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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某某石材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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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6-0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嘉民四(民)初字第435号
【案例摘要】

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某某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某某石材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某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告于1996年10月进被告公司工作。2008年,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3月,原告被欺骗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应确认无效。因被告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仅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支付赔偿金。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 436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被告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1996年10月7日,原告进被告公司工作。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自2008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该协议载明,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同意,于2012年3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按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 995.9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46 436.45元作为经济补偿。同日,原、被告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同年3月10日,被告将该经济补偿汇入原告工资卡。2012年3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 436元。2012年4月25日,该会嘉劳人仲(2012)办字第852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不支持原告的请求事项。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2012年3月19日,原、被告在嘉定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被告同意于当日一次性现金补助原告1 000元,原告同意放弃要求返还扣发工资的请求,确认双方今后无其他争议。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解除协议》、《调解协议书》、员工离职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违背自己真实意愿情况下实施的符合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另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之后,被告公司根据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同时,原告按约与被告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认为其被迫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该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某某石材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 436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曰良
二○一二年 六月 六日
书记员: 邓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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