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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市普陀区某某冷冻食品行与被告阮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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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8-2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3743号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市普陀区某某冷冻食品行

经营者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普陀区某某冷冻食品行与被告阮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普陀区某某冷冻食品行的负责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普陀区某某冷冻食品行诉称:原告系某某路水产市场海鲜产品个体经营户,其从未雇佣过被告,亦未向被告发放过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经济关系。而且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反映,其实际系与案外人黄某某存在雇佣关系,而黄某某与原告之间仅是水产店铺的租赁关系,双方签订有商铺租赁协议,黄某某是以自己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主张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阮某某辩称:其于2011年8月15日经案外人李某某介绍进入原告处工作。2011年9月13日,被告遭受伤害事故后,公安部门曾对其以及案外人黄某某、李某某做过询问笔录,该笔录可以证明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其与原告并未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9月13日21时许,被告与案外人李某某在本市某某路某某水产市场某某冻品行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李某某使用冰锥将被告刺伤。之后,公安部门在对李某某及被告进行询问时,双方均表示系在原告处打工。2011年9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真如派出所对案外人黄某某进行了询问,黄某某表示其为某某路990弄53门7号某某冻品行的经营负责人,原告及李某某系其小工。2012年3月23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同年5月21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2)办字第**号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9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租赁本市某某路990弄53号水产门面7号从事上海市普陀区某某冷冻食品行的经营后,又将该门面中的两个部位分别转租给了案外人黄某某等人各自从事水产生意,而被告实际系由黄某某所雇佣,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0年7月1日的《商铺租赁合同》及证人黄某某到庭证明。其中,证人黄某某陈述到,其向原告租赁了位于本市某某路990弄53号7号门面左侧的鱼缸从事水产生意,被告系其所雇佣小工,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为18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刑事判决书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首先,根据原告庭审自述,其向案外人某某水产市场租赁使用本市某某路990弄53号7号水产门面从事冷冻产品经营后,又将该门面中的部分柜台转租给了案外人黄某某从事水产生意,但黄某某在经营过程中,对外却并未悬挂有自己的字号,该门面处仅有原告某某冷冻行一家单位的招牌,由此可见,黄某某实际系以原告的名义在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对此原告是知晓的,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其次,从被告提供的公安部门对案外人李某某、黄某某及被告的询问笔录分析,其中李某某及被告均表述其二人为原告单位员工,而黄某某亦表述到其系原告单位负责人,李某某及被告系其招用的小工,以此可见,黄某某除对外经营使用的系原告单位名义外,其在招用员工时亦系使用的是原告单位名义。因此,现被告主张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本院对此应予支持。至于具体期限,因被告对仲裁所裁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阮某某与原告上海市普陀区某某冷冻食品行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市普陀区某某冷冻食品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侯钧
二〇一二年 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玮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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