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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x与被告xxxx汽车零部件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上海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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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1-2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9317号
【案例摘要】

原告董x,男,1976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路250弄68号202室。

委托代理人王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630弄45号703室。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汽车零部件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xx路8号。

法定代表人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x路2601-2604号。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男,上海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董x与被告xxxx汽车零部件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被告上海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8日和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的委托代理人王x和王xx、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和张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原、被告申请,本案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诉称,原告于2004年2月9日起至2011年3月14日期间在xxxx公司工作。2008年前xxxx公司委托xx公司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2008年1月xxxx公司决定与所有员工直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承诺:不愿直接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均按照员工实际工作年限另加1-3个月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愿意与其直接签订劳动合同的,2008年前的工作年限在2008年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一并结算。原告因此与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于2007年12月18日与xx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3月14日xxxx公司通知原告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17日到期终止,不再续签,仅支付原告3个月经济补偿。因原告的工作岗位为生产部门机加工,属于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xxxx公司未按照发放其他员工每月人民币400元标准支付原告有毒有害工作岗位津贴。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04年2月至2007年12月期间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7,314.28元及赔偿金17,314.28元,要求xxxx公司支付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164.29元及赔偿金2,164.29元、支付2004年2月9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有害作业岗位津贴29,600元、支付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14日期间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差额2,400元、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64,928.55元、支付2011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194.06元、支付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25,971.42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工厂考勤统计表,证明原告实际进入xxxx公司的工作时间,表明了原告在xxxx公司工作的工龄起算时间;

2、案外人朱xx的劳动手册(复印件);

3、案外人朱xx2008年平均工资单;

4、案外人朱xx2009年1月的工资单;

5、案外人朱xx的雇员解除劳动合同协议;

证据2-5,证明案外人朱xx自2004年7月23日起在xxxx公司工作,后被要求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xxxx公司作出相关承诺后,于2007年12月8日与xx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xxxx公司与朱xx解除劳动合同时,对其2007年12月之前所有的工作年限给予了经济补偿;

6、公司生产车间操作工的具体岗位,证明包括但不限于机加工部门的所有岗位以及装配部门中与动平衡测试有关的岗位属于与职业病有关的操作工岗位;

7、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查笔录,证明职业危害的申报程序是企业申报,行政部门仅作书面审查,xxxx公司漏报、少报职业病危害项目;

8、上海市职业卫生档案;

9、2003年、2008年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及回执;

证据8、9,证明xxxx公司于2003年、2008年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监督所申报了涉及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工作岗位,漏报、少报职业病危害项目;

10、案外人李xx、王xx、曹x、毛xx(同岗位员工)的工资单,证明xxxx公司按照400元/月标准向李xx等涉及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员工支付了岗位津贴;

11、xxxx公司人力资源部通知,证明xxxx公司禁止员工之间相互了解工资情况,导致原告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损;

12、案外人朱xx与xx公司的劳动合同;

13、案外人朱xx与xxxx公司的劳动合同;

14、案外人朱xx的雇员解除劳动合同协议;

15、案外人朱xx的退工单;

16、案外人刘x与xx公司的劳动合同;

17、案外人刘x与xxxx公司的劳动合同;

18、案外人刘x的退工单;

19、案外人刘x的经济补偿金计算说明;

20、案外人刘x的工资单;

21、案外人刘x的判决书;

证据12-21,证明xx公司先与案外人朱xx、刘x建立劳动关系,之后xxxx公司与案外人朱xx、刘x建立劳动关系,xxxx公司解除与案外人朱xx、刘x的劳动关系时,对案外人在xx公司的工作年限给予了经济补偿,xxxx公司作出工作年限一并结算的承诺;

22、案外人茅xx的工资单,证明xxxx公司自2006年10月起向案外人茅xx发放有害作业岗位津贴;

23、员工刘x的工资单(2004年至2007年部分);

24、员工王xx的工资单(2004年至2007年部分);

25、员工朱xx的工资单(2004年、2006年、2007年部分);

证据23-25,证明2007年之前原告等人的每月工资由xxxx公司支付;

26、劳动手册、分别与两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各一份、退工单;

27、2004年4月、12月、2005年1月、10月、2006年1月、9月、2007年3月、12月、2008年3月、11月、2009年6月、10月的工资单;

28、2005年、2006年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证据26-28证明原告自2004年2月9日起在xxxx公司工作,岗位为机加工,2010年4月前xxxx公司从未向原告发放职业危害岗位津贴;

29、工资计算待遇,证明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基数为4,111.90元,其中未包含2010年4月前应给付的400元/月的津贴,xxxx公司仅补偿原告3个月工资的补偿金;

