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原告上海轶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2-08-2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嘉民四(民)初字第733号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轶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丰登路1028弄8号620室。

法定代表人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保山,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市**区**路***弄**号。

委托代理人杨状,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敏,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某,男,1934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市**区**镇**小区**幢***座***室。

第三人沈某,男,1937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市**区**镇**小区**幢***号***室。

上列两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徐伟敏,男,1960年*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市**区**路**0弄**号**室。

第三人 ,女,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省**镇**镇**村马湾**号。

原告上海轶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下称轶博公司)与被告徐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逸敏独任审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徐英祥、沈金珠、李红梅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轶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轶礼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保山、被告徐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状、第三人徐英祥、沈金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伟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轶博公司诉称,2012年4月26日,徐兵璋在送货时突然晕倒,随即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徐兵璋为原告送货时间不固定、报酬支付不固定,不受原告规章制度的约束,送货所需交通工具是徐兵璋自己准备的,因此原告与徐兵璋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现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与徐兵璋之间于2011年12月底至2012年4月2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徐杰辩称,被告是徐兵璋的儿子。徐兵璋进入原告处工作后,于2012年4月26日为原告送货时死亡。现被告对仲裁的裁决结果无异议。

第三人徐英祥、沈金珠述称,同意被告徐杰的意见。

第三人李红梅未作述称。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嘉劳人仲(2012)办字第1444号裁决书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经质证,被告徐杰及第三人徐英祥、沈金珠对裁决书真实性、查明事实及裁决结果均无异议。

被告徐杰及第三人徐英祥、沈金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接报回执单1份,旨在证明2012年4月26日事发情况,徐兵璋为原告送货时突然晕倒,随即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

2、询问笔录摘抄1份;旨在证明徐兵璋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述徐兵璋于2011年12月底入职,月工资2500元,2012年4月26日10时,徐兵璋从原告处离开去送货。

3、情况说明(摘抄)1份,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书写后提交公安机关,旨在证明徐兵璋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书写情况说明证实此事。

4、户籍材料及结婚证、离婚证,旨在证明徐杰是徐兵璋与前妻谌美珠所生独生子,徐英祥、沈金珠是徐兵璋父母,李红梅是徐兵璋现任妻子。徐兵璋的法定继承人是徐英祥(父亲)、沈金珠(母亲)、李红梅(配偶)、徐杰(儿子)。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徐兵璋死亡的事实过程无异议,但是证据2、3是公安机关非法取证的结果,证据2询问笔录只有一个询问人,而证据3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警察口述的情况下写的,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徐兵璋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查明基本事实如下:原告轶博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2009年10月22日。被告徐杰是徐兵璋与前妻谌美珠所生独生子,第三人徐英祥、沈金珠是徐兵璋父母,第三人李红梅与徐兵璋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徐兵璋系上海市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出生于1957年7月16日。2012年4月26日11时许,徐兵璋在上海市真南路2548号21栋3楼的上海品美义齿加工有限公司为原告送货时突然晕倒,经救护人员到达现场后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5月2日,被告徐杰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徐兵璋之间于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4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6月12日,该会以嘉劳人仲(2012)办字第1444号裁决书作出了确认2011年12月底至2012年4月26日期间原告与徐兵璋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等,可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查明事实,2012年4月26日11时许,徐兵璋在为原告送货时突然晕倒,相关人员为此拨打110和120,救护人员到达现场抢救,公安机关派警参与调查,并对原告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同时原告法定代表人自行书写书面材料说明情况。从询问笔录和情况说明反映,原告法定代表人承认如下事实:徐兵璋是原告的员工,于2011年12月底至原告处工作,月工资2500元,当天上午10时徐兵璋离开原告处送货至案外人公司。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上述意见是在非自愿情况下的陈述,或者存在威逼、利诱等情况,且原告对于上述陈述内容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推翻,对于所述的与徐兵璋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特征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否认与徐兵璋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釆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李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其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上海轶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徐兵璋之间于2011年12月底至2012年4月26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轶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0一二年八月廿二日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