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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上海市某青少年业余体育学校非全日制用工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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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9-2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黄民一(民)初字第2277号
【案例摘要】

原告徐某某。

被告上海市某青少年业余体育学校。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上海市某青少年业余体育学校(以下简称“某业余体校”)非全日制用工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某某,被告某业余体校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1年6月中旬,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游泳助理教练、清洁工、营养师等工作,双方订立过一份协议,具体终止的时间没有约定。协议约定周一至周五的工作时间为15:30-21:00,周六至周日的工作时间为8:00-12:00,15:00-20:30。实际上工作时间并不是按照协议约定的工作时间。原告工作至2011年3月底。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按规定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工资、奖金、车贴及应休未休年休假劳动报酬,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但劳动仲裁却以原告所述从事临时工为由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原告所称的临时工系全日制用工,但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补缴2001年6月至2009年12月的综合保险费及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2、支付2001年6月至2002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1,270元;3、支付2002年7月至2011年3月应签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2,72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400元;5、支付2001年6月至2011年3月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37,728元;6、支付2001年6月至2011年3月双休日加班工资37,328元;7、支付2001年6月至2011年3月节假日加班工资8,043元;8、支付2001年6月至2011年3月奖金6,000元;9、支付2001年6月至2011年3月车贴2,400元;10、支付2001年6月至2011年3月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3,000元(按每年5天计算)。

被告某业余体校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过协议,双方是按次计算劳动报酬,原告在被告处每周工作4至6次,每次一小时左右,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定义,而不是原告所称的不定时工作制。周一至周五每次15元,周六至周日每次20元,法定节假日每次45元。原告称自己是临时工,被告在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报销单上注明原告系临时工,并由原告签收,且劳动报酬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在长达近十年时间内从未提出过异议,系原告对双方用工关系的自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中旬,原告进入原上海市某青少年业余游泳学校(以下简称“某游泳学校”)从事卫生工作。2011年3月,某游泳学校划归被告管理。2002年11月15日某游泳学校报销单(以下简称“报销单”)记载:姓名徐某某,事由11月工资420元,补10月1日至7日加班工资3×45+4×25,金额655元。2003年4月10日报销单记载:姓名徐金钟(忠),事由1月9日至1月31日临时工工资420元,金额420元,3月25日至4月5日20×12,金额240元。2003年9月24日报销单记载:姓名徐某某,事由临时工工资,8月份,31×20元,金额620元。2003年10月8日报销单记载:姓名徐某某,事由9月份临时工资,17×15=255,6×20=120,金额375元。2004年1月7日报销单记载:姓名徐某某,事由外聘12月份工资,23×15=345,8×20=160,金额505元。2004年10月8日报销单记载:姓名徐金钟(忠),事由9月份外聘工作人员20×8次,金额160元,15×20次,金额300元。2004年12月1日报销单记载:姓名徐金钟(忠),事由11月份外聘工作人员20×8次,金额160元,15×22次,金额330元。2005年6月1日报销单记载:姓名徐金钟(忠),事由5月外聘工作人员20×9次,金额180元,15×22次,金额330元,合计510元。2005年11月28日报销单记载:姓名郭××,事由值夜班570元,做水210元,司炉800元,金额1580元;姓名陆××,事由工资690元,洗被20元,金额710元;姓名曹××,事由工资690元,金额690元;姓名庄××,事由工资690元,金额690元;姓名徐某某,事由双休8天×20元,平时22天×15元,金额490元。2005年12月21日报销单记载:姓名郭××,事由值夜班570元,做水220元,司炉800元,金额1590元;姓名陆××,事由工资690元,洗被子20元,金额710元;姓名曹××,事由工资400元,金额400元;姓名庄××,事由工资690元,金额690元;姓名徐某某,事由双休180元,平时330元,金额510元。2006年1月24日报销单记载:姓名郭××,事由值夜班570元,做水260元,司炉800元,金额1630元;姓名陆××,事由工资690元,洗被20元,金额710元;姓名庄××,事由工资690元,金额690元;姓名王××,事由工资690元,补上月工资190元,金额880元;姓名徐某某,事由双休15元×20天, 20元×11天,金额520元。2007年1月24日报销单记载:姓名郭××,事由值夜班600元,做水220元,司炉800元,金额1620元;姓名陆××,事由工资750元,洗被套20元,金额770元;姓名庄××,事由工资750元,金额750元;姓名王××,事由工资750元,金额750元;姓名徐某某,事由8天×20元, 22天×15元,金额490元。2007年10月23日报销单记载:姓名庞××,事由10月份工资840元,金额840元;姓名王××,事由10月份工资840元,金额840元;姓名陆××,事由10月份工资840元及洗被子40元,金额880元;姓名郭××,事由600元+800元+230元,金额1630元;姓名徐某某,事由津贴460元,金额460元。2008年2月25日报销单记载:姓名庞××,事由2月份工资,金额840元;姓名王××,事由2月份工资,金额840元;姓名陆××,事由2月份工资840元+20元,另加39元,金额899元;姓名郭××,事由2月份工资600元+800元+40元,金额1440元;姓名徐某某,事由2月份小时工15×18+20×8,金额430元。2008年6月24日报销单记载:姓名徐某某,事由6月份津贴21×15+8×20,金额475元。