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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诗详与被告福建顺昌新诺得炭业科技有限公司保险待遇纠纷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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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6-0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顺民初字第268号
【案例摘要】

原告陈诗祥,男,1959年10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诗元(原告弟弟),男,务工。

委托代理人黄永炎,福建忠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顺昌新诺得炭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建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世顺,男,顺昌县双溪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诗详与被告福建顺昌新诺得炭业科技有限公司保险待遇纠纷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邦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诗祥诉称,1996年3、4月份左右,原告即进入被告公司上班,一直从事司炉工,至今已有16年工龄,受伤前月工资均在1500元以上。2010年10月18日晚,原告在烧炉时,左手中、环指不慎被搅拌机电机皮带绞榨伤,随后即被被告厂长送到顺昌县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中指末节离断伤及左环指末端部分缺失。由于事后被告厂长有意将原告病历手册上的名字涂改成其本人名字,致使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受阻。后原告在弟弟陪伴下不断上访,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核实,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了《关于陈诗祥工伤认定的决定》,认定原告受伤事故为工伤。2012年1月5日,福建省南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构成劳动障碍功能十级。原告受伤后,被告只让原告门诊治疗,不让住院,前后只治疗了一个月时间。被告不等原告伤完全好,就停止支付医疗费,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治疗,并且还在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强迫原告带伤上班三个月,总收入4580元,扣除原告预领的工资、借款、餐费、水电费后尚有1587元工资拖欠,到现在都没有发。正是由于被告不给原告继续治疗并强迫原告带伤上班,结果造成原告受伤部位至今肿胀无法消肿。2012年3月5日-8日,原告先后在顺昌县医院和南平市医院复查,经查原告受伤部位神经受损,建议门诊治疗。足见原告的伤至今未愈,并造成原告至今无法正常从事劳动,生活极度困难,而且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拖欠工资和未给原告缴纳社保费用的事实,在仲裁开庭时,被告已承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先提起仲裁,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停工期间工资2224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79.7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079.76元、交通费320元、劳动能力检查费95元、照相费75元、伤鉴费30元及16年工龄经济补偿金24000元及支付3个月被拖欠工资1587元。但仲裁结果仅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期工资37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21.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3142.50元、交通费及鉴定费425元、欠工资款1390元,合计25428.70元。原告认为,仲裁裁决显然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是极不公正的。首先,原告系因工伤和被告拖欠工资及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裁决不支持原告16年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显然无视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16年的事实和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其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规定应为本人工资的7个月,裁决按旧规定只裁决6个月本人工资,且工资只按职工平均缴纳基数1120.20元来计算,与法律、法规相违背。再次,由于被告在原告工伤未愈情况下,停医停药且还强迫原告上班,致使原告受伤手指还在肿胀、不时颤抖,至今仍无法正常上班,但裁决只支持原告75天停工工资,因此停工工资应算至定残前一天。第四,裁决认定原告伤愈后主动要求上班,没有事实和证据证实,属主观臆断。总之,仲裁不支持原告请求部分均与事实和法律相背,丧失公正,原告不服,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并增加诉求:1、医疗复查费1106.76元;2、交通费160元;3、逾期不支付工资赔偿金1587元。

被告福建顺昌新诺得炭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伤赔偿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能支持。1、原告系在门诊治疗,没有住院,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过高,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手指受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1-2个月,仲裁裁决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75天3750元是正确的。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10500元过高,应为工资平均缴费基数1120.20元/月×6个月=6721.20元。4、原告要求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被告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按2009年度统筹地区标准也只有13142.5元。5、原告主张16年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首先是工伤保险待遇中并未规定该项目,其次是被告公司2007年2月才成立,原告2009年才到被告处上班,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处工龄有16年,且解除劳动关系是原告主动提出。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原告即到被告处(被告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5日)上班。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后一直从事司炉工,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2010年10月18日晚,原告在工作中,左手中、环指不慎被搅拌机电机皮带绞榨伤,导致左中指末节离断、左环指末端部份缺失。受伤后,原告在顺昌县医院门诊治疗30天,医疗费由被告支付。2011年3月至6月,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上班,工资总额为4580元,扣除原告预领工资2000元、欠缴的餐费660元及电费333元外,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587元未付。在此期间,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由于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均以被告法定代表人名义进行,病历及发票上的名字均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名字,致使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事项受阻,原告为此向有关部门不断上访。2011年10月26日,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核实,作出《关于陈诗祥工伤认定的决定》,认定原告受伤事故为工伤。2012年1月5日,南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构成劳动障碍功能10级。2012年1月13日,原告向顺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停工期间工资22241.46元(14个月零18天,每月1500元)、看病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每天15元/天×30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00元(15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79.76元(2359.93元/月×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79.76元(2359.92元/月×3个月)、交通费320元、劳动能力鉴定所花检查费95元、照相费75元、伤鉴费30元及16年工龄经济补偿金24000元(1500元×16个月),合计71870.98元;审理时又增加了要求支付3个月被拖欠工资1587元的请求。2012年2月27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期工资75天计37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21.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13142.50元、交通及鉴定费425元、拖欠的工资1390元,合计25428.70元。原告不服裁决,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支持其仲裁申请全部请求并增加2012年3月5日至3月8日复查的医疗费1106.76元、交通费160元、逾期不支付工资的赔偿金1587元。诉讼中,在超过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后,原告又以2011年南平市全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已公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新标准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8438.01元,但被告对原告变更的诉求不予认可,认为其应将增加请求部分重新仲裁且系在超过举证期后变更。同时,被告认为其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称1587元中,有800元已通过其单位财务个人帐户于2010年9月10日汇入原告个人帐户,系原告借款,另200元系原告工友代领,另587元系因找不到原告无法发放。但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其既不认识江萍(被告财务),也未收到该款,更没有委托工友代领工资,被告对此未通过补强证据予以证实。另原告在陈述最后意见时,将其主张的医疗期工资22241.46元变更为19244.46元。

