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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嘉顿公司诉被告姚丽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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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5-3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建民初字第388号
【案例摘要】

原告(被告)南京嘉顿水木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顿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11号中泰国际广场5幢1503室。

法定代表人周山,嘉顿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军,江苏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伟,男,嘉顿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原告)姚丽华(身份证号:321084198209145024),女,1982年9月14日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在,住本市白下区富民坊7号。

原告嘉顿公司诉被告姚丽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军、韩伟,被告姚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顿公司诉称,姚丽华自进入本公司就负责所有员工考勤的监督和管理,并负责每月初将上个月的员工考勤统计出来送交财务处,做为员工工资发放依据之一。根据公司规定,员工每迟到一次就扣除当月绩效工资50元。由于姚丽华工作上的极度不负责任与失职行为,员工考勤统计与实际情况相差巨大。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15日员工迟到总人次为207次,姚丽华实际交到财务处的只有12次,其中姚丽华本人在此期间迟到18次,而交到财务处的一次也没有,按照公司规定,本公司将追讨姚丽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罚款共计18×50+177×50=9750元整。姚丽华自进入本公司就负责公司项目制度的及时跟进工作,具体的内容包括,各个项目的项目基本情况表、任务书、项目阶段完成情况表、项目来往文件的管理等,以上这些工作内容都是公司设计人员绩效考核的主要依据。然而姚丽华自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对以上工作没有任何的记录,直接导致2011年公司设计人员的绩效考核无法进行,给公司管理造成了巨大的困难,使公司在员工心目中形象打折扣,同时也给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由于2011年公司设计师的绩效考核无法量化,造成部分设计师对绩效奖金不满,直接导致3名资深设计师提出离职申请,给公司造成了无法挽回的人才损失。故诉请:1、追讨姚丽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15日合计18次迟到的罚金900元整、追讨姚丽华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15日未如实统计上报给财务部的其他员工总计177人次迟到的罚金8850元整;2、追讨姚丽华自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未完成绩效考核工作给公司带来的经济损失250000元。

被告姚丽华辩称,本人正式入职并接受公司行政工作以来,从未阅读过公司的员工考勤与请假管理制度。被告负责公司的行政人事工作期间,从未起草、公示过此项制度。被告2010年6月1日到原告处上班,直属领导要求统计考勤时按照上午8:40来计算,下午是17:30,中午一小时吃饭时间。原告提供的2011年1月至2011年7月的工资表及考勤表,并不是原始的表格。被告入职并接受公司行政工作以来,从未阅读过公司的绩效考核制度。被告的岗位是行政人事,项目的进度管理是项目经理的职责,被告的工作职责仅仅是建立项目文件夹并把表格送至各个项目负责人,由项目负责人进行填写。被告已经按照工作职责,建立好项目文件夹,并按期将表格送至项目经理处。至于项目基本情况任务书的填写以及每个项目的分阶段进度控制和往来的文件管理,这并不是被告的工作范围。因此,原告的诉请毫无根据。

被告姚丽华诉称,2010年6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行政工作,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的月工资扣除个人应缴社保费后为2016元,其中200元是以现金发放的,其余的通过银行卡发放。2011年6月起工资涨至2166元,其中250元现金发放。离职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拖欠经济补偿金、待通知金及加班费等未支付。被告每月至少有两天双休日加班,加班工资共计5765.5元。2010.6.1-2011.5.31期间2000/21.75×24×2=4413.79元。2011.6.1-2011.9.16期间2100/21.75×7×2=1351.72元。2010.6.1-2010.12.31期间,被告的奖金是4000元,折算到每月工资收入内2011.1-2011.9期间被告的分段奖金应是600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山诽谤并威胁被告以后无法继续工作等等。被告至今都不能正常生活和工作,长期失眠神经衰弱,请求法院给予公正处理,现诉请:由原告支付拖欠的经济补偿金3150元、代通知金21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5765.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428.7元、累积至2011年9月16日的5天加班工资648元、2011.1-2011.9期间的奖金6000元;原告交还被告的社保关系申请;原告赔偿恶意中伤和诽谤导致的误工费24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医疗费按实际支出支付。

