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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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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6-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嘉民四(民)初字第412号
【案例摘要】

原告陈某某。

被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进入被告公司,任油漆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1年6月,被告要求原告自费体检,但不支付体检当日的工资,故原告拒绝体检。6月10日被告将原告的考勤卡收走,但原告自6月11日至6月13日仍正常出勤。6月14日,被告保安拒绝原告进入厂门,原告最后进入被告公司与公司副总进行协商,要求被告在考勤卡上记录6月11日至6月13日原告正常出勤。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011年6月份工资的五倍经济赔偿金5 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且原、被告于2012年2月8日在贵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 100元,双方无任何其他争议,且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上述款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原告自2010年12月27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喷漆岗位工作,试用期1个月,实行标准工时制,转正后月工资1 800元(税前)。2011年6月,双方因体检问题产生纠纷,6月10日,被告公司将原告考勤卡收走,6月14日,双方协商未果,其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1年5月,缴纳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至2011年6月。2012年3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011年6月份工资的五倍经济赔偿金5 500元。同日,该会以嘉劳人仲(2012)通字第37号通知书作出了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2011年6月17日,原告曾向嘉定区劳仲委提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 000元;2、支付2011年3月11日、3月18日、4月1日、4月11日、4月16日、5月23日延时加班费64元;3、补缴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4、支付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 000元;5、支付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6月14日期间的高温费1 800元;6、支付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6月14日的有毒有害营养津贴 2 700元。2011年7月31日,嘉定区劳仲委作出嘉劳人仲(2011)办字第197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 516.53元;二、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1年1月的综合保险费267.50元;三、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上述裁决已经生效,且被告已履行完毕。

又查,2011年9月28日,原告因工资等事项再次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11月11日,该会嘉劳人仲(2011)办字第3697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如下:一、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6月份的工资及休息日加班费共计818.19元;二、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2012年2月8日,双方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1、被告某某公司应于2012年2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某1 100元;2、双方无任何其他争议。事后,被告按照该协议支付款项。

上述事实,有嘉劳人仲(2012)通字第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2012)嘉民四(民)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双方曾就原告2011年6月份工资等争议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1 100元,双方无任何其他争议。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况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故意拖欠原告6月份工资的行为。综上,原告要求支付拖欠2011年6月份工资的五倍经济赔偿金5 500元,尚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2011年6月份工资的五倍经济赔偿金5 5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秋华
二○一二年 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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