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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吉盟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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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6-0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52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吉盟珠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

委托代理人仲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原审被告上海金一珠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仲某某。

上诉人深圳市吉盟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盟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民一(民)初字第2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某某、万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原审被告上海金一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2007年1月进吉盟公司位于本市淮海中路xxx号百盛广场吉盟专柜担任营业员,每月收入为基本工资加提成,由吉盟公司按月打入张某某银行账户内。张某某与吉盟公司签订了2008年12月23日至2009年12月22日的劳动合同。由于吉盟公司注册在深圳,无法为员工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吉盟公司委托金一公司为张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09年9月金一公司根据吉盟公司要求为张某某办理退工及停缴社保手续。2009年底张某某根据吉盟公司的要求与上海汇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2009年10月8日至2011年10月7日的劳动合同,张某某继续在吉盟公司工作。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某某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10元。

2011年7月张某某经查询后发现金一公司为张某某缴纳2007年1月至2009年9月的社保费并已办理了2009年9月30日的退工手续,遂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一公司及吉盟公司支付2006年12月至2009年9月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委以张某某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张某某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张某某诉称:2006年12月25日张某某经金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推荐进入吉盟公司位于本市淮海中路xxx号百盛广场吉盟专柜担任营业员,每月收入为基本工资加提成,由吉盟公司按月打入张某某银行账户内。大约半年后,公司要求张某某在空白劳动合同上签字,事后未将张某某的合同交给张某某。2009年底公司再次要求张某某在空白合同上签字。2011年7月张某某与吉盟公司发生纠葛,至社保中心查询后发现,金一公司为张某某缴纳了2007年1月至2009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并办理了2009年9月30日的退工手续。而吉盟公司、金一公司从未通知张某某,直至纠纷发生后张某某才看到曾被要求签名的劳动合同,一份系与吉盟公司签订,另一份与上海汇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吉盟公司、金一公司侵害了张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金一公司及吉盟公司支付张某某2006年12月至2009年9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30元。

金一公司辩称:张某某系吉盟公司的员工,与吉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吉盟公司支付张某某劳动报酬,由于吉盟公司注册在深圳,无法在上海为员工缴纳城镇保险,出于朋友间的帮忙,金一公司代吉盟公司为张某某缴纳了2007年1月至2009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2009年9月吉盟公司要求金一公司办理了张某某的退工及停缴社保。张某某、金一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劳动关系,故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吉盟公司辩称:2007年1月至2009年9月张某某与吉盟公司具有劳动关系,2009年10月张某某与上海汇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后被派遣至吉盟公司工作,由上海汇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张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故2009年10月张某某与上海汇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即已知道其与吉盟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故张某某主张经济补偿金已超仲裁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2007年1月至2009年9月在吉盟公司位于百盛广场的吉盟专柜担任营业员工作,与吉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接受吉盟公司的管理,由吉盟公司按月支付劳动报酬,故张某某与吉盟公司具有劳动关系。金一公司仅仅根据吉盟公司的委托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张某某与金一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2009年9月30日金一公司根据吉盟公司的要求为张某某办理了合同解除的退工及停缴社保费手续,而吉盟公司并未将委托金一公司缴纳社保及退工的情况告知张某某,也未将2009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退工单送达给张某某, 对此过错责任在于吉盟公司。2009年底吉盟公司安排张某某与上海汇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于张某某一直在吉盟公司工作,有理由相信工作年限连续计算。2011年7月张某某经查询后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后主张权利未超仲裁时效,故吉盟公司理应按张某某的实际工作年限(2007年1月至2009年9月)支付张某某相当于三个月工资收入的经济补偿金,基数为月平均工资3,210元。为此,原审法院判决:深圳市吉盟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某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630元。

判决后,吉盟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吉盟公司上诉称,吉盟公司与张某某于2007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并订立劳动合同,由于吉盟公司非本地企业,无法为张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委托金一公司代为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9月金一公司不再帮忙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吉盟公司与张某某的劳动关系在2009年9月终结。后张某某与上海汇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再被派遣至吉盟公司工作,张某某曾与上海汇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进行诉讼,张某某不可能和两个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张某某与上海汇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知道原劳动关系已终结,张某某于2011年才申请主张相关权利,显然丧失了胜诉的请求权利。故要求撤销原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张某某辩称,张某某一直在吉盟公司工作,从2007年1月至2011年解除劳动关系,工资一直由吉盟公司发放,张某某与上海汇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补签的,且是吉盟公司安排,张某某没有收到2009年解除劳动关系退工单,劳动手册上亦无记载,故张某某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要求维持原判。

金一公司辩称,金一公司仅为吉盟公司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张某某的诉请与金一公司无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张某某的劳动手册上2007年1月至2009年9月期间无用工单位名称记载。

本院认为,张某某于2007年1月进入吉盟公司位于本市百盛广场的专柜工作,亦曾与吉盟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并由吉盟公司发放工资。吉盟公司虽称其与张某某已于2009年9月终止劳动关系,张某某对此是清楚的,然吉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退工单等交与张某某,且根据张某某的劳动手册上反映,该期间无用工或退工记载,故吉盟公司称其与张某某于2009年9月终止劳动关系,张某某是清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此后张某某与上海汇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鉴于张某某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未发生变化,且吉盟公司亦未告知与张某某终止了劳动关系,张某某当时有理由相信自己与上海汇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吉盟公司安排,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应未知晓自己获得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权利已被侵害。2011年7月张某某在得知吉盟公司已于2009年9月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张某某即申请仲裁,未超过时效规定。吉盟公司认为张某某的诉请已超过时效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张某某的月工资判令吉盟公司支付2007年1月至2009年9月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吉盟公司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深圳市吉盟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竺常赟
审判员: 姜婷
代理审判员: 杨雯婧
二○一二年 六月 七日
书记员: 宋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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