30、中国休假政策,证明原告享有福利性质的年休假天数;

31、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xxxx公司辩称,原告与xxxx公司在2007年12月之前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因此无需支付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原告与其的劳动关系依法终止,xxxx公司已经依法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不应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无法定义务向原告支付有害作业岗位津贴;但基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相同类型案件的生效判决,同意按照3.75元标准支付原告该钱款。因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属于劳动保护费用,应当适用1年仲裁时效。

被告xxxx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2007年12月7日xxxx公司签发的录用函及原告的辞职函,证明原告从xx公司辞职后于2007年12月18日与xx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2、2007年12月20日原告与xxxx公司的劳动合同,证明合同期限2007年12月18日至2010年12月17日;

3、2010年11月30日xxxx公司签发的劳动合同不续签通知,证明xxxx公司通知原告劳动合同2010年12月17日到期不续签,如果原告届时病假,劳动关系将依法顺延;

4、ems详情单(eh762092301cs),证明xxxx公司签发的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已送达原告;

5、原告病假统计表和2010年至2011年期间所有病假单,证明原告自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期间累计病假174天,其中2010年累计病假136天,2011年累计病假38天;

6、2011年2月9日xxxx公司签发的离岗前职业健康体检通知,证明xxxx公司通知原告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体检,原告签收该通知;

7、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表,证明原告已进行了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证实未患职业病;

8、裁决书,证明仲裁庭向上海市职业病医院证实,原告未患职业病;

9、2011年3月14日xxxx公司签发的工资计算待遇,证明xxxx公司向原告告知工资、经济补偿金和其他费用的支付和扣缴,原告也已书面确认收到并同意相关内容;

10、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的工资单,证明原告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且xxxx公司已经支付了经济补偿;

11、支付证明,证明xxxx公司依据裁决书要求向原告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2,055.95元;

12、劳动手册,证明原告累积工龄为15年;

13、原告的年休假统计表和2010年的年假审批单以及xxxx公司发布的2010年8月16日至8月20日休年休假的通知,证明原告在2010年共休12天年假;

14、2010年8月份员工出勤记录,证明董x及其他员工在2010年8月16日至20日期间均没有出勤,休了5天年假;

15、xx中国休假政策,证明所有员工必须先休完所有的法定部分年假,才能休公司提供的额外部分,原告已经休完了10天法定年假;

16、上海市电力公司浦东供电公司出具的2010年夏季有序用电(轮休)告知书,证明相关部门要求其于2010年7月26日至7月30日期间轮休;

17、xx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与浦东供电公司协商后,将轮休时间安排于2010年8月16日至8月20日等;

18、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ohsms)证书和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明xxxx公司在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和环境管理方面的均达到国际认证的先进标准;

19、2010年4月操作工技能级别计划,证明员工必须通过xxxx公司的技能级别考试并获得相应的技能级别,方有权获得相应的津贴,数额从200元到600元不等,如果没有通过技能级别考试,则无权获得任何津贴,即原告诉请的有毒有害津贴实际是岗位津贴。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与其的劳动关系终止于2008年1月1日前,当时法律没有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故xx公司不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且xx公司未答应或承诺原告在终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xx公司与xxxx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上约定如需支付经济补偿情形的,也应当由xxxx公司承担。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劳务合作协议,证明xxxx公司与xx公司约定劳务人员所有待遇、包括经济补偿金等都由xxxx公司支付。

经当庭质证,被告xx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至证据9、证据23至证据25、证据26中除劳动手册外的材料、证据27至证据3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至证据18和证据2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至证据9、证据26至证据3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因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至证据9和证据27至证据2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23至证据25,系由xxxx公司出具的相关材料,在xxxx公司对该部分证据不持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xxxx公司虽对原告提供证据26中的劳动手册不予认可,但因其对原告提供该证据所需证明内容无异议,且劳动手册记载内容与其提供的证据12相同,本院不予采信xxxx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11系打印件,该材料上无xxxx公司印章,本院采信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部分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至证据5、证据10、证据12至证据22系案外人的相关材料,与本案争议无涉,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对xxxx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录用书、证据2至证据4、证据5中的病假单、证据6至证据13、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辞职函和证据5中的统计表、证据14、证据16至证据19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xx公司对xxxx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无异议。因原告和xx公司对xxxx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录用书、证据2至证据4、证据5中的病假单、证据6至证据13、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xxxx公司不能提供辞职函的原件,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5中的统计表系xxxx公司自行统计的材料,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因原告对xxxx公司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xxxx公司提供的证据14、证据16和证据17的内容与证据13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该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证据16和证据17予以确认;xxxx公司提供的证据18与本案争议无关,证据19系单一证据,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二份证据不予确认。

