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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xx与被告xxxx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xxxx中心劳务派遣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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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1-1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6801号
【案例摘要】

原告严xx,男,1973年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路12弄39号306室。

被告xxxx金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x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男,xxxx金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徐x,女,xxxx金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xxxx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xxx路351号2号楼641-05室,主要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1996号。

法定代表人陈xx,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x,男,上海浦东新区xxxxxx中心工作。

原告严xx与被告xxxx金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金融公司)、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xxxx中心(以下简称浦东xxxx中心)劳务派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xx、被告xxxx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和被告浦东xxxx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xx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18日与浦东xxxx中心签订劳务合同,原告被派遣至xxxx金融公司工作。2010年9月13日原告被与合同无关的xxxx保险有限公司退回浦东xxxx中心。因原告现在得知两被告之间无劳务派遣协议,且xxxx金融公司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由他人将原告退回,故原告要求被告xxxx金融公司支付2010年9月14日至2011年3月18日的工资人民币54,000元、支付无法正常工作的补偿金50,000元、支付电话费1,000元和交通费1,000元,要求被告浦东xxxx中心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支付无法正常工作补偿金50,000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浦东xxxx中心的劳动关系;

2、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盖章单位是xxxx保险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没有任何关系;

3、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17日与xxxx保险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

4、工作证,证明原告在xxxx金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工作;

5、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xxxx金融公司辩称,2010年9月9日其向浦东xxxx中心发出了解除用工关系的通知,2010年9月13日与原告解除用工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同意支付。

被告xxxx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浦东xxxx中心辩称,双方系劳务派遣关系,2010年9月9日因xxxx金融公司将原告退回,其于9月13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原告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恢复后,其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了剩余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2,367.68元,2011年3月18日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其依法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同意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浦东xxxx中心提供如下证据:

1、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以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9月13日劳动合同解除后,经原告仲裁,劳动合同恢复,直至2011年3月18日期满终止,以及证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67.68元;

2、裁决书,证明2011年3月18日合同到期后其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及原告离职前12个月工资已经得到确认;

3、代收清单以及存款回单,证明其已经按照生效判决文书支付原告相应的工资;

4、快递单,证明其于2011年3月18日向原告送达退工单等。

经当庭质证,被告xxxx金融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至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与其无关;被告浦东xxxx中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和证据3与其无关,对证据4表示不清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与两被告无关,本院采信浦东xxxx中心的质证意见,对该二份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和xxxx金融公司对浦东xxxx中心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3月19日原告严xx与被告浦东xxxx中心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同意由浦东xxxx中心派遣至xxxx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空调维修工,合同期限为2009年3月19日至2011年3月18日,月工资标准为3,450元,由xxxx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承担等。2009年7月8日xxxx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更名为xxxx金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2010年9月9日xxxx保险有限公司以相关工作岗位不存在为由向浦东xxxx中心发出关于解除包括原告在内等人的用工关系的通知,解除了原告等人的派遣用工关系。同月浦东xxxx中心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告知原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9月13日解除等。2010年9月21日原告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恢复与浦东xxxx中心的劳动关系、恢复与xxxx金融公司的原岗位。经仲裁裁决,原告与浦东xxxx中心的劳动关系予以恢复,原告要求恢复与xxxx金融公司的工作岗位的请求没有得到支持。原告因不服裁决,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xxxx金融公司恢复工作岗位并要求浦东xxxx中心支付2010年9月14日至2011年3月18日期间的工资。2011年6月10日我院作出判决〖案号为(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8815号〗,浦东xxxx中心应支付原告2010年9月14日至2011年3月18日的工资6,990.35元,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7月2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1年8月15日原告再次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1、xxxx金融公司支付2010年9月14日至2011年3月18日的工资54,000元;2、xxxx金融公司支付无法正常工作费用补偿金50,000元;3、浦东xxxx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4、浦东xxxx中心支付无法正常工作费用补偿金50,000元;5、xxxx金融公司支付电话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2011年9月16日该委作出裁决,浦东xxxx中心应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735.36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此诉讼来院。

另查明,2011年3月18日浦东xxxx中心因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到期,为原告办理了相关退工手续。原告于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67.68元。

本院认为,我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的案号为(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88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驳回原告要求恢复与xxxx金融公司工作岗位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xxxx金融公司支付2010年9月14日至2011年3月18日的工资54,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无法正常工作的补偿金各50,000元,及要求xxxx金融公司支付电话费1,000元和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67.68元,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浦东xxxx中心应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4,735.36元;浦东xxxx中心同意支付该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浦东xxxx中心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xxxx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xx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35.36元;

二、驳回原告严x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力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 十日
书记员: 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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