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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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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6-1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嘉民四(民)初字第405号
【案例摘要】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某某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某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15日由案外人徐某某招用进被告单位担任锅炉操作工,口头约定原告试用期(一个月)月工资1 700元,之后加每月300元的生活费,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12月15日,原告因生病未再上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补助,被告未予同意。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5月15日至同年12月15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 553元、大病住院费8 432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双方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事实劳动关系,更没有发放原告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5月15日至同年12月15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 553元、大病住院费8 432元。2012年3月9日,该会嘉劳人仲(2012)办字第209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不支持原告请求事项。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我的老板是老徐,他去江西了。被告代理人陈述,我领原告去我们公司,他不认识我们厂里的任何一个员工。原告陈述,我是不认识,我没在那个车间干活。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等,可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另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确认其是由徐某某招用的,徐某某是其老板,表明原告确认其为徐某某提供劳动,因而与徐某某存在雇佣关系。同时,原告确认其不认识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既认为其于2011年5月15日至同年12月15日间同时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动,又确认不认识被告公司的其他员工,而原告自述的工作地点也在同一厂区,明显不符合常理。因原告尚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于上述期间履行过劳动权利义务或者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5月15日至同年12月15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大病住院费的请求,尚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5月15日至同年12月15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 553元、大病住院费8 432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曰良
二○一二年 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邓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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