另查,福建省宏盛化工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7月7日,该公司目前仍在正常经营,公司类型与被告福建顺昌新诺得炭业科技有限公司一样为有限责任公司,两公司各自独立,相互间没有隶属、承继关系。

再查,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南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2106.16元、2359.92元、2812.67元。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疾病证明书、病历手册、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放射科检查报告单、肌电图检查报告单、照片、照相费发票、办理劳动能力鉴定一次性告知书、交通费发票、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解除劳动关系证书、证人证词、工资明细单、工资花名册、工资预支单、借条、顺劳仲(2012)01号裁决书及原、被告双方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因在被告处上班期间受伤进而向被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双方形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和经济补偿金纠纷法律关系。被告对原告工伤性质及构成劳动能力障碍10级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原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期工资问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原告医疗期工资应按1500元标准计算,但原告受伤后仅门诊治疗1个月,2011年3月即开始正常上班,其主张被告在原告伤情未愈情况下即逼迫其上班进而认为医疗期工资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明显过高,依据不足。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休息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医疗期间及休息时间为4.5个月。因此,其医疗期工资应为1500元/月×4.5个月=6750元。对原告该项目过高的请求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受伤后未住院治疗,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没有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10级伤残为7个月本人工资。”因此,原告主张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0500元(1500元/月×7个月)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应按本县职工月缴费工资1120.20元及6个月计算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按2011年度标准计算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因原告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变更请求,被告也不认可,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7079.76元(2359.92元/月×3个月)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可以准许。被告认为应按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106.17元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诉讼中,被告对原告仲裁阶段发生的交通费320元、鉴定费30元、照相费75元、劳动能力鉴定花费的放射检查费95元,合计520元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1587元的问题。被告对原告工伤后于2011年3月-6月上班工资总额4580元及代扣原告借款、餐费、电费等计2993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其余的1587元认为通过银行帐户转给原告借款800元、原告通过工友代收200元及余款587元系找不到原告无法发放的事实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资158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给付其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587元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须经劳动行政部门限期责令支付的前置程序,本案未经过该前置程序原告即直接主张被告支付未及时发放工资的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定残之后复查所花费的医疗费及交通费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该条例并无职工伤残鉴定后不得再就工伤疾病进行复查和治疗的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复查所花费医疗费1106.76元及交通费16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另一焦点问题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是否为16年及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应否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在仲裁及诉讼阶段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6年。但所有证人均未到庭作证,被告对证人的身份及证明事项均提出异议,且经庭审查明福建顺昌宏盛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相互独立,两公司间不存在隶属和承继关系,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无法判断,因此,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工作16年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被告公司成立于2007年初,本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于2009年才到被告处工作问题。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推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为4年。本案虽然系由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受工伤致劳动功能障碍10级及被告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拖欠工资,被告对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未予反驳,且在诉讼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16年经济补偿金24000元的主张部分成立,被告应支付给原告4年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

综上,原告可获得支持的项目为:医疗期工资67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079.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79.76元、交通费480元、鉴定费30元、照相费75元、劳动能力鉴定花费的放射检验费95元、复查医疗费1106.76元、拖欠的工资1587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合计40783.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诗祥与被告福建顺昌新诺得炭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福建顺昌新诺得炭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给原告陈诗祥医疗期工资67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079.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79.76元、交通费480元、鉴定费30元、照相费75元、劳动能力鉴定花费的放射检验费95元、复查医疗费1106.76元、拖欠的工资1587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合计40783.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福建顺石新诺得炭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邦亮
二〇一二年 六月 七日
书记员: 张雪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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