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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水县电力局因与成红卫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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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8-2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天民三终字第45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清水县电力局(原清水县水利电力局),住所地清水县中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马朝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乔栋,该局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 成红卫,男, 生于1968年7月26日,汉族,清水县人,居民,住清水县永清镇。

委托代理人朱江,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清水县电力局因与被上诉人成红卫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清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清民二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清水县电力局的委托代理人乔栋,被上诉人成红卫及委托代理人朱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6月被告从部队退伍后,清水县人事局按照当时退伍士兵的安置政策,将被告按全民所有制工人的身份安置在清水县水利电力局上班。2002年2月1O日被告向原告写了请假条,原告当时的领导在请假条上作了停薪留职的批示。2004年5月被告又写了第二份请假条,原告领导也在该请假条上作了同意停薪留职的批示。2012年4月,被告要求在原告单位上班,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向清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了清劳仲案字(2012)2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原告应在接到裁决后给被告重新安排工作岗位。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2年4月27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不存续,原告不再给被告安排工作岗位。

清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1992年由清水县劳动人事局按政策分配到清水县电力局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依次分别于2002年2月、2004年5月申请办理停薪留职,原告均同意,同时,双方也未约定被告停薪留职的具体时间及期限。被告停薪留职期间,原告从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通知解除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也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的有关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对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清水县电力局与被告成红卫的劳动关系存续,原告清水县电力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被告成红卫重新安排工作岗位。

宣判后,原审原告清水县电力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认为: 1、清水县电力局与成红卫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是2002年2月份,根据相关规定成红卫提起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成红卫在离开单位十年后才申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2、成红卫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其自行离开工作岗位,且没有履行任何法定手续,脱离与单位关系长达10年之久,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双方劳动关系早已终止。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成红卫确认劳动关系存续,并重新安排工作的请求。

被上诉人成红卫答辩认为,其申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停薪留职是因为受了公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故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清水县电力局与被上诉人成红卫对双方于1992年形成劳动关系无异议,依法应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清水县电力局提出被上诉人成红卫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因其对成红卫提供的2002年2月、2004年5月两份请假条的真实性表示认可,而该两份请假条反映,成红卫提出的是无期限请长假的申请,清水县电力局领导均批示为无期限的停薪留职。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 原固定工中经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愿意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愿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成红卫于2012年4月要求上班,清水县电力局应当为成红卫安排工作。在其要求被拒绝的情况下,成红卫于同月16日向清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故对上诉人清水县电力局提出被上诉人成红卫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清水县电力局提出成红卫属于自行离开工作岗位,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的主张,因成红卫停薪留职是经过清水县电力局领导同意的,期间,成红卫并未违反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的相关规定,审理中清水县电力局也未提供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证据,清水县电力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该主张因无证据证实而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与判处正确,上诉人清水县电力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清水县电力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力
审判员: 周俊英
代理审判员: 石岚
二○一二年 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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