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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与被告xxxxxxx图像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劳务派遣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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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1-0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2778号
【案例摘要】

原告胡xx,男,1975年3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x路84弄5号。

委托代理人任xx,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c3d图像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738号xxxx大厦2003室。

原告胡xx与被告xxxxxxx图像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劳务派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任聪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xxx图像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09年5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劳动合同,同日案外人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处工作,派遣协议约定期限为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工作岗位为动画师,每月工资人民币7,200元。原告于2009年5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2009年12月,被告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于同年12月10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的聘用关系于2009年12月11日终止,被告于2010年2月14日前支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4,359元。现因被告至今未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4,359元。

原告胡xx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上海市xxxx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的劳动关系;

2、派遣协议书,证明上海市xxxx有限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处工作;

3、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34,359元。

被告xxxxxxx图像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均予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5月1日原告胡xx与上海市xxxx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同一天原告与上海市xxxx有限公司签订派遣协议书,协议约定上海市xxxx有限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xxxxxxx图像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工作,派遣协议约定期限为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工作岗位为动画师,每月工资7,200元。原告于2009年5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2009年12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与被告的聘用关系于2009年12月11日终止,被告于2010年2月14日前支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4,359元等相关内容。2010年5月31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和上海市xxxx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4,359元,2010年8月11日因该委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审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2011年1月26日原告与上海市xxxx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2011年3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4,359元。同年3月16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及上海市xxxx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中内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与原告解除聘用关系时,自愿支付原告经济补偿,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经济补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xxxx图像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xx经济补偿金34,35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力
人民陪审员: 原金培
人民陪审员: 梁爱萍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 九日
书记员: 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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