2008年10月21日报销单记载:姓名庞××,事由10月工资,金额960元;姓名陆××,事由10月工资1260元+60元,金额1320元;姓名郭××,事由10月工资,金额1260元;姓名徐某某,事由津贴20×15元+8×20元,金额460元;2008年11月25日报销单记载:姓名庞××,事由12月份工资,金额960元;姓名陆××,事由12月份工资,金额1260元;姓名郭××,事由12月份工资,金额1260元;姓名徐某某,事由12月份津贴22×15元+8×20元,金额490元。2009年3月24日报销单记载:姓名陆××,事由工资960元,车贴100元,金额1060元,姓名徐某某,事由津贴22×15元+9×20元,金额510元。2009年11月24日报销单记载:姓名陆××,事由960元+100元,金额1060元,姓名徐某某,事由津贴15元×21+20元×9,金额495元。2009年5月21日报销单记载:姓名陆××,事由960元+车贴100元,金额1060元,姓名徐某某,事由21×15元+10×20元(津贴),金额515元。2010年7月20日报销单记载:姓名陆××,事由7月份工资1120元+100元,金额1220元,姓名徐某某,事由7月份津贴15元×22+20元×9,金额510元。以上报销单均有原告签名确认。2011年3月31日,原告离职。2011年5月26日,原告以申请人的名义,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本案被告下同):1、补缴2001年6月至2009年12月的综合保险费及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2、支付2001年6月至2002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1,270元;3、支付2002年7月至2011年3月应签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2,72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400元;5、支付2001年6月至2011年3月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37,728元;6、支付2001年6月至2011年3月双休日加班工资37,328元;7、支付2001年6月至2011年3月节假日加班工资8,043元;8、支付2001年6月至2011年3月奖金6,000元;9、支付2001年6月至2011年3月车贴2,400元;10、支付2001年6月至2011年3月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3,000元(按每年5天计算)。该会经审理,于2011年7月4日作出裁决,裁决如下:不支持申请人的所有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报销单、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劳人仲(2011)办字第837号裁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某游泳学校订立过协议,具体终止的时间没有约定。协议约定周一至周五的工作时间为15:30-21:00,周六至周日的工作时间为8:00-12:00,15:00-20:30。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提供报销单上原告领取报酬的记载,难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全日制用工关系。法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且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由此可以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形式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应签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1年6月至2011年3月双休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原告的报酬已高于上海市历年非全日制小时最低工资及最低缴费额的标准,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其他有关劳动报酬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1年6月至2011年3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奖金、车贴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奖金、车贴的请求,不予支持。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1年6月至2009年12月的综合保险费及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上海市某青少年业余体育学校支付2001年6月至2002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1,27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上海市某青少年业余体育学校支付2002年7月至2011年3月应签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62,72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上海市某青少年业余体育学校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2,4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上海市某青少年业余体育学校支付2001年6月至2011年3月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人民币37,728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上海市某青少年业余体育学校支付2001年6月至2011年3月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37,328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六、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上海市某青少年业余体育学校支付2001年6月至2011年3月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8,043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七、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上海市某青少年业余体育学校支付2001年6月至2011年3月奖金人民币6,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八、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上海市某青少年业余体育学校支付2001年6月至2011年3月车贴人民币2,4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九、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上海市某青少年业余体育学校支付2001年6月至2011年3月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人民币3,000元(按每年5天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缴人民币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

