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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爱县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王庆绵、胡天龙、胡天霞、闪小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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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8-24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焦民二终字第323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博爱县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丹长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立,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绵,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天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天霞,女。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辛泽良,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闪小平,男。

上诉人博爱县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庆绵、被上诉人胡天龙、被上诉人胡天霞、被上诉人闪小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博爱县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1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博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博爱县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于2012年5月1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爱县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立,被上诉人胡天龙及其与王庆绵、胡天霞的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闪小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第三人闪小平于2010年6月17日签订了合同,将豫HC5156(豫HT926挂)号车租赁给闪小平,租赁期限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该车实际情况系闪小平个人消费贷款购买,原告系闪小平购买该车的保证人,现该车贷款已还完,该车登记在原告的名下,闪小平每月向原告缴纳服务费300元-500元。受害人胡玉文系豫HC5156(豫HT926挂)号车的司机,2010年9月7日1时,受害人胡玉文驾驶豫HC5156(豫HT926挂)号车从内蒙拉煤返回途中,感到身体不适,后经米脂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后死亡。该车实际车主为闪小平,闪小平委托闪明均管理,招聘司机也由闪明均负责。原告王庆绵系受害人胡玉文的妻子,胡天龙、胡天霞系受害人胡玉文的子、女。另查,该案经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博劳人仲裁字〔2011〕第014号裁决书确认:胡玉文与被诉人博爱县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豫HC5156(豫HT926挂)号车系第三人闪小平购买,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闪小平以原告的名义对外经营,闪小平与原告之间实为车辆挂靠关系。受害人胡玉文作为豫HC5156(豫HT926挂)号车的司机,受闪小平的聘用为其工作,故受害人胡玉文与车辆挂靠单位即本案的原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博爱县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博爱县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受害人胡玉文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博爱县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博爱县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该车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并以上诉人名义对外经营,上诉人与闪小平系车辆挂靠关系的从而认定劳动关系的事实不能成立。1、豫HC5156(豫HT926挂)号车之所以入户于上诉人名下,是因为该车系闪小平个人消费贷款购买,而上诉人系其消费贷款的担保人,在其逾期还款的情况下,上诉人是要替其偿还债务的,为此,双方系分期消费贷款保留机动车所有权的关系。在发生被上诉人事件时该车的贷款仍然处于未还清的状态,现在该车贷款已经还清,之所以仍然保留在上诉人名下,是因为该诉讼没有结束的原因。由于该车入户依始就是在上诉人名下,为了捋顺双方的关系闪小平与上诉人豫HC5156号车签订了租赁合同,但闪小平又将该车转租给了闪明均经营,而闪明均在经营期间自己雇佣了司机胡天龙。为此,胡天龙与上诉人之间形不成劳动关系。2、豫HC5156号车的实际经营者闪小平与上诉人之间是租赁经营后的再租赁或承包关系。实际经营者闪小平与上诉人之间形不成直接的租赁或挂靠关系。而闪明均又是胡玉文的雇主及报酬的发放者,雇佣者的劳动指挥者。3、本案中胡玉文驾驶的豫HC5156号车此次的运输活动,是实际经营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主要表现在,(1)本次运输业务的结算是经营者自主结算,无需经过上诉人;(2)本次业务的运输情况、经营情况上诉人事先并不知晓;(3)本次业务系实际经营者自己联系,运费系自主协商收取;(4)本次业务的司机是实际经营者自己雇佣并且是按趟支付劳动报酬。因此,请求撤销原判,认定胡玉文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王庆绵、胡天龙、胡天霞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闪小平未答辩。

根据上诉人博爱县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庆绵、胡天龙、胡天霞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胡玉文是否与博爱县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博爱县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为:我方与胡玉文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2005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劳动关系的“劳社部发2005第12号文件”,胡玉文是闪明均雇佣的,工资也是闪明均发放,闪明均在本案中是闪小平将车辆转租的,胡玉文驾驶的车辆与上诉人之间是分期付款之后的租赁、挂靠给了闪小平,闪小平又租给了闪明均,他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胡玉文未在我方领过工资,我方也未指派胡玉文任何工作,因此,我方与胡玉文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2006行他字第17号文件,我方认为不应当适用,因为:1、本案车辆实际所有人是闪小平,但雇佣的是闪明均,他们之间是再次租赁关系;2、在本答复中,挂靠其他单位经营的,本案车辆并不是我方指派的活,是闪明均自己找的活,我方不知情,事后也未参与分配,其是独立的自主经营主体,该答复系最高院答复,不是法律法规,既然是行政庭答复,在民事案件审理中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判决。因此,原审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王庆绵、胡天龙、胡天霞认为:胡玉文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车辆所有权是上诉人,所有经营都是以上诉人名义。上诉人称车辆是由闪小平转给闪明均,没有依据。闪明均曾表示闪小平是其管理人,是以上诉人名义经营,上诉人虽然将车辆租给闪小平,但所有权还是上诉人所有,因此,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豫HC5156(豫HT926挂)号车虽系闪小平购买,但该车登记在上诉人博爱县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闪小平以博爱县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闪小平与博爱县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实为车辆挂靠关系。受害人胡玉文作为豫HC5156(豫HT926挂)号车的司机,在工作发生事故,因此,受害人胡玉文与车辆挂靠单位即本案的博爱县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博爱县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博爱县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军
审判员: 薛秀兰
审判员: 刘成功
二○一二年 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崔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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