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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卢湾分公司诉被告许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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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5-2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366号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卢湾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严某,上海某有限公司卢湾分公司员工。

被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系被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蒋某(系被告亲戚)。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卢湾分公司诉被告许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慧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卢湾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许某之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卢湾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任店面销售。入职当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月薪人民币1,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1年11月1日,原告安排被告至某美院校园店工作。2011年11月14日,被告无故不到岗,公司即于当日安排另两名员工去某美院校园店工作,并让被告于次日上午到岗与新员工进行工作交接,但被告直到下午才到店进行了工作交接。被告自知无故不到岗属严重违纪行为,故被告自工作交接后未再至公司上班,此举应视为被告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自动离职。2011年11月24日,其与被告结清了工资并向被告退还了劳动手册。原告认为被告系自动离职,故不同意支付被告赔偿金1,800元。如果法院确认公司系违法解约,则对仲裁裁决的金额无异议。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离职证明,证明公司已与被告结清工资,并将劳动手册归还给被告。

2、库存状况线性表,证明2011年11月15日被告已将工作交接完毕。

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并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许某辩称,确认原告所述的入职、岗位、工资、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但称原告并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其。其刚入职时被安排在徐家汇店上班,2011年11月1日被调至某美院校园店工作。2011年11月14日其系正常上班,并不存在未到岗的情况。次日,原告未说明任何理由即电话通知其不要再来上班。11月22日,被告按原告要求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后原告通知其于11月24日去领工资,并于该日将劳动手册归还于其。2011年12月22日、29日其电话询问原告解约理由,原告均未作明确回答。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被告提供电话录音(2011年12月22日、12月29日),以证明原告系无故解约。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称,确认严某于12月22日、12月29日与被告方通过电话,对两段录音中严某的说话内容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入职原告处,任店面销售。入职当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月薪1,800元。同年11月1日,原告安排被告至某美院校园店工作。被告实际工作至2011年11月15日。2011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离职证明并退还了劳动手册。

许某(申请人)于2011年12月29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某有限公司卢湾分公司(被申请人)支付:1、2011年11月的工资差额992元、车贴288元;2、2011年12月1日至20日期间的工资1,159元;3、违法解约赔偿金1,800元;4、工商资料查档费10元;5、补缴2011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申请人未陈述答辩意见、未到仲裁庭应诉。该委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约赔偿金1,800元,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职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系自动离职,离职的原因系被告自知2011年11月14日无故不到岗是属严重违纪行为,对此原告应负举证责任,然原告所提供的两份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2011年11月14日无故不到岗”及“被告自动离职”的事实。退言之,即使“被告无故不到岗”的事实成立,亦不必然就导致被告会自动离职。故原告主张被告系自动离职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仲裁委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约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海某有限公司卢湾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上海某有限公司卢湾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许某违法解约赔偿金人民币1,800元。

上海某有限公司卢湾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 5元由上海某有限公司卢湾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施慧萍
二〇一二年 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程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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