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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因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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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2-2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42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公司。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20日,a公司、b公司签订《派遣合同》一份,由a公司(乙方)派遣员工至b公司(甲方)工作,合同有效期从2007年11月20日至2008年11月19日。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外派员工在被外派至甲方工作期间发生患职业病、工伤、因工死亡等情况的,……由甲方全额承担法定的社会保险支付以外用人单位应付的费用,并通过乙方支付给外派员工或其法定继承人;合同期间,如因外派员工、甲方中任何一方的合法权益受到对方侵犯而发生劳动争议,乙方应及时出面调解并将结果告知双方。如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等机构调解、或裁决、或判决理应给予外派员工赔偿或补偿的,则甲方应根据判决或裁决的结果承担该等赔偿或补偿费用及其他因争议或诉讼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仲裁费、诉讼案件受理费、评估费、鉴定费等),此等赔偿或补偿以及相关费用不受协议期限限制。2009年11月27日,a公司、b公司签订《续订协议》一份,约定续订时间从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11月19日,并将该份协议作为2007年11月20日签订的《派遣合同》的附件。

原审法院又查明,2008年3月14日,a公司(乙方)、b公司(甲方)及沈兵(丙方)三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约定:丙方是经甲方挑选后,与乙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由乙方派往甲方工作的劳动者。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自2008年3月14日起至2010年3月13日止,试用期为前2个月,合同期满前30天由甲方通知乙方,并由乙方与丙方办理续签手续,甲丙协商不成的,由乙方按国家政策规定办理相关解除手续。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生效后,乙方将丙方派往甲方从事工作。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在车队担任驾驶员工作。a公司与沈兵的劳动合同到期后,a公司与沈兵终止劳动关系,沈兵另与b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另查明,派遣员工沈兵因终止劳动合同等事宜与a公司、b公司发生争议,于2011年3月8日将纠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a公司承担经济补偿金等,该委员会认定a公司与沈兵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0年3月13日终止,故a公司应支付沈兵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426.54元,并于2011年4月6日裁决a公司支付沈兵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426.54元。a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认定a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于2011年7月22日裁定驳回a公司申请。同月29日,a公司致b公司公函一份,要求b公司承担该经济补偿金5,426.54元。次月,a公司向沈兵支付经济补偿金5,426.54元。

a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诉诸原审法院称:2007年11月,a公司、b公司建立劳务派遣关系。2008年3月14日,经b公司面试合格的员工沈兵与a公司、b公司签订了三方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3月14日至2010年3月13日。因客观情况的变化,b公司决定自2010年11月合同到期后终止与a公司的合作,在2010年开始根据员工合同到期的情况决定逐步退出派遣改为由b公司与员工自行签订劳动合同,经a公司、b公司双方约定,沈兵自2010年3月13日合同到期后原合同终止,改为由b公司与员工自行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3月1日,沈兵因旷工被b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年3月7日,沈兵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4月6日,该委员会裁决要求a公司支付沈兵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26.54元。因对该裁决不服,a公司与b公司经商议共同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2011年7月22日,本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a公司的申请。根据a公司、b公司双方于2007年11月签订的派遣合同(2009年11月续签)的第七条约定“如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等机构调解、或裁决、或判决理应给予外派员工赔偿或补偿的,则甲方(即b公司)根据判决或裁决的结果承担该等赔偿或补偿费用及其他因争议或诉讼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仲裁费、诉讼案件受理费、评估费、鉴定费等)此等赔偿或补偿以及相关费用不受协议时限限制”,b公司支付给派遣员工沈兵的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当由b公司承担。现该经济补偿金已由a公司先行垫付,经a公司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b公司支付a公司代付的派遣员工沈兵的经济补偿金5,426.54元、b公司承担向本院上诉费用80元及本案诉讼费。

b公司辩称:不存在a公司所称的a公司替b公司代付经济补偿金的说法,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与本院的裁定书均认定由a公司承担对沈兵的经济补偿金,而非由b公司承担。事实上,a公司向沈兵承担的经济补偿金系a公司与沈兵劳动合同关系到期终止,a公司理应承担的责任,与a公司、b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无关,a公司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a公司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a公司向派遣员工沈兵支付的经济补偿金5,426.54元本质上是否属于代付性质,是否应当由b公司承担。

首先,从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及裁定书的最终裁定来看,2008年3月14日至2010年3月13日期间,沈兵与a公司、b公司之间是劳务派遣关系,a公司是沈兵的用人单位,b公司是用工单位。2010年3月14日劳动合同期满后,沈兵与b公司建立劳动关系,b公司是沈兵的用人单位,沈兵与a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前后两份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并不相同,并认定向派遣员工沈兵支付经济补偿金5,426.54元的责任主体系前一个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即a公司,而非b公司;并认为b公司与沈兵之间是否连续计算工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与a公司应向沈兵支付经济补偿金无关。在本案审理中,a公司依然强调,b公司与沈兵之间签订合同属于续签性质,b公司作为劳动合同主体的地位并未有实质性的变更。对该主张,与前述案件查明事实相悖,a公司亦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其次,从a公司主张所依据的合同条款看,应当认为,不能孤立、简单地看待“如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仲裁费、诉讼案件受理费、评估费、鉴定费等)”该部分约定,在适用上存在严格的限定。该部分约定适用范围上包括“外派员工在b公司工作期间患职业病、工伤、因工死亡等情况”与“外派员工的合法权益受到b公司侵犯”两种情形。而根据既已查明的事实,既已支出的经济补偿金系a公司须向派遣员工沈兵承担的责任,与b公司无涉。换言之,该责任归属与派遣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无关。

综上,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及相应的上诉费用的主张,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a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a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a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b公司则表示接受原审判决,要求驳回a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中,双方均坚持原审时的诉讼意见和理由,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无误。

本院审理中,a公司与b公司均确认:如沈兵在与a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未与b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沈兵应享有的劳动合同期满后的经济补偿金由谁支付的事项,双方的《派遣合同》中并未约定。

以上事实已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派遣合同》签订后,双方理应按照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需要指出的是,a公司与b公司签订《派遣合同》的目的并非是满足自己的用工需要;b公司获得派遣员工的用工权利是由a公司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将签约员工向b公司派遣等相关的民事行为和法律关系构成。因此,《派遣合同》的履行必然涉及到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两个方面的关系。从现象上看,本案因沈兵与b公司的劳动合同因故解除而引起;从实质上看,是因沈兵与b公司的劳动合同中岗位、工资总收入与福利待遇等与前合同均无变化,误认为与b公司的劳动合同是在与a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后“续签”,而未及时向a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而发生。作为劳动者的沈兵在与a公司的合同期满后因未获经济补偿金而主张权利并得到仲裁机构和法院的支持,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劳动争议案件解决的是沈兵与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的劳动关系问题;而a公司与b公司间因《派遣合同》而形成的关系,是两个企业法人间的合同关系,即a公司向沈兵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可按《派遣合同》的约定由b公司承担或分担的问题。由于a公司与b公司均确认《派遣合同》并未对此作出明确的约定,故应当根据《派遣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的情况以及合同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按照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对于a公司已向沈兵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本院酌定由双方各半分担。原审法院的判决应属失当,本院依法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2626号民事判决;

二、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a公司人民币2,713.2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75元,由上诉人a公司与被上诉人b公司各半分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茂馥
代理审判员: 刘洁
代理审判员: 杨斯空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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