原告和xxxx公司对xx公司提供的劳务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董x于2004年2月9日至2007年12月17日期间与被告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由xx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xxxx公司工作。2007年12月20日原告与xxxx公司签订期限为2007年12月18日至2010年12月17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xxxx公司生产部门从事机加工工作;每月工资以xxxx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向原告发出的录用书中确定的2,788元为准等相关内容。2010年11月30日xxxx公司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不续签通知》,书面告知原告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17日到期后不再续签,因原告目前处于病假医疗期,如果劳动合同届满时仍持有病假单需继续医疗和休息的,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将依法顺延至该情形消失或医疗期届满,双方的劳动关系终结。2010年11月22日至12月8日期间原告因病住院治疗,2011年1月8日至2月7日期间病假休息。2011年2月9日xxxx公司向原告发出《离岗前职业健康体检通知》,告知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至2月15日至上海市职业病医院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体检,如不能如期完成体检的,则视为本人放弃离岗前职业健康体检的权利。2月18日上海市职业病医院出具结论为“其他疾病或异常”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2011年3月14日xxxx公司向原告出具《工资计算待遇表》,告知原告职业健康体检为合格,工资发放至2011年3月14日、及另支付3个月经济补偿等。2011年4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1、xxxx公司支付2004年2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经济补偿金17,580.92元及100%赔偿金17,580.92元,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xxxx公司支付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2,197.62元,并加付赔偿金2,197. 62元;3、xxxx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65,928. 45元;4、xxxx公司按每月400元标准支付2004年2月9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有害作业岗位津贴29,600元;5、xxxx公司按每月400元标准支付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14日期间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差额2,400元;6、xxxx公司支付2011年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701.45元。2011年6月1日该委作出裁决,被告xxxx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差额2,055.95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因此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xxxx公司支付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164.29元及赔偿金2,164.29元和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25,971.4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表示要求xxxx公司支付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系2011年度法定年休假2天和福利性质的年休假1天。原告与xxxx公司确认原告可享有的法定年休假天数为10天;xxxx公司愿意支付原告2011年1天福利年休假工资378元,原告对此予以同意。

另查明,原告于1995年起工作。2010年度原告因病共计休息136天、已休年休假天数12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已经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xxxx公司同意或承诺将双方订立劳动合同之前原告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且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一并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亦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xx公司同意或承诺支付2004年2月至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即2007年12月17日的经济补偿,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04年2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经济补偿17,314.28元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的岗位津贴。该法对应给予劳动者岗位津贴的具体标准未作出明确规定,本市对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应享有的岗位津贴亦无具体标准和规定。但本市自1995年6月1日起对接触有毒有害作业人员保健食品费有具体规定,沪劳保发(1995)56号的文件中规定了接触有毒有害作业人员保健食品费的标准甲类为2.50元/天、乙类为2.00元/天、丙类为1.50元/天,按职工实际工作天数计发。1998年4月1日接触有毒有害作业人员保健食品费的甲类、乙类、丙类标准分别调整为3.75元/天、3.25元/天、2.70元/天〖沪劳保发(1998)24号〗。上述二份文件规定的企业向接触有毒有害作业人员发放的保健食品费,应属于我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给予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适当岗位津贴之范畴。原告要求被告xxxx公司支付有毒有害工作岗位津贴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xxxx公司按照每月400元标准支付,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根据原劳动部的有关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但不包括保险福利费用、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如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造奖等)、实物折款、财产性收入(包括存款利息、债券利息、股息和股金分红)、转移性收入(如赠送收入、遗产收入等)等。原告主张的有毒有害工作岗位津贴属于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包含在劳动法中的“工资”总额之中,因此原告就该项主张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其要求xxxx公司支付2004年2月9日至2010年4月19日期间保健食品费,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3月14日期间经原告与xxxx公司确认原告实际工作天数为227天,因xxxx公司同意按照本市规定的接触有毒有害作业人员保健食品费的甲类每天3.75元标准支付岗位津贴,故xxxx公司应支付原告保健食品费851.25元。原告与xxxx公司的劳动合同因期满而终止,其要求xxxx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64,928.5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又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职工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度内又出现条例第四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度的年休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度2天法定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xxxx公司对支付原告2011年1天福利年休假工资378元达成共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放弃要求xxxx公司支付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164.29元及赔偿金2,164.29元和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25,971.42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依法行使其合法的民事权利,本院自可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条第四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四)项、《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汽车零部件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x保健食品费851.25元;

二、被告xxxx汽车零部件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x2011年1天福利年休假工资378元;

三、驳回原告董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力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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