原告嘉顿公司辩称,被告在申请仲裁时只提出四项诉请,现被告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428.7元;支付2011年9月16日离职当天结算的5 天加班工资648元;支付2011年1月至9月期间的奖金6000元;交还社保关系申请;赔偿恶意中伤和诽谤导致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医疗费的诉请没有经仲裁前置程序,请求驳回被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的工作时间为:早8:30至11:30;下午13:30至17:30。每天工作7小时,第一周休双休,第二周休单休。因此被告每月工作时间没有超过174小时,不存在加班的情况。因被告没有加班的事实,故被告主张的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从事行政工作,续签劳动合同是被告的职责,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其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存在欺诈,故被告主张双倍工资显然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0年6月到原告处工作。2010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行政人事工作;工作地点南京市;被告实行标准工时制度,每天工作八小时;原告因工作需要安排被告延长工作时间或节假日加班的,应与工会和被告协商同意,依法支付加班加点工资,或按规定安排补休;被告实行月薪制,每月1400元,具体办法按照原告依法制订的相关规定执行,加班加点工资按国家规定的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标准计算等。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的职责如下:1、监督员工考勤,严格如实填写考勤表,每月1号统计每位员工的到勤、缺勤情况并及时交到财务处;2、公司车辆管理;3、公司购买的图书及杂志的管理;4、每个项目完成后,施工图或方案文本的编号,填写《设计成果汇总册》存档;5、公司收发文件的管理;6、员工加班、调休、请假的管理;7、每周一例会后,办公室将会议内容整理出来放到公司群共享文件里;8、安排员工打扫卫生;9、公司电脑维护工作;10、物业费用的审核与清付事宜;11、设计公司和工程公司挂靠资料的准备、审核及登记工作;12、设计公司项目的监督与管理工作。被告每月将上月的考勤情况制作成统计表后,交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山审核,周山审核签名后由被告交财务处。2011年8月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山审核上月考勤统计表时签署:“姚丽华:在执行考勤时请认真负责的执行,不要务虚。如果在执行中真的有困难,可以向我直接提出,而不是把每月的考勤当作走过场。如果只是走过场,那么你的工作就是不称职的!希望工作中多一些认真与用心!”被告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200元+学历工资100元+日常工作考核奖金600元+津贴100元-个人应缴社会保险184元,租房补贴200元,除200元租房补贴以现金发放外,其余均通过银行卡支付。2011年7月起,被告的工资中增加工龄工资100元,租房补贴增加50元。原告的作息时间为:一周工作五天,一周工作六天。除原告安排的工作时间外,被告休息日还存在加班,至2011年9月16日止,扣除原告已安排调休的天数,被告尚有5天休息日加班,原告未支付加班工资。2011年5月31日,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在原告单位工作,但双方未按规定续签劳动合同。2011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辞退通知书,被告未签收。2011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离职协议,该协议约定:“今姚丽华同志与公司协议离职,姚丽华把各项工作移交完成后,可到公司财务处结清工资及各项补助,包括:1、公司结清姚丽华2011年8月份工资及各项补助共计2650元整。2、公司结清姚丽华2011年9月份16天工资共计1400元整。3、补发姚丽华2011年9月17日至2011年10月16日工资共计2100元。4、补发姚丽华2010年奖金共计1200元整。5、补发姚丽华经济补偿金共计3150元整。公司共结清姚丽华同志10500元整,此协议双方签字认可,姚丽华自2011年9月16日与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双方都没有异议,姚丽华于2011年9月19日到公司财务处结清款项共计10500元整。”该协议上有原告加盖的公章和被告姚丽华的签名。2011年9月19日,原告仅支付了2011年8月、9月的工资和2010年的奖金共计5250元,其余款项未按协议支付。2011年11月3日,被告向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加班工资。2011年11月15日,原告向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罚金、赔偿损失。2011年11月30日,被告增加仲裁申诉请求,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2年1月20日,原告以仲裁庭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未能作出裁决为由,向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申请终结。2012年2月20日,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宁建劳仲案字[2011]第541号仲裁决定书,终结了仲裁活动。原、被告收到仲裁决定书后,均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0年12月13日制订的《公司员工考勤与请假管理制度》,该制度上有员工邱建华、朱慧、梁宝红、梁同江、韩伟、柏德青的签字。该制度规定:员工考勤时间为上午8:30至17:30,中午11:00至13:30为午餐和午休时间,上午8:30后签到均属于迟到,下午17:30前签到无故离开均属于早退,员工每迟到或早退一次,公司将对其处以50元的罚款,罚款在每月工资发放时自动扣除;考勤人员应严格执行考勤制度,如考勤人员有徇私舞弊现象,一经公司发现,所有未如实统计出的员工迟到和早退罚款将由考勤人员一人承担,并且公司将对考勤人员做严肃处理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书、离职协议、辞退通知书、考勤统计表、工资表、仲裁庭审笔录、录音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被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虽未经过仲裁,但因其与本案所诉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因此原告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能向法院起诉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公司员工考勤与请假管理制度》制订时间为2010年12月13日,当时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而且分管考勤统计这项工作,按常理该制度的公示理应由被告去实施,现被告称不知道,原告又未能提供其经过民主程序及向劳动者公示的证据,因此原告提供的《公司员工考勤与请假管理制度》不能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被告每月报财务处的考勤统计表事前都交原告法定代表人审核,在原、被告未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法定代表人若发现被告考勤统计不当,则应在当时指出被告的问题并依规章制度作出相应的处理,现原、被告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且在签订的离职协议中,也未涉及对被告的处罚,现被告已不是原告的职工,故对原告在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根据该《公司员工考勤与请假管理制度》的规定对被告进行经济处罚,要求被告支付罚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被告虽负责设计公司项目的监督与管理工作,但原告并未提供因被告的工作不当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离职协议中约定: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150元、代通知金2100元。因原告至今未支付,且本案系由原告提出,双方协商解除的劳动关系,按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上述费用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应按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工资的150%、200%、300%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原告提供的考勤统计表上反映,被告尚有5天休息日加班,原告未予调休,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该5天加班工资64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实行标准工时制,因此原告安排被告每月休息日工作2天,应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2011年11月3日被告才申请仲裁,因此2010年11月3日前的加班工资已过仲裁申诉时效,不予支持。2010年11月4日至2011年9月16日,被告加班2天×10个月+1天=21天,原告应支付加班工资2000元÷21.75天×16天×200%+2100元÷21.75天×5天×200%=3908.05元。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648元+3908.05=4556.05元。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在原告单位工作,但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称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是被告的,但未能提供证据,故对被告要求按月收入2350元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16日的双倍工资2350元×2.5个月=5875元。被告每月工资中已有考核奖金,庭审中,被告又未能提供原告另外还需向其支付奖金的证据,故对被告原告支付2011年1月至9月期间的奖金6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恶意中伤和诽谤导致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医疗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因被告的上述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原、被告已协商终止劳动关系,原告理应按规定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将变动表交给被告,故对被告要求原告交还社保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嘉顿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嘉顿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姚丽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50元、代通知金2100元、2010年11月4日至2011年9月1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556.05元、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875元;共计15681.05元。

三、嘉顿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姚丽华的社会保险关系按规定转出并将转出资料交姚丽华。

四、驳回姚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嘉顿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卉
代理审判员: 曾牛平
人民陪审员: 陈坚
二ο一二年 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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