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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xx与被告xxxx汽车零部件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上海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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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1-2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9324号
【案例摘要】

原告范xx,男,1979年9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902弄1号202室。

委托代理人王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630弄45号703室。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汽车零部件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xx路8号。

法定代表人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x路2601-2604号。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男,上海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范xx与被告xxxx汽车零部件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被告上海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8日和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的委托代理人王x和王xx、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和张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原、被告申请,本案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x诉称,原告于2004年11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期间在xxxx公司工作。2008年前xxxx公司分别委托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和xx公司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2008年1月xxxx公司决定与所有员工直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承诺:不愿直接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均按照员工实际工作年限另加1-3个月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愿意与其直接签订劳动合同的,2008年前的工作年限在2008年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一并结算。原告因此与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于2008年12月18日与xx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1月xxxx公司通知原告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17日到期终止,不再续签,仅支付原告3个月经济补偿。因原告的工作岗位为生产部门操作工,属于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xxxx公司未按照发放其他员工每月人民币400元标准支付原告有毒有害工作岗位津贴。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04年1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3.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9000.59元及100%赔偿金19,000.59元,要求xxxx公司按每月400元标准支付2004年11月9日至2010年12月17日期间的有害作业岗位津贴29,400元和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54,287.40元。

原告范xx提供如下证据:

1、工厂考勤统计表,证明原告实际进入xxxx公司的工作时间,表明了原告在xxxx公司工作的工龄起算时间;

2、案外人朱xx的劳动手册(复印件);

3、案外人朱xx2008年平均工资单;

4、案外人朱xx2009年1月的工资单;

5、案外人朱xx的雇员解除劳动合同协议;

证据2-5,证明案外人朱xx自2004年7月23日起在xxxx公司工作,后被要求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xxxx公司作出相关承诺后,于2007年12月8日与xx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xxxx公司与朱xx解除劳动合同时,对其2007年12月之前所有的工作年限给予了经济补偿;

6、公司生产车间操作工的具体岗位,证明包括但不限于机加工部门的所有岗位以及装配部门中与动平衡测试有关的岗位属于与职业病有关的操作工岗位;

7、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查笔录,证明职业危害的申报程序是企业申报,行政部门仅作书面审查,xxxx公司漏报、少报职业病危害项目;

8、上海市职业卫生档案;

9、2003年、2008年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及回执;

证据8、9,证明xxxx公司于2003年、2008年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监督所申报了涉及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工作岗位,漏报、少报职业病危害项目;

10、案外人李xx、王xx、曹x、毛xx(同岗位员工)的工资单,证明xxxx公司按照400元/月标准向李xx等涉及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员工支付了岗位津贴;

11、xxxx公司人力资源部通知,证明xxxx公司禁止员工之间相互了解工资情况,导致原告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损;

12、案外人朱xx与xx公司的劳动合同;

13、案外人朱xx与xxxx公司的劳动合同;

14、案外人朱xx的雇员解除劳动合同协议;

15、案外人朱xx的退工单;

16、案外人刘x与xx公司的劳动合同;

17、案外人刘x与xxxx公司的劳动合同;

18、案外人刘x的退工单;

19、案外人刘x的经济补偿金计算说明;

20、案外人刘x的工资单;

21、案外人刘x的判决书;

证据12-21,证明xx公司先与案外人朱xx、刘x建立劳动关系,之后xxxx公司与案外人朱xx、刘x建立劳动关系,xxxx公司解除与案外人朱xx、刘x的劳动关系时,对案外人在xx公司的工作年限给予了经济补偿,xxxx公司作出工作年限一并结算的承诺;

22、案外人茅xx的工资单,证明xxxx公司自2006年10月起向案外人茅xx发放有害作业岗位津贴;

23、员工刘x的工资单(2004年至2007年部分);

24、员工王xx的工资单(2004年至2007年部分);

25、员工朱xx的工资单(2004年、2006年、2007年部分);

证据23-25,证明2007年之前原告等人的每月工资由xxxx公司支付;

26、劳动手册;

27、与xxxx公司的劳动合同;

证据26-27,证明原告自2004年11月8日起在xxxx公司工作6年1个月,岗位为机加工;

28、结算说明,证明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基数为5,028.74元,其中未包含400元/月的职业危害岗位津贴;

29、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xxxx公司辩称,原告与xxxx公司在2007年12月之前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因此无需支付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原告与其的劳动关系依法终止,xxxx公司已经依法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不应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无法定义务向原告支付有害作业岗位津贴;但基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相同类型案件的生效判决,同意按照3.75元标准支付原告该钱款。因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属于劳动保护费用,应当适用1年仲裁时效。

被告xxxx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2007年12月7日xxxx公司签发的录用书及原告的辞职函,证明原告从xx公司辞职后于2007年12月18日与xx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2、2007年12月20日原告与xxxx公司的劳动合同,证明合同期限2007年12月18日至2010年12月17日;

3、2010年11月18日的离岗前职业健康体检通知,证明xxxx公司通知原告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体检,原告签收了该通知;

4、2010年11月22日xxxx公司签发的劳动合同不续签通知,证明xxxx公司通知原告劳动合同2010年12月17日到期不续签;

5、ems详情单(ei9810353596cs),证明xxxx公司签发的劳动合同不续签通知已送达原告;