被告上海市某青少年业余体育学校。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上海市某青少年业余体育学校(以下简称“某业余体校”)非全日制用工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某某,被告某业余体校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1年6月中旬,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游泳助理教练、清洁工、营养师等工作,双方订立过一份协议,具体终止的时间没有约定。协议约定周一至周五的工作时间为15:30-21:00,周六至周日的工作时间为8:00-12:00,15:00-20:30。实际上工作时间并不是按照协议约定的工作时间。原告工作至2011年3月底。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按规定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工资、奖金、车贴及应休未休年休假劳动报酬,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但劳动仲裁却以原告所述从事临时工为由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原告所称的临时工系全日制用工,但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补缴2001年6月至2009年12月的综合保险费及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2、支付2001年6月至2002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1,270元;3、支付2002年7月至2011年3月应签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2,72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400元;5、支付2001年6月至2011年3月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37,728元;6、支付2001年6月至2011年3月双休日加班工资37,328元;7、支付2001年6月至2011年3月节假日加班工资8,043元;8、支付2001年6月至2011年3月奖金6,000元;9、支付2001年6月至2011年3月车贴2,400元;10、支付2001年6月至2011年3月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3,000元(按每年5天计算)。

被告某业余体校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过协议,双方是按次计算劳动报酬,原告在被告处每周工作4至6次,每次一小时左右,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定义,而不是原告所称的不定时工作制。周一至周五每次15元,周六至周日每次20元,法定节假日每次45元。原告称自己是临时工,被告在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报销单上注明原告系临时工,并由原告签收,且劳动报酬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在长达近十年时间内从未提出过异议,系原告对双方用工关系的自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中旬,原告进入原上海市某青少年业余游泳学校(以下简称“某游泳学校”)从事卫生工作。2011年3月,某游泳学校划归被告管理。2002年11月15日某游泳学校报销单(以下简称“报销单”)记载:姓名徐某某,事由11月工资420元,补10月1日至7日加班工资3×45+4×25,金额655元。2003年4月10日报销单记载:姓名徐金钟(忠),事由1月9日至1月31日临时工工资420元,金额420元,3月25日至4月5日20×12,金额240元。2003年9月24日报销单记载:姓名徐某某,事由临时工工资,8月份,31×20元,金额620元。2003年10月8日报销单记载:姓名徐某某,事由9月份临时工资,17×15=255,6×20=120,金额375元。2004年1月7日报销单记载:姓名徐某某,事由外聘12月份工资,23×15=345,8×20=160,金额505元。2004年10月8日报销单记载:姓名徐金钟(忠),事由9月份外聘工作人员20×8次,金额160元,15×20次,金额300元。2004年12月1日报销单记载:姓名徐金钟(忠),事由11月份外聘工作人员20×8次,金额160元,15×22次,金额330元。2005年6月1日报销单记载:姓名徐金钟(忠),事由5月外聘工作人员20×9次,金额180元,15×22次,金额330元,合计510元。2005年11月28日报销单记载:姓名郭××,事由值夜班570元,做水210元,司炉800元,金额1580元;姓名陆××,事由工资690元,洗被20元,金额710元;姓名曹××,事由工资690元,金额690元;姓名庄××,事由工资690元,金额690元;姓名徐某某,事由双休8天×20元,平时22天×15元,金额490元。2005年12月21日报销单记载:姓名郭××,事由值夜班570元,做水220元,司炉800元,金额1590元;姓名陆××,事由工资690元,洗被子20元,金额710元;姓名曹××,事由工资400元,金额400元;姓名庄××,事由工资690元,金额690元;姓名徐某某,事由双休180元,平时330元,金额510元。2006年1月24日报销单记载:姓名郭××,事由值夜班570元,做水260元,司炉800元,金额1630元;姓名陆××,事由工资690元,洗被20元,金额710元;姓名庄××,事由工资690元,金额690元;姓名王××,事由工资690元,补上月工资190元,金额880元;姓名徐某某,事由双休15元×20天, 20元×11天,金额520元。2007年1月24日报销单记载:姓名郭××,事由值夜班600元,做水220元,司炉800元,金额1620元;姓名陆××,事由工资750元,洗被套20元,金额770元;姓名庄××,事由工资750元,金额750元;姓名王××,事由工资750元,金额750元;姓名徐某某,事由8天×20元, 22天×15元,金额490元。2007年10月23日报销单记载:姓名庞××,事由10月份工资840元,金额840元;姓名王××,事由10月份工资840元,金额840元;姓名陆××,事由10月份工资840元及洗被子40元,金额880元;姓名郭××,事由600元+800元+230元,金额1630元;姓名徐某某,事由津贴460元,金额460元。2008年2月25日报销单记载:姓名庞××,事由2月份工资,金额840元;姓名王××,事由2月份工资,金额840元;姓名陆××,事由2月份工资840元+20元,另加39元,金额899元;姓名郭××,事由2月份工资600元+800元+40元,金额1440元;姓名徐某某,事由2月份小时工15×18+20×8,金额430元。2008年6月24日报销单记载:姓名徐某某,事由6月份津贴21×15+8×20,金额475元。2008年10月21日报销单记载:姓名庞××,事由10月工资,金额960元;姓名陆××,事由10月工资1260元+60元,金额1320元;姓名郭××,事由10月工资,金额1260元;姓名徐某某,事由津贴20×15元+8×20元,金额460元;2008年11月25日报销单记载:姓名庞××,事由12月份工资,金额960元;姓名陆××,事由12月份工资,金额1260元;姓名郭××,事由12月份工资,金额1260元;姓名徐某某,事由12月份津贴22×15元+8×20元,金额490元。2009年3月24日报销单记载:姓名陆××,事由工资960元,车贴100元,金额1060元,姓名徐某某,事由津贴22×15元+9×20元,金额510元。