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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因非全日制用工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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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6-2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55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邮时代电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殷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孙某因非全日制用工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民一(民)初字第3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被上诉人上海中邮时代电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于2008年5月9日至时代公司工作,负责室内保洁工作。孙某每日工作2小时,一周工作5天,工资按小时结算。2008年7月起,孙某至上海中邮华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从事相同的工作,工作时间为每日3小时。孙某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10月15日期间的工资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孙某2009年10月16日之后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孙某的工资自2009年1月起为每小时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元,自2010年1月起为每小时12元。2010年8月5日,时代公司辞退孙某。2010年8月31日,孙某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时代公司支付2008年8月至2010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8年至2010年的高温费、2008年至2009年年终奖、全日制劳动合同员工福利(如节日礼品及过节费)、法定节假日工资、年休假折薪,并为孙某补缴2008年7月至2009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静劳仲(2010)办字第997号裁决书,裁决对孙某的所有请求事项皆不予支持。孙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时代公司:1、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3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和赔偿金5,000元;3、支付2008年至2010年的高温费2,400元;4、支付2008年至2009年年终奖金2,000元及年终双薪5,000元;5、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1,740元;6、支付年休假折薪720元;7、补缴2008年7月至2010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8、支付节日礼品及年夜饭折薪3,000元。原审庭审中,孙某增加要求时代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继续履行的请求,撤回要求时代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和赔偿金5,000元的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孙某工作期间,未被安排在法定节假日工作。

以上事实,由孙某及时代公司当庭陈述、静劳仲(2010)办字第997号裁决书、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卡、孙某工作场所的照片及华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时代公司与华腾公司系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孙某分别在时代公司与华腾公司的注册地址工作,孙某虽诉称其不知晓华腾公司,但时代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孙某的工作场所均有公司名称的显著标识,孙某不知道华腾公司的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即使孙某系时代公司安排至华腾公司工作,按照每日工作5小时,一周工作5天的工作时间,也不符合全日制用工形式的相关规定,因此孙某关于其与时代公司已建立全日制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从非全日制用工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定义分析,孙某的上述工作时间基本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形式,故时代公司主张其与孙某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故孙某要求时代公司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孙某、时代公司系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双方并不存在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且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故孙某要求时代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继续履行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时代公司未安排孙某从事户外工作,且孙某的工作场所能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温度,故孙某要求时代公司支付高温费的请求,不符合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孙某的工资系以小时计算,且时代公司未安排孙某在法定节假日工作,故孙某要求时代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孙某要求时代公司支付2008年至2009年年终奖金2,000元、年终双薪5,000元及节日礼品、年夜饭折薪3,000元的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的存在,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孙某要求时代公司支付未休年假折薪72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审理中,时代公司表示愿意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同意参考年休假待遇支付孙某总计720元的补偿,与法无悖,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孙某要求时代公司为其补缴2008年7月至2010年8月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审庭审中,孙某撤回要求时代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和赔偿金5,000元的请求,与法无悖,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孙某要求上海中邮时代电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3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孙某要求上海中邮时代电讯科技有限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继续履行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孙某要求上海中邮时代电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0年的高温费2,4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四、孙某要求上海中邮时代电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至2009年年终奖金2,000元及年终双薪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五、孙某要求上海中邮时代电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1,74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六、孙某要求上海中邮时代电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年休假折薪72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七、孙某要求上海中邮时代电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节日礼品及年夜饭折薪3,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八、上海中邮时代电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孙某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孙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孙某与时代公司形成的是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时代公司应当承担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理由为:孙某是由时代公司录用的,其之所以每日在时代公司工作2小时后另至华腾公司工作3小时,是由于时代公司的派遣,而非华腾公司另行将其录用。时代公司派遣孙某至华腾公司工作时并未告知其是为两家不同的公司提供保洁服务,也未签订任何协议明确其服务对象是两家不同的公司;时代公司和华腾公司同属中邮普泰上海分公司下属子公司,股东以及人事、财务部门均相同,故孙某虽在两家公司工作,但本质上是时代公司一家公司的员工;孙某在时代公司每日工作5小时,每周工作25小时,从工作时间上看,应认定为全日制用工形式。非全日制员工的工资应是每15日结算一次,而孙某工资则是由时代公司每月支付一次,不符合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法律规定。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时代公司辩称:孙某至华腾公司工作一事,时代公司事先明确告知孙某,每日3小时是为华腾公司提供劳动,该期间的报酬也是由华腾公司承担,由时代公司一并支付。孙某在华腾公司工作的两年多时间里,对此从未提出异议。2009年10月16日起孙某的工资是由时代公司和华腾公司共同委托一家劳务公司支付。时代公司同意原审判决,要求驳回孙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孙某是属于全日制用工还是非全日制用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因此,判断是否全日制用工的主要标准就是劳动时间和计酬方式。对于本案中孙某的用工性质,本院具体意见如下:首先,从劳动时间来看,本案中确实存在孙某在时代公司每日工作2小时,在华腾公司每日工作3小时的事实,孙某亦认可。只是孙某认为,时代公司和华腾公司实际是一家公司,其在华腾公司的工作是由时代公司派遣,且时代公司未明确告知其是向两家公司提供劳动。本院认为,时代公司并无派遣资质,而两家公司的工作场所系两个不同地点,工作场所均有公司名称的明确标识,且孙某至华腾公司工作时间长达两年之久,理应知道其是在为两家不同的公司工作。孙某现提出异议,称其对于为两家不同公司提供劳动并不知情,于理不合,本院亦不能认可。其次,从工商登记来看,时代公司与华腾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孙某也确实是在两家公司各自的办公地点为两家公司分别提供保洁服务,故孙某的工作并非全部是时代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同时,孙某在两家公司每日工作时间均未超过4小时,而即使累计计算每日工作5小时,每周累计工作25小时,亦不符合全日制用工形式。再次,从工资支付来看,劳务公司已出具证明证实孙某的工资是共同委托劳务公司通过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对此,孙某也无证据反驳。因此,本院认为,孙某主张每日工作5小时的工资全部是由时代公司一家支付,其是为时代公司一家提供劳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最后,从计酬方式来看,孙某自2008年5月起至时代公司工作,自2008年7月起分别在时代公司和华腾公司工作,其劳动报酬均是以小时工资为计算标准,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孙某本人也清楚这种计酬方式。综上,孙某与时代公司形成的是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时代公司无需承担用人单位基于标准劳动关系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故孙某基于双方存在标准劳动关系而提出的各项诉请均无法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阐述理由充分,观点正确,本院予以认同。孙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征海
代理审判员: 郑磊
代理审判员: 谢亚琳
二○一一年 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丁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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