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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阳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乔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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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8-2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云民初字第326号
【案例摘要】

原告岳阳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公司经理。

被告乔某某,男,195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溪区某镇某村某组某号。

原告岳阳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乔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闾敏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阳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受伤时虽然是在原告与湖南省福亚汽车玻璃有限公司共用的门卫室值班,但被告在湖南省福亚汽车玻璃有限公司领取工资,被告也是为保卫湖南省福亚汽车玻璃有限公司的财产受伤的,被告与湖南省福亚汽车玻璃有限公司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也无合同用工关系,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云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第4号《仲裁裁决书》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福亚公司工资表一组,证明2010年5、6月份由福亚公司发工资。

证据2:仲裁书一份,证明双方因该份文书而起纠纷。

被告乔某某辩称,被告于2010年元月经人介绍在原告处做门卫,当时还没有湖南省福亚汽车玻璃有限公司,明确工资为每月1200元。2010年元月、2月,工资是原告和湖南省福亚汽车玻璃有限公司各负担600元。被告被打伤后,原告也承担了小部分医药费,并且原告在2010年和2011年大年三十晚均发给春节红包,因此,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提出的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乔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受伤经过简述一份,证明受伤经过。

证据2:2010年4月、5月出库单一组,证明门卫工作需通过原告,与原告有直接关系。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的自述,只能证明受伤的过程,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有劳动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亦提出异议,认为这是一种管理措施,场地是自己的,原告对货物的进出进行管理。

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真实性都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主要反映的是受伤的过程,对此部分证据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反映的是原告对场内企业的管理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2内容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及证据认证的情况,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被告乔某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在原告岳阳某科技有限公司的门卫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2010年1月和2月的工资,由原告和湖南省福亚汽车玻璃有限公司各发600元。从2010年3月到2011年7月被告的工资均由湖南省福亚汽车玻璃有限公司发放。2011年5月,被告司职门卫抓小偷时受伤。在被告司职门卫期间,明确原告岳阳某科技有限公司的门卫有李国初,李国初离职后是由被告乔某某的爱人卢小兰担任,其工资由原告岳阳某科技有限公司发放。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结合本案,被告乔某某的工资在2010年1月2月的工资由原告和湖南省福亚汽车玻璃有限公司各付600元外,一直是在湖南省福亚汽车玻璃有限公司领取,且被告的爱人卢小兰也是在同一个门卫上班,而工资由原告岳阳某科技有限公司发放,原告岳阳某科技有限公司的门卫处有相应的担负门卫职责的人事分工。被告乔某某与原告岳阳某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某某与原告岳阳某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革华
二0一二年 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闾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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