2009年11月24日报销单记载:姓名陆××,事由960元+100元,金额1060元,姓名徐某某,事由津贴15元×21+20元×9,金额495元。2009年5月21日报销单记载:姓名陆××,事由960元+车贴100元,金额1060元,姓名徐某某,事由21×15元+10×20元(津贴),金额515元。2010年7月20日报销单记载:姓名陆××,事由7月份工资1120元+100元,金额1220元,姓名徐某某,事由7月份津贴15元×22+20元×9,金额510元。以上报销单均有原告签名确认。2011年3月31日,原告离职。2011年5月26日,原告以申请人的名义,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本案被告下同):1、补缴2001年6月至2009年12月的综合保险费及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2、支付2001年6月至2002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1,270元;3、支付2002年7月至2011年3月应签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2,72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400元;5、支付2001年6月至2011年3月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37,728元;6、支付2001年6月至2011年3月双休日加班工资37,328元;7、支付2001年6月至2011年3月节假日加班工资8,043元;8、支付2001年6月至2011年3月奖金6,000元;9、支付2001年6月至2011年3月车贴2,400元;10、支付2001年6月至2011年3月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3,000元(按每年5天计算)。该会经审理,于2011年7月4日作出裁决,裁决如下:不支持申请人的所有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报销单、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劳人仲(2011)办字第837号裁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某游泳学校订立过协议,具体终止的时间没有约定。协议约定周一至周五的工作时间为15:30-21:00,周六至周日的工作时间为8:00-12:00,15:00-20:30。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提供报销单上原告领取报酬的记载,难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全日制用工关系。法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且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由此可以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形式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应签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1年6月至2011年3月双休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原告的报酬已高于上海市历年非全日制小时最低工资及最低缴费额的标准,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其他有关劳动报酬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1年6月至2011年3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奖金、车贴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奖金、车贴的请求,不予支持。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1年6月至2009年12月的综合保险费及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上海市某青少年业余体育学校支付2001年6月至2002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1,27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上海市某青少年业余体育学校支付2002年7月至2011年3月应签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62,72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上海市某青少年业余体育学校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2,4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上海市某青少年业余体育学校支付2001年6月至2011年3月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人民币37,728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上海市某青少年业余体育学校支付2001年6月至2011年3月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37,328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六、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上海市某青少年业余体育学校支付2001年6月至2011年3月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8,043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七、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上海市某青少年业余体育学校支付2001年6月至2011年3月奖金人民币6,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八、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上海市某青少年业余体育学校支付2001年6月至2011年3月车贴人民币2,4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九、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上海市某青少年业余体育学校支付2001年6月至2011年3月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人民币3,000元(按每年5天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缴人民币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国钧
二〇一一年 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正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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