人仲(2012)办字第434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函、培训登记表、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某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并由某某劳务公司派遣原告至汽车制动公司工作,原告与汽车制动公司形成用工关系,两者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2月9日,汽车制动公司以原告生产产量低为由,将原告退回某某劳务公司,汽车制动公司不具备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不存在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被退回某某劳务公司后,某某劳务公司通知原告至其公司上班,另行安排工作,因此,某某劳务公司当时亦没有解除双方间劳动合同,故原告认为汽车制动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视为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要求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法律未规定此种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赔偿金。即便原告不服某某劳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因原告没有按照某某劳务公司通知要求,于2012年2月15日前至其公司报到上班,某某劳务公司于同年2月21日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认为两被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亦难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某某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曰良
二○一二年 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邓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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