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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公司与被告廖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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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5-2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江法民初字第02983号
【案例摘要】

原告:重庆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某某区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重庆市某某区某某村。

原告重庆某公司(原重庆某厂)与被告廖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潘渝独任进行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5月17日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8月15日被告向我司提出解除合同申请,经我司同意认可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1年11月24日,被告以我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重庆市某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某某区劳仲委)申请仲裁,要求我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3475元。2012年3月28日,某某区劳仲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我司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143.20元。现我司对仲裁裁决不服,特起诉请求判令我司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143.20元。

被告廖某辨称,我于2011年8月15日向原告递交一份《申请与重庆某厂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材料,表示由于原告未足额投缴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申请与原告协商。原告在未与我协商的情况下,于同年9月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停缴了社会保险,但我未接到解除通知,也未办理任何手续。我向某某区劳仲委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某某区劳仲委也作出了仲裁裁决,我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9143.20元。

经审理查明,廖某与重庆某公司自2000年5月17日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8月15日,廖某向重庆某公司出具一份《申请与重庆某厂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材料,主要载明重庆某公司未足额为廖某缴纳社会保险,已违法,现廖某申请与重庆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提出以下几点要求:1、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要求公司补缴养老保险……3、要求公司支付从2008年到2011年7月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要求支付综合工时制每年超过250天后上班天数的加班工资报酬……5、要求对住房公积金进行补缴等内容。之后,廖某未再到重庆某公司上班。同年11月24日,廖某向某某区劳仲委申请仲裁,要求重庆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3475元。该委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重庆某公司支付廖某经济补偿金9143.20元,驳回了廖某的其他申请请求。该仲裁裁决书于同年4月5日送达给重庆某公司。重庆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同年4月18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廖某2010年9月应发工资为3627.37元,10月应发工资为2426.89元,11月应发工资为2351.37元,12月应发工资为2392.97元,2011年1月应发工资为1634元,2月应发工资为1304.38元,3月应发工资为2672.93元,4月应发工资为2115.18元,5月应发工资为3341.18元,6月应发工资为2539.90元,7月应发工资为1904.81元,8月应发工资为2584.25元。综上,廖某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平均工资为2407.94元/月。

另,廖某2009年、2010年工资总额分别为20399.65元、23560元。而廖某2009年、2010年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和分别为16224元、18660元。

上述事实,有《申请与重庆某厂解除劳动合同》、某某区劳仲委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工资发放签名表、银行交易清单、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廖某与重庆某公司自2000年5月17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查明事实,重庆某公司存在未足额投缴社会保险的情形。2011年8月15日,廖某向重庆某公司发出《申请与重庆某厂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材料,虽名为“申请”,但从其内容看,廖某已向重庆某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明确表示,并要求重庆某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据此规定及查明事实,本院认定廖某与重庆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8月15日解除。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由于我国《劳动合同法》施行时间为2008年1月1日,根据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重庆某公司应按2407.94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廖某4个月经济补偿金。重庆某公司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廖某关于重庆某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9143.20元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重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重庆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廖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14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潘渝
二○一二年 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韩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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