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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xx与被告上海xx食品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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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5-2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2379号
【案例摘要】

原告金xx,男,1964年8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新村16号204室。

委托代理人杜x,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出口加工区xx路355号。

法定代表人狄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xx,女,在上海雀巢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金xx与被告上海xx食品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x和被告上海xx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x诉称,原告于1982年6月进入上海市xx公司第十一牧场工作。1993年上海市xx公司与外方共同出资成立合资公司即被告,1995年2月原告根据上海市xx公司的安排进入被告处工作。2001年1月30日被告将其草拟的协议书交原告签署,由原告确认今后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不再主张1982年至1995年期间工龄的补偿。2011年12月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仅按1995年起的工作年限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原告认为被告以自制的格式合同免除其法定责任,应为无效。被告应按照原告实际的工作年限补足1982年6月至1995年2月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8,178元。

原告金xx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7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仅支付原告1995年始的经济补偿金,未计算1982年至1995年的工龄;

3、招工录取通知单、职工登记表、工资鉴定表、介绍信,证明原告于1982年进入上海市xx公司第十一牧场工作,1995年转入被告处工作;

4、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证明2001年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为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是单位以自制格式合同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原告认为该补偿协议是无效的。

被告上海xx食品有限公司辩称,1993年2月上海市xx公司与外方共同出资成立合资企业即被告,原告于1995年2月2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01年1月30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双方签订的附件中明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龄自1995年2月20日起算,原告承诺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不主张其在上海市xx公司工作期间的工龄。该补充协议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已支付原告自1995年2月起的经济补偿。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xx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01年1月30日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自2001年1月1日开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同意与公司协商续订劳动合同,原告确认自己的连续工龄自1995年2月20日开始计算,承诺不会向被告追溯其在上海市xx公司的工作年限;

2、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及附件,证明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已经按约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经当庭质证,原告和被告对对方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各自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金xx于1982年6月进入上海市xx公司第十一牧场工作。1993年上海市xx公司与外方共同出资成立合资公司即被告上海xx食品有限公司。1995年2月原告根据上海市xx公司的安排进入被告处工作。2001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一天双方另签订协议书,协议载明原告向被告作出承诺,如今后劳动合同被解除或终止,原告不会向被告追溯原告与上海市xx公司的那一段工作年限。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解除;被告支付原告法定经济补偿金63,005元、代通金、奖金、额外补偿等合计92,175元;及约定本协议终局性解决了双方之间的一切债权债务……双方都不会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和索赔等内容。2012年3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178元。2012年4月1日该委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因此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下,其签署相关协议或合同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于2001年1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向被告承诺不再主张1995年2月20日前的工作年限;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又约定本协议终局性解决了双方之间的一切债权债务……双方都不会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和索赔等内容。上述原告向被告作出的承诺及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应属有效。因此,被告在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自1995年2月起计算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5年2月前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xx要求被告上海xx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178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力
二〇一二年 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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