6、2010年11月24日签发的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表,证明原告已进行了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证实未患职业病;

7、裁决书,证明经仲裁庭向上海市职业病医院证实,原告未患职业病;

8、2010年12月10日xxxx公司签发的结算说明,证明xxxx公司向原告告知工资、经济补偿和其他费用的支付和扣缴;

9、2010年4月xxxx公司实施的操作工技能级别计划,证明员工必须通过xxxx公司的技能级别考试并获得相应的技能级别,方有权获得相应的津贴,数额从200元到600元不等,如果没有通过技能级别考试,则无权获得任何津贴;

10、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ohsms)证书和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明xxxx公司在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和环境管理方面的均达到国际认证的先进标准;

11、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工资单,证明xxxx公司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以及xxxx公司自2010年4月起根据其获得的技能级别向原告支付200元/月的岗位津贴。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与其的劳动关系终止于2008年1月1日前,当时法律没有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故xx公司不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且xx公司未答应或承诺原告在终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xx公司与xxxx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上约定如需支付经济补偿情形的,也应当由xxxx公司承担。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劳务合作协议,证明xxxx公司与xx公司约定劳务人员所有待遇、包括经济补偿金等都由xxxx公司支付。

经当庭质证,被告xx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至证据9、证据23至证据25、证据27至证据2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至证据18和证据2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至证据9、证据27至证据2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因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至证据9和证据27至证据2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23至证据25,系由xxxx公司出具的相关材料,在xxxx公司对该部分证据不持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11系打印件,该材料上无xxxx公司印章,本院采信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至证据5、证据10、证据12至证据22系案外人的相关材料,与本案争议无涉,本院不予确认;因xxxx公司对原告的工作经历不持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其对证据26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对xxxx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录用书、证据2至证据8和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辞职函、证据9和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xx公司对xxxx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无异议。因原告和xx公司对xxxx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录用书、证据2至证据7和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xxxx公司不能提供辞职函的原件,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xxxx公司提供的证据9与本案争议无关,证据10系单一证据,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二份证据不予确认。

原告和xxxx公司对xx公司提供的劳务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范xx于2004年11月8日至2007年12月17日与被告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被派遣至被告xxxx公司工作。2007年12月17日原告与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07年12月20日原告与xxxx公司签订期限为2007年12月18日至2010年12月17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xxxx公司生产部门从事机加工工作;每月工资以xxxx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向原告发出的录用书中确定的2,743元为准等相关内容。2010年11月18日xxxx公司向原告发出《离岗前职业健康体检通知》,告知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17日到期后不再续签,并要求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至11月26日至上海市职业病医院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体检,如不能如期完成体检的,则视为本人放弃离岗前职业健康体检的权利。原告经上海市职业病医院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体检后结论为“目前未见异常”。2010年12月10日xxxx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说明》,告知原告将于12月底支付原告12月1日至12月17日的工资、3个月经济补偿和第13个月工资及储蓄金等。2011年1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1、xxxx公司支付2004年11月9日至2007年12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000.59元及100%赔偿金19,000.59元,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xxxx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54,287.40元;3、xxxx公司按4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04年11月9日至2010年12月17日有害作业岗位津贴29,400元。2011年6月1日该委作出裁决,对原告的全部请求均未予支持。原告因此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已经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xxxx公司同意或承诺将双方订立劳动合同之前原告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且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一并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亦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xx公司同意或承诺支付2004年11月至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即2007年12月17日的经济补偿,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04年1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经济补偿54,287.40元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该法对应给予劳动者岗位津贴的具体标准未作出明确规定,本市对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应享有的岗位津贴亦无具体标准和规定。但本市自1995年6月1日起对接触有毒有害作业人员保健食品费有具体规定,沪劳保发(1995)56号的文件中规定了接触有毒有害作业人员保健食品费的标准甲类为2.50元/天、乙类为2.00元/天、丙类为1.50元/天,按职工实际工作天数计发。1998年4月1日接触有毒有害作业人员保健食品费的甲类、乙类、丙类标准分别调整为3.75元/天、3.25元/天、2.70元/天〖沪劳保发(1998)24号〗。上述二份文件规定的企业向接触有毒有害作业人员发放的保健食品费,应属于我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给予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适当岗位津贴之范畴。原告要求被告xxxx公司支付有毒有害工作岗位津贴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xxxx公司按照每月400元标准支付,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根据原劳动部的有关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但不包括保险福利费用、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如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造奖等)、实物折款、财产性收入(包括存款利息、债券利息、股息和股金分红)、转移性收入(如赠送收入、遗产收入等)等。原告主张的有毒有害工作岗位津贴属于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包含在劳动法中的“工资”总额之中,因此原告就该项主张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其要求xxxx公司支付2004年11月9日至2010年1月20日期间保健食品费,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1月21日起至原告的劳动合同终止时,经原告与xxxx公司确认原告实际工作天数为227天,因xxxx公司同意按照本市规定的接触有毒有害作业人员保健食品费的甲类每天3.75元标准支付岗位津贴,故xxxx公司应支付原告保健食品费851.25元。原告与xxxx公司的劳动合同因期满而终止,其要求xxxx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54,287.4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汽车零部件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xx保健食品费851.25元;

二、驳回